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8 號被付懲戒人 彭鈺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彭鈺婷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違法事實: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配合審計部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兼職情形」,經該院調查結果,彭員自 102 年 9 月 5 日任農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至 104 年 5 月 21 日解任(證1)。
二、相關責任之認定:彭員 104 年 5 月 11 日、7 月 7 日報告書(證 2)及 5 月 20 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考績會陳述意見略以,該公司係由父親經營,因家中人口簡單,由該員與哥哥任董事,母親則任監察人,102 年 9 月 5日任該公司董事時,該員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約用醫事放射師(非服務法適用對象),直至 103 年 1 月 27 日擔任該院公職醫事放射師,不諳掛名董事已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未即刻辦理董事身分解任。該員係因家庭因素掛名董事職務,惟未介入營運,包括參與公司決策經營、出席董事會或股東會;亦未支領報酬(證 3),知悉後亦積極配合辦理解任董事。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彭員自 103 年 1 月 27 日具公務員身分起至 104 年 5 月 21 日止為農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無實際經營之事實,衡酌其違失情節非屬重大,經該院人事甄審考績會第 13 次會議決議,不予停職(證 4),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2 年 9 月 6 日及 104 年 5 月 21 日農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彭員 104 年 5 月 11 日及同年 7 月 7 日報告書。
(三)彭員 102 至 103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人事甄審考績會 104 年 5 月
20 日第 7 次會議紀錄、同年 7 月 8 日第 10 次會議紀錄及同年 8 月 21 日第 13 次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彭鈺婷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彭鈺婷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放射師。自
102 年 9 月 5 日起任農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田公司)董事,於 103 年 1 月 27 日具公務員身分後,至 104年 5 月 21 日解任董事職務止,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三、上開事實,有農田公司 102 年 9 月 6 日(被付懲戒人擔任董事)及 104 年 5 月 21 日(被付懲戒人解除董事職務)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11 日及同年 7 月 7 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卷附被付懲戒人 102 至 103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被付懲戒人並未有農田公司之營利收入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彭鈺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