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1 號被付懲戒人 張淳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淳智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張淳智(以下簡稱張師)兼任淳智企業社負責人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張師於 88 年 8 月 1 日初任教職,並於
103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體育組長至今,另於 100 年 1月 14 日起擔任淳智企業社負責人。惟張師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3 日向本市商業處申請辦理歇業登記,並經本市商業處於同日核復准予自同年月 22日起歇業登記(即張師解任負責人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1)。
三、茲據張師自述(證據 2),淳智企業社為其母親因工作業務稅務上之需要而於 100 年 1 月所設立,嗣於 101 年 9月辦理停業,張師因不了解法律而誤認為停業即可解除其負責人身分。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張師兼職態樣經其服務學校召開考核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五):「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未具該態樣之認定標準,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
1.本市商業處 104 年 4 月 23 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05970 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
2.張師自述報告書。
九、附件(均影本):
1.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2.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 103 學年度第 8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該校電子郵件補充說明。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淳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淳智於 88 年 8 月 1 日初任教職,並於
103 年 8 月 1 日起,任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下稱麗湖國小)教師兼體育組長迄今。其前於 100 年 1 月
14 日起,擔任淳智企業社(設臺北市○○區○○○路○段○○○巷 ○ 號 11 樓之 13 )負責人,以經營商業。惟被付懲戒人其後,於擔任上開兼麗湖國小體育組長期間,並未辦理負責人解任,直至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時,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4 月 23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淳智企業社歇業登記,解任其負責人職務。
三、以上事實,有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4 月 23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6005970 號函及其附件(商業登記抄本)、麗湖國小 103 學年度第 8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該校電子郵件補充說明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其向該校提出報告書(影本在卷)已供承上情不諱,惟辯稱 100 年因母親業務需要,始成為名義負責人,迨至 101 年 9 月,已要求其母暫停其負責人身分使用,並於 104 年 4 月辦理歇業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其上開兼行政職務期間,並未辦理淳智企業社負責人解任,直至
104 年 4 月 23 日始申請辦理該商號歇業登記,解任負責人職務,為其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商業處前開函及附件(影本)足按,凡此,顯示所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本件違法事證已明,洵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淳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