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50 號被付懲戒人 洪娣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洪娣文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洪娣文(以下簡稱洪員)兼任東林眼鏡行之負責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洪員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初任公職,已於
104 年 4 月 23 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申請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同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洪員解任負責人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1)。
三、茲據洪員自述(證據 2),前開眼鏡行之實際經營者為其配偶,另帳目部分則交由會計師處理,由於婚後配偶將其名下財產都轉交給洪員,渠一時不察,爰於不知情的情況下擔任眼鏡行負責人,惟其未實際經營眼鏡行及管理財務,並經服務機關告知上開擔任負責人之情事後,即迅速辭去負責人職務。另依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104 年 8 月 26 日便箋影本(證據 3),及洪員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據 4)所載,足證洪員未支領該眼鏡行任何報酬。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洪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4 月 23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5235877 號函及其附件。
(二)洪員 104 年 6 月 30 日書面陳述書。
(三)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104 年 8 月 26 日便箋。
(四)洪員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相關附件。
(六)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104 年下半年及 105 年上半年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洪娣文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洪娣文係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護士,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初任公職,其配偶於新北市蘆洲區經營東林眼鏡行,婚後將被付懲戒人登記為東林眼鏡行負責人。案經審計部於 104 年通案查處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時查獲,嗣經服務機關告知違法,隨即辭卸該項負責人職務,並已於 104 年 4月 23 日向新北市政府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4 月 23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5235877 號函及所檢附之東林眼鏡行商業登記抄本、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30 日書面陳述書、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104 年 8 月 26 日便箋、被付懲戒人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104 年下半年及 105 年上半年第 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娣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