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4 號被付懲戒人 湯智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湯智麟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 103 年 1 月 21 日與友人合資設立「創藝果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職務。案經苗栗縣政府 104年 4 月 30 日函請該局查核經營商業及兼職人員名冊始發現上情,復經轉知被付懲戒人應限期完成解任登記。另查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3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付懲戒人均未有所登記公司「創藝果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收入且其業於 104 年 5 月 14 日卸任董事職務及轉讓股份在案。
二、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態樣序號 5 至 8 者(「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上揭職務」、「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上揭職務」、「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上揭職務,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態樣 8 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餘態樣 5 至 7 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本案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核屬銓敘部上揭函釋兼任態樣
7 「知悉並掛名公司 (商號 )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違法行為,按其未領有公司之報酬,亦無實際經營行為,所涉情節輕微,係屬形式上違法,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苗栗縣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府人力字第1040086942 號函 1 份。
2.創藝果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5 月 14 日董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 104 年 5 月 15 日經授中字第10433358010 號函各 1 份。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湯智麟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湯智麟係苗栗縣警察局偵查佐,任職期間於 103年 1 月 21 日與友人合資設立「創藝果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職務。業於 104 年 5 月 14 日卸任董事職務及轉讓股份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苗栗縣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府人力字第1040086942 號函(請苗栗縣警察局查核經營商業及兼職人員名冊)、創藝果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5 月 14 日董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 104 年 5 月 15 日經授中字第1043335801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4 年 8月 21 日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付懲戒人並未有所登記公司「創藝果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收入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湯智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