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74 號被付懲戒人 吳昭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昭賢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吳昭賢(以下簡稱吳員)兼任普蓬錡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吳員於 103 年 3 月 28 日初任公職,復應

103 年地方特考三等考試錄取,於 104 年 3 月 27 日分發至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實務訓練擔任課員職務,並於

92 年 8 月起擔任普蓬錡塑膠廠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計新臺幣 65 萬元,持股比例為 13% (證據 1)。惟查吳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按:是時吳員尚在實務訓練期間),已於 104 年 4 月 27 日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嗣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年 4 月 28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解任吳員董事職務並移轉原有持股),經查證屬實(證據 2、3)。

三、茲據吳員自述(證據 4),渠因家族企業關係於該公司擔任董事,實際決策者為其父親,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分紅等相關報酬(證據 5 至 7),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另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因未屬上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即應先行停職。

七、案內吳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3) 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曾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已超逾公司股本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本府以 104 年 9 月 9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313500 號令核布停職,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

1、普蓬錡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 1 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4909 號函及普蓬錡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影本各 1 份。

3、普蓬錡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 1 份。

4、吳員 104 年 4 月 30 日報告 1 份。

5、吳員 104 年 7 月 27 日切結書 1 份。

6、普蓬錡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1 份。

7、吳員 103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份。

九、附件:

1、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 1 份。

2、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104 年下半年至 105 年上半年第 3 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1 份。

3、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104 年下半年至 105 年上半年第 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影本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吳昭賢申辯意旨:有關申辯人兼任普蓬錡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兼任董事之說明:申辯人雖兼任普蓬錡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但未領取任何酬勞,且未參與經營,實際經營者為申辯人之父。

二、持股超過之規定:申辯人持股之普蓬錡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家族企業,股東皆為父母或兄弟,實際決策者為申辯人之父,各家族成員之持股多寡皆由父親決定,從未有股東分紅,完全無因持有股份而有利益所得。

三、申辯人因家族投資事業兼任董事及持股而疏忽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但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人事單位告知後,立即辭去董事一職,現已無兼任董事或持有股權,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昭賢係臺北市政府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課員,於

103 年 3 月 28 日初任公職,於任公職期間擔任普蓬錡塑膠廠公司(下稱普蓬錡公司)董事(自 92 年 8 月起擔任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計新臺幣(下同)65 萬元(資本總額為 5 百萬元),持股比例為 13% 。經移送機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7 日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嗣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8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解任吳員董事職務並移轉原有持股),經移送機關查證屬實。

二、上開事實,有普蓬錡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新北市政府 104年 4 月 2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44909 號函(載明核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普蓬錡公司登記表、普蓬錡公司股東名簿、被付懲戒人 104 年 4 月 30 日報告及 104年 7 月 27 日切結書、普蓬錡公司 104 年 6 月 26 日證明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兼任普蓬錡董事及持有該公司股份。至於其餘有關普蓬錡公司為一家族企業,股東皆為父母或兄弟,實際決策者為被付懲戒人之父,被付懲戒人未領取任何酬勞,且未參與經營等辯稱,僅可供作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昭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