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78 號被付懲戒人 蔡知慧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知慧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蔡知慧(以下簡稱蔡員)兼任常生電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蔡員於 81 年 7 月 31 日初任公職,並於
101 年 3 月 26 日起擔任常生電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8,750 股,持股比例為 1.75% (證據 1)。惟查蔡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3 日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4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蔡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
三、茲據蔡員自述(證據 3),常生電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家族企業,自擔任董事職務迄今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亦不曾出資及領受薪資(證據 4),101 年 3 月 26 日股東會未出席,簽到簿之簽名為事後補簽,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蔡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8319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4193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3、蔡員切結申明書及報告各 1 份。
4、蔡員 101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 份。
九、附件(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1 份。
2、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第 224、226、22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各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蔡知慧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稅務員內,同時兼任常生電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核有違法,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投資:被付懲戒人擔任家族企業常生公司之董事職位,是因原董事蔡良智(父親)因年事已高身體不適,101 年 3 月
25 日辭卸董事職務,在家族安排下,於同年 3 月 26日起擔任董事之職務,並未實際注資或參與經營,亦未出席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董事會簽到簿文件內之簽名,亦是事後補簽名,該文件為形式上書面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實際上並未出席董事會,自然無從參與公司實際經營與業務之處理。被付懲戒人因法律素養薄弱,對於公務員服務法關於兼任公司董事之規定欠缺認識,過去僅知自己掛名董事,從未了解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與限制投資,得知後即辭去掛名董事職務。
(二)專心公務未支領公司報酬:被付懲戒人擔任常生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因公司為家族企業實際經營者為董事長,從未實際參與經營。被付懲戒人在公務員任職期間,未因董事名位與民爭利營求私利而荒廢公務,仍忠勤職守專心於公務,自 101 年至 103 年任職期間,受嘉獎 4 次、記功 1 次,無任何懲處紀錄(詳證據 1、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令)。被付懲戒人 101年至 103 年間從未支領常生公司報酬,被付懲戒人無實質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行為,且並非惡意規避隱匿,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影響。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係因家族企業因素,沿襲家族之安排掛名公司董事,請考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皆非出於惡意,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影響。被付懲戒人知悉所為不符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即辭公司董事職務,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改進,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知慧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於 81 年 7月 31 日初任公職,任職期間於 101 年 3 月 26 日起擔任常生電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生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經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3 日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4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解任董事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8319 號函及其附件(載明常生公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歷次登記表等)、新北市政府 104 年 4月 2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44193 號函及其附件(載明核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切結申明書及報告、被付懲戒人 101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坦承因家族企業而擔任常生公司董事,至其另辯稱未實際注資或參與經營,亦未出席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董事會簽到簿文件內之簽名,亦是事後補簽名,該文件為形式上書面會議紀錄,其在公務員任職期間,未因董事名位與民爭利營求私利而荒廢公務,仍忠勤職守專心於公務,且其未支領常生公司報酬,無實質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行為,於知悉所為不符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即辭公司董事職務云云,僅得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知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