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51 號被付懲戒人 李如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如芳申誡。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李如芳(下稱李員)80 年 10 月 22 日初任公職,99 年 12 月 25 日原臺中縣、市合併後,任本市立長億高級中學人事室主任迄今(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李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盈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附件2) ,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本府人事處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李員自 102 年 9 月 10 日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並簽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附件 3)。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李員之兼職身分後,李員於 104 年 5 月 12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附件 4)。
(三)李員書面自述,盈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 101 年 12 月
4 日由其配偶白秀卿成立,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需設 3位董事及 1 位監察人,當時配偶向其說明時並沒有想太多,只認為家人需要時就幫忙,因此掛名該公司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亦無支薪(附件 5)。針對李員自述,經查盈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 年 12 月 4 日成立時名為盈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於 102 年 9 月
10 日變更為盈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設 3 位董事及 1 位監察人,李員為協助家族事業乃掛名該公司監察人。另經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 6),顯示李員 102、103 年度並無該公司薪資所得資料。全案經本府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 104年 8 月 18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依「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擬具之認定標準等資料及其後續處理事宜內處理原則(二),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屬情節輕微不予停職,依法移付懲戒(附件 7)。
(四)綜上,李員擔任盈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案經本府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考績委員會審酌渠為形式掛名,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情節屬輕微,不予停職,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規移付懲戒。
二、經核李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李如芳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李如芳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
(三)臺中市政府 104 年 7 月 31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42020 號函、李員簽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四)臺中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4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06110 號函。
(五)李如芳說明書、盈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
(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臺中市政府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考績委員會第 10 次會議紀錄。
(八)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臺中市政府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及相關法令規定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案,核有違失及商確,成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擬具之認定標準等處理原則,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兼任情事並無關聯:被付懲戒人現職為臺中市長億高級中學人事室主任(99年起迄今),工作內容與兼任公司營業內容完全無關,又該公司成立於 101 年 12 月 4 日與被付懲戒人完全無關,甚於 102 年 9 月至 104 年 5 月所謂掛名監察人從未參與經營亦並未支領報酬,與業務職責完全無關聯。(查證證據詳附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文內)
(二)涉及兼任-掛名之說明:被付懲戒人擔任人事室主任職務期間,主要辦理公務員人事之業務,私營單位之經營管理是另一個專業領域,非被付懲戒人之擅長,例如公司法之公司組織型態有限公司 1人即可設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至少 2 人以上即可辦理設立登記,被付懲戒人所涉及兼任-掛名之公司成立時已有 3 人,即可設立登記(公司法係於 90 年大改革,因本人配偶仍維持改革前之程序配合文書作業,而多增加 1人),再次確認無必要之掛名,與本市政府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違反服務法,完全無涉。(查證證據詳附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文內)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由軍職轉任公職一生奉公守法,涉及形式違法之動機單純(僅協助配偶公司成立,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與業務職責完全無關),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如芳係臺中市立長億高級中學人事室主任,於在職期間,自 102 年 9 月 10 日起擔任其配偶白秀卿所經營之盈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被付懲戒人之兼職身分後,被付懲戒人隨即於
104 年 5 月 12 日辭卸該項監察人身分,並已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表、臺中市政府 104年 5 月 14 日、104 年 7 月 31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06110 號、第 00000000000 號函、被付懲戒人簽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付懲戒人說明書、盈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2 至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考績委員會第 10 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公司之經營管理乃屬另一專業領域,並非渠所擅長,渠雖掛名公司監察人,惟從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且與渠之業務職掌全無關聯。渠由軍職轉任公職一向奉公守法,本案純係無心之過,渠已深切檢討反省,請求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惟經核其所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如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