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6 號被付懲戒人 曾裕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曾裕麟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家族事業「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案經苗栗縣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函請該局查核經營商業及兼職人員名冊始發現上情,復經轉知曾員應限期完成解任登記。另查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被付懲戒人持有該公司未達十分之一之股份及領有其股利及股息,惟未實際參與經營與支領報酬,且其業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卸任董事職務及轉讓股份在案。
二、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規定, 本案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違法行為,按其未領有公司之報酬,亦無實際經營行為,所涉情節輕微,係屬形式上違法,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苗栗縣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府人力字第1040086942 號函 1 份。
2.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7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86110號函 1 份。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內政部警政署以被付懲戒人擔任家族事業「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項目,非警界所列管之八大行業。
(二)掛名「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之原由:被付懲戒人與「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周莉萍係夫妻關係,且被付懲戒人之母親李美榮及董事長周莉萍之父親周文才 2 人均已過世,故董事長周莉萍才將被付懲戒人、父親曾坤權及董事長周莉萍之母親馮美玉等 3 人,分別列為董事及監察人。
(三)實際工作業務職責與掛名董事職務及公司經營並無關聯:被付懲戒人於 77 年從警,目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平日工作均以查緝各類刑事案件為主,對「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項目及公司運作一無所知,每日上班最少超過 12 小時,亦無時間上之允許可實際參與公司運作及經營,故與董事職務、公司經營全無關聯。
(四)掛名董事職務從未領取薪資、股利及報酬:承(二)所述,被付懲戒人與「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周莉萍係夫妻關係,雖掛名董事且有未達十分之一之股份,但未實際出資,亦未在掛名董事期間內,領取任何薪資、股利及報酬,名下各金融存戶從無一筆「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匯(存)入。
(五)卸任董事職務並轉讓股份:被付懲戒人雖掛名董事職務,但經長官告知後立即與父親曾坤權卸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詳如經濟部函),同時將股份轉讓予「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周莉萍之兄長周清明及兄嫂廖淑貞 2 人。
二、被付懲戒人雖掛名董事職務,但從未參與「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運作及經營。被付懲戒人未曾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亦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三、本案動機單純,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且得知後立即卸下董事職務,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裕麟係苗栗縣警察局偵查佐,於任職期間,擔任瑪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俐公司)董事職務,並持有該公司未達十分之一之股份及領有其股利及股息,惟未實際參與經營與支領報酬,且其業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卸任董事職務及轉讓股份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7 日經授中字第10433386110 號函(被付懲戒人解除董事職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雖掛名董事職務,但從未參與瑪俐公司之運作及經營,亦未曾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亦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本案動機單純,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且得知後立即卸下董事職務,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裕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