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3 號被付懲戒人 劉招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招萍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招萍(下稱劉員)78 年 8 月 1 日初任教職,99 年 12 月 25 日原臺中縣、市合併後,任本市立大業國民中學(下稱大業國中)教師迄今,渠自 100 年 8月 1 日至 102 年 7 月 31 日申請侍親留職停薪(劉員陳述書誤繕為 101 年 8 月 1 日至 103 年 7 月 31日);自 102 年 8 月 1 日回職復薪起至 104 年 7月 31 日止兼任行政職務(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劉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鉅邦醫材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大業國中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劉員自 102年 5 月 13 日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另據該公司 103 年
9 月 20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以,劉員以當選權數 8000續當選為該公司監察人,並均簽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附件
3 ),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17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及完成股權轉讓(附件 4)。
三、劉員自述(附件 5),鉅邦醫材股份有限公司為渠配偶經營,董事會成立之初,渠配偶曾查詢「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解釋彙整表之編號 21 :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誤解讀為渠可擔任該公司監察人,爰於 102 年 5 月 13 日經選任為該公司監察人,惟渠擔任監察人期間並無從事商業行為之事實,所有簽署之文件皆由專業人員送至鄉下老家請渠簽名,並無支領薪資。另該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因應公司法規定,乃請劉員掛名擔任監察人,渠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運作,期間亦未支領薪資報酬(附件 6)。針對劉員自述及該公司證明,比對劉員提供之
10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劉員 102及 103 年度申報所得資料中確無該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資料,惟有該公司給付之股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322,389及 235,138 元(附件 7)。全案經大業國中 104 年 7月 21 日及 8 月 10 日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劉員知悉並掛名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年終考績考列
4 條 3 款(附件 8)。另本案於調查過程中,發現該公司於 102 年 5 月 13 日起股份總數 8,000 股,劉員持有該公司股份 1,600 股,持股比率為 20% ;103 年 9 月
20 日該公司辦理增資,股份總數增為 18,000 股,劉員持有股份 3,600 股,持股比率不變(20%),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依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如有違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撤職。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查得劉員兼任鉅邦醫材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時,劉員具兼任行政職務身分,應依前揭規定停職並移付懲戒。惟有關先行停職部分,依銓敘部 104 年 6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1043993064 號函釋略以,係指停其兼任行政職務,劉員自本(104) 年 8 月 1 日起已無兼任行政職務,爰不生停職情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劉員擔任鉅邦醫材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事證明確。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劉招萍任職資料。
2.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劉招萍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1 份。
3.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8 月 19 日經中收字第10430408780 號函暨相關附件各 1 份。
4.經濟部 104 年 4 月 17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284300號函暨附件各 1 份
5.劉員書面陳述書 1 份。
6.鉅邦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1 份。
7.劉員 10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資料各 1 份。
8.臺中市立大業國民中學教師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2份(限制閱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劉招萍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劉招萍自 78 年 8 月 1 日初任教職,99 年
12 月 25 日原臺中縣、市合併後,任臺中市立大業國民中學(下稱大業國中)教師迄今。渠自 100 年 8 月 1 日至 102 年 7 月 31 日申請侍親留職停薪,自 102 年 8月 1 日回職復薪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兼任行政職務。104 年 3 月被付懲戒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鉅邦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監察人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大業國中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付懲戒人自 102 年 5 月 13 日起擔任鉅邦公司監察人,另據鉅邦公司 103 年 9 月 20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以,被付懲戒人以當選權數 8000 續當選為該公司監察人,並均簽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被付懲戒人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17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及完成股權轉讓。
三、上開事實,有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劉招萍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8月 19 日經中收字第 10430408780 號函暨相關附件(檢送鉅邦公司董監事名單等資料)、經濟部 104 年 4 月 17日經授中字第 10433284300 號函暨附件(准予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自 102 年 8月 1 日回職復薪兼任大業國中資料組長職務起,至 104年 4 月 17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及完成股權轉讓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卷附被付懲戒人 10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資料,被付懲戒人 102 及 103年度申報所得資料中確無鉅邦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資料,惟有該公司給付之股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322,389 及235,138 元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招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