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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53 號被付懲戒人 高康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高康倫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高康倫(以下簡稱高員),現職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以下簡稱該所)村幹事,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送會審議。

二、茲據屏東縣政府 104 年 9 月 3 日屏府人考字第10426790100 號移送書所送高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查高員自 96 年 3 月 27 日起擔任「倫祺商店」負責人,嗣 99 年 2 月 8 日初任公職迄今,惟任公職時未立即解除該商號負責人,直至 104 年 7 月 17 日辦理轉讓登記 (附件 1、2)。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

8 月 12 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 1040841246 號函文以,「略…,98 年 1 月至 104 年 6 月營業稅…,尚無營業稅應納稅額。」,據上,仍無法證明高員於擔任該商號負責人期間有無經營之事實(附件 3)。

(二)高員陳述,該商號自 73 年 7 月 25 日成立(負責人:高金妹),由高員外公實際經營,外公病歿後未再經營該商號,其店面亦隔間改為一般住家,惟未辦理歇業,高母並於 96 年 3 月 27 日將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為高員(附件 4)。

(三)高員擔任未申請停業之商號負責人,按其違法情節,係屬銓敘部統一規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第六類-「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商號負責人」,綜上,本案經該所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決議未先予停職並申誡乙次(附件 5),惟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本案高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

(一)高員初任公職及商調牡丹鄉公所證明。

(二)倫祺商店商業登記抄本。

(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 8 月 12 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 1040841246 號函。

(四)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証明書及當事人切結書。

(五)行政處分懲令。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高康倫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2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未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三、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高康倫係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村幹事,自 96 年 3 月 27 日起擔任「倫祺商店」負責人,嗣 99 年 2 月 8 日初任公職迄今,惟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解除該商號負責人身分,直至 104 年 7 月

17 日始辦理轉讓登記。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 8月 12 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 1040841246 號函文以,「略…,98 年 1 月至 104 年 6 月營業稅…,尚無營業稅應納稅額。」惟雖無營業稅應納稅額,但仍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該商號負責人期間有無經營之事實。因認被付懲戒人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等情。

四、被付懲戒人迄未向本會提出申辯,惟其曾向服務機關出具切結書,敘明事件原委,其說明意旨略以:「(一)倫祺商店(設於屏東縣牡丹鄉○○村○○號)至今約有 30 多年,我略懂事之後,知道商店從外公開始經營,由於雜貨店一家又一家開設,於約 86 至 87 年間外公病逝後,外婆就無心於營運商店,於是將雜貨店收了,在鄉下常發生老人家不識法律之規定,不知若店收了應如何辦理方能完善,只知不想做了就不進貨、沒東西賣了就沒事,商店也就算收掉了;另一方面,母親也不捨倫祺商店註銷,故當時未辦理註銷而暫時保留,也許因外公所遺留的不捨,或因我跟弟弟的出生而命名的商店不捨。(二)倫祺商店一直處於無營運的狀況下,店收了,店面也隔了間,改成一邊是舅舅結婚後的新家,一邊是外婆的房間。父親在外工作,而我一直在外求學,故我們家中大小事情都是由母親自行打理。88 年專科畢業之後,在北部工作一段時間,94 年因父母親年邁返鄉,苦讀四年報考公職,期間母親卻說將倫祺商店要我來承接,才知母親一直將商店保留著並未註銷。因為過去商店一直未營運,也沒有收到任何繳稅的通知,所以覺得母親應該有辦理歇業或停業等事宜,而我也無異議承接了商店,由母親辦理轉讓之事宜。(三)99 年擔任公務員後,派任至遠離家鄉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服務,且公務繁忙,嗣後又遭逢母親得了癌症病逝,而倫祺商店又一直沒有營運,日子久了,所以我忘記了我有承接倫祺商店這件事。(四)102 年 7 月回鄉服務,至 104 年 5 月經牡丹鄉公所人事主任通知我有兼職,違反規定,當下還未即時反應,回想思考後才驚覺是倫祺商店一職之事。乃迅赴縣政府及稅捐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等事宜」等情。

五、經查:

(一)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倫祺商店商業登記抄本,載明倫祺商店於 96 年 3 月 27 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付懲戒人;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 8 月 12 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 1040841246 號函,載明該商店自 98 年 1 月至 104 年 6 月營業稅每月查定銷售額均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尚無營業稅應納稅額等為據。

(二)惟經核對卷附該商店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可以看出﹕1.倫祺商店係於 73 年 7 月 25 日完成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高金妹;90 年 3 月 13 日變更負責人為森建德;96 年 3 月 27 日負責人變更為被付懲戒人;至 104 年 7 月 17 日又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森建德。2.該商店自 73 年 7 月 25 日設立登記起至

104 年 7 月 17 日轉讓登記止,資本額始終維持新臺幣3千元;所在地址一直在屏東縣牡丹鄉○○村○○號,而該商店歷任負責人高金妹、森建德、被付懲戒人、森建德亦均住於同一地址。

(三)據被付懲戒人切結書說明,該商店於其外公病逝後即未再營業,一樓店面已隔間,一邊改成其舅舅結婚後的新家,一邊作為外婆的房間,亦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

(四)倫祺商店於 87 年間被付懲戒人外公逝世後,是否仍有營業事實,雖未經商業主管機關或稅捐機關實地查訪,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年 8 月 12 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 1040841246 號函(根據倫祺商店負責人森建德申請而核發),已確認該商店自 98 年 1 月至 104 年 6月營業稅每月查定銷售額均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尚無營業稅應納稅額。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列切結書所敘事件原委核屬有據,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於上開任職公務員期間有經營商業之行為,揆諸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康倫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