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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5 號被付懲戒人 王釋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釋賢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王釋賢(以下簡稱王員)兼任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信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王員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750 股,持股比例為 15% (證據 1)。惟王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辭任該公司董事(證據 2),並於 104 年 4 月 27 日由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嗣經本府於 104 年 5 月 11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王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3);另已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同證據 3)。

三、茲據王員自述(證據 4),其於 93 年 1 月 12 日(任公職前)。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父親登記為優信公司董事,嗣於初任公務人員時家人亦未告知擔任該公司董事一事,故未能及時辦理解任登記。另該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非屬渠服務機關所監督者,渠未曾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決策,亦未決定該公司之營運、業務之進行或規劃,以及人事、財務上之處理,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另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因未屬上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即應先行停職。

七、案內王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曾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已超逾公司股本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本府以 104 年 9 月 11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320000 號令核布停職,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4 年 5 月 8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1 份。

2.王員 104 年 4 月 21 日辭任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辭職書 1 份。

3.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460020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4.王員書面陳述書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件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移送意旨所載,移送書係認定被付懲戒人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所載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曾持有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其並無任何移送書所稱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本文抑或但書之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違法情事:

(一)被付懲戒人係於 93 年 6 月 27 日,經銓敘部正式銓敘審定為第一職等書記(申證 1 號),惟其於受任命公職前之 92 年 12 月 21 日間,因其父親王友科實際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信公司),乃於未告知被付懲戒人之情形下,逕自冒用被付懲戒人之名義,於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 92 年 12 月 21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被付懲戒人之簽名,藉以冒充被付懲戒人之名義使其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導致被付懲戒人自 93 年 1 月 12 日起,即遭冒用名義,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被付懲戒人於上開遭冒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從不知情,直至被付懲戒人於 104年 4 月 21 日接獲人事室人 154 號便簽,告知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時(申證 2 號),被付懲戒人始知悉遭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乙情。

(二)前揭被付懲戒人遭冒用名義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乙事,有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優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上所載「王釋賢」之筆跡,其中二份手寫筆跡中,針對「王」字之筆順及寫法已截然不同;另針對「釋」字之「采」部首首畫,亦係平行以及左撇之不同寫法:另「賢」字二者手寫筆跡中,針對「貝」之筆順以及寫法亦屬不同,經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王釋賢」冒簽手寫筆跡,均與被付懲戒人委任書上「王釋賢」本人簽名全然不同可稽(申證 3 號),此亦有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聲明書載明,被付懲戒人係於不知情情形下,遭掛名登記職務及持有股份之內容可證(申證

4 號),是以,被懲戒人係遭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實際上從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規定經營商業,自亦未曾持股優信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以上,移送書所載之移送意旨,顯與事實有違。

二、被付懲戒人係遭冒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核屬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認定標準表所列兼任態樣(四),服務機關審認屬於態樣(七)而逕行認定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一)移送書意旨指稱被付懲戒人之兼職態樣,係屬銓敘部臺

104 年 8 月 6 日北市政府人事處之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所附認定標準表中所列兼職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故逕行認定於無法律明確依據且非代表官股情形下,被付懲戒人應屬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實際上係於全然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逕自冒用被付懲戒人之名義,於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 92 年 12月 21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被付懲戒人之簽名,藉以冒充被付懲戒人之名義使其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被付懲戒人既然係遭人冒名兼任董事職務,自與前述認定標準中所列兼任態樣(七)所述:「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兼任態樣有違,移送書之移送意旨所載已有違誤。

(二)究諸實際,被付懲戒人係遭冒名掛名董事職務,其兼任態樣,應屬前揭認定標準表中所列兼任態樣(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對此,被付懲戒人今已提出載有遭冒簽被付懲戒人簽名之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錄(請參申證 3 號),以及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請參申證 4 號),證明被付懲戒人確係遭冒簽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其從未持有優信公司股份,亦從未實際經營優信公司業務乙情;且亦提出被付懲戒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核定通知書,證明從未受有優信公司任何酬勞(申證 5 號),並提出於經服務機關告知有兼任情事後即行向優信公司提出辭職之辭職書(申證 6 號),足證被付懲戒人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冒用名義掛名兼任優信公司董事,依據前開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四)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應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內容,均有違誤,被付懲戒人若因此蒙受懲戒實與法不合,尚請明察。

三、證據:

1.銓敘部函文乙份。

2.104 年 4 月 21 日人事室人 154 號便簽乙份。

3.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釋賢願任董事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各乙份。

4.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及董事李桂蘭聲明書正本乙份。

5.被付懲戒人 93 年度至 98 年度核定通知書及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申辯人綜合所得稅清單正本各乙份。

6.辭職書影本乙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釋賢係臺北市立美術館組員。自 93 年 1 月

12 日(任公職前),擔任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信公司)董事。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辭任優信公司董事,並於 104年 4 月 27 日由優信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嗣經臺北市政府於 104 年 5 月 11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

二、以上事實,有 104 年 5 月 8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略以,其於 93 年 6 月 27 日起擔任公職。惟其於受任命公職前之 92 年 12 月 21 日間,因其父親王友科實際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優信公司,乃於未告知被付懲戒人之情形下,逕自以其身分證冒用被付懲戒人之名義,於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 92 年 12 月 21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被付懲戒人之簽名,藉以冒充被付懲戒人之名義使其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導致被付懲戒人自 93 年 1月 12 日起,即遭冒用名義,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

被付懲戒人於上開遭冒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從不知情,直至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4 月 21 日始知悉遭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乙情,並檢具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聲明書載明,被付懲戒人係於不知情情形下,遭掛名登記職務及持有股份之內容為證。惟查身分證乃個人保管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遺失或遭竊等情形,難以認定其使用未經身分證持有人本人之同意,而得冒名為公司登記。被付懲戒人所辯,尚難採信。至被付懲戒人優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上所載「王釋賢」是否偽造,核與本件因被付懲戒人於具有公務員身分期間,兼任有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而認定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無關。被付懲戒人其餘辯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與營運,亦未支領公司營運利得及相關利益,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釋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