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7 號被付懲戒人 李玉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玉雯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李玉雯(以下簡稱李員)兼任世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亨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李員於 101 年 4 月 20 日初任公職,並於
99 年 2 月 22 日起擔任世亨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5 萬股,持股比例為 5%(證據 1)。惟查李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2 日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4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李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
三、茲據李員自述(證據 3),世亨公司為其叔父經營之家族企業,於任公職前,由叔父經其父取得李員身分證影本辦理董事登記,李員並未知情。另據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所載,李員曾出席該公司 102 年 10 月 14 日董事會議,惟李員自陳於該次會議期間,請休假至花蓮旅遊,並未出席董事會,亦未簽署任何文件,簽到簿之簽名係由其叔父代簽,有李員 102 年 10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世亨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切結書為證(證據 4 至 6)。李員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與營運,亦未支領公司營運利得及相關利益(證據 7),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李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8308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3911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3.李員報告及切結書各 1 份。
4.李員 102 年 10 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1 份。
5.世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及切結書各 1 份。
6.李員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 1 份。
7.李員 100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李玉雯兼任世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亨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事前並未知悉且事後亦未同意,擔任世亨公司之董事身分,經被付懲戒人事後查知,世亨公司為家叔所經營,係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前,由家叔經由家父取得被付懲戒人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董事登記,被付懲戒人並未知情。且被付懲戒人於該段期間內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與營運,亦未支領公司營運利得及相關利益,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8 月 19 日委任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可證,且於 104 年 9 月 15 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將於 104 年 11 月 3 日進行言詞辯論。且世亨公司於 104 年 6 月 19 日出具說明書聲明有關董事之身分並未知會被付懲戒人,且未參與公司經營與決策,亦未支付公司營運利得及相關利益。
二、依據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被付懲戒人應屬態樣序號(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不違法態樣,而非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形,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形,實有誤解。
三、又依據前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如屬態樣序號(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不違法態樣,應由公務員負舉證責任,提出未支領報酬證明或公司出具證明或公務員主動提告。而本案中,被付懲戒人已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證 1),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支領報酬,並提出世亨公司之證明書(證 2),以證明被付懲戒人非但未曾支領報酬,亦不知情擔任世亨公司董事,更從未曾參與決策。另被付懲戒人為求清白,亦對世亨公司提出訴訟以釐清責任(證 3)。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符合前揭認定標準中所列態樣(四)之不違法情形,謹請明察。
四、被付懲戒人懇請於決定前,綜合考量上述事實經過及資料,並應斟酌上開訴訟之證據及判決,以免違誤。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世亨公司於 104 年 6 月 19 日出具說明書。
3.104 年 8 月 19 日民事起訴狀及 104 年 9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玉雯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自 101年 4 月 20 日初任公職。於 99 年 2 月 22 日起擔任世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5 萬股,持股比例為 5%。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2 日由世亨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4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8308 號函及其附件(准予世亨公司變更登記,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新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43911 號函及其附件(被付懲戒人自 99 年 2 月 22 日起擔任世亨公司董事)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其事前並未知悉且事後亦未同意擔任世亨公司之董事,係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前,由其叔父經由其父取得被付懲戒人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董事登記,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並檢具世亨公司於 104 年
6 月 19 日出具說明書聲明有關董事之身分並未知會被付懲戒人為證。惟查身分證乃個人保管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遺失或遭竊等情形,難以認定其影本未經身分證持有人本人之同意。被付懲戒人所辯,尚難採信。至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 月 19 日委任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非本件所應審酌。被付懲戒人其餘辯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與營運,亦未支領公司營運利得及相關利益,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自 101 年 4 月 20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24 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玉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