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52 號被付懲戒人 鍾永祥男性 年 52 歲住高雄市○○區○○路 25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鍾永祥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鍾永祥係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後勤處採購組組長(任期自 95 年 11 月 1 日起迄 97 年 10 月 23 日),負責綜理後備司令部軍事工程之招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業務。於 94 年 10 月間經由國防部軍備工程局工程營產中心雇員郭靖隆之介紹而認識工程掮客林治崇,林某並獲悉被付懲戒人將擔任後勤處採購組組長,即希望透過被付懲戒人取得尚未公告之軍事工程招標相關文件,再輾轉販賣給合作廠商,以利廠商得以不公平競爭方式預先估算投標金額並獲得標案,林某遂與被付懲戒人期約,自 95 年 12 月 18 日起,由林某以顧問費名義,按月支付被付懲戒人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賄款,自 95年 12 月 18 日至 97 年 7 月止,合計交付被付懲戒人賄款 47 萬 5,000 元。除此以外,林某於前揭期間,因得悉被付懲戒人對女友頗為疼愛,為投渠所好,於 96 年 3 月間及 96 年 8 月 24 日,相繼賄贈被付懲戒人 GUCCI 牌皮包 2 個,以供被付懲戒人轉贈予女友。又於 96 年 5月 1 日及 96 年 7 月 4 日,林某復應被付懲戒人要求,免費替被付懲戒人支付招待女友及其親友出國旅遊所需之團費 11 萬 1,000 元及 27 萬 6,000 元;另被付懲戒人女友之胞妹於 97 年 5 月 9 日在臺北君悅飯店舉行婚宴,被付懲戒人原欲委由林某代為預定六福皇宮之筵席,但因筵席預定出錯,林某為向被付懲戒人示好,乃免費替被付懲戒人支付該次婚宴費尾款 21 萬 5,700 元,合計支付被付懲戒人不正利益達 60 萬 2,700 元。而被付懲戒人為向林某兌現提供渠所監督未公告之軍事工程招標相關文件之期約關係,除收受林某前開賄賂及不正利益外,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應林某之要求,接續違背渠職務,先於 97 年 5 月 7 日以電話將新開營區整建工程評選審查委員名單,於公告前洩漏予林治崇之助理轉知林某;復於 97 年 6 月 9 日私自影印「新中營區整建委託規劃說明書」、「委託規劃工程說明書」、「經費明細表」等 3項資料,透過林某助理交付予林某。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後,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經國防部軍事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第一審判決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改由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軍上重更
(四)字第 3 號判決,將原判決除被付懲戒人被訴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部分外,撤銷。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褫奪公權 5 年,所得財物 45 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 9 月 9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6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足稽。查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上開貪污行為部分,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前段、第 7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三、另查移送意旨關於被付懲戒人收受林治崇 GUCCI 牌皮包 2個,涉及刑事被訴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部分,業經最高軍事法院 98 年上重更一字第 004 號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判決確定;關於被付懲戒人收受林治崇現金顧問費 2 萬 5,000 元,將其職務上經手會辦、呈核所知悉尚未公告之「新開營區整建工程需求說明書」,透由林治崇助理丁顗慈或許佩君轉交林治崇收受;又於 97 年 5 月 6 日,指示採購組採購官邱文賓中校,向該處工程營產組負責採購評選委員名單薦報業務之林于淳上尉,探詢得知該案遴選薦報之評選委員名單,於翌
(7) 日以電話將該薦報評委名單洩露予林治崇助理丁顗慈,再轉知林治崇部分,涉及刑事被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軍上重更(四)字第 3 號判決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檢察官未上訴)。本案既經本會審議結果,認為被付懲戒人應成立違失部分,因刑事部分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而應為免議之議決,揆其性質,係屬實體議決,其不成立違失之刑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亦應認為不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