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79 號被付懲戒人 何季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何季庭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何季庭(以下簡稱何員)兼任金門縣獨資商業慶茂行(菸酒零售業)負責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何員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初任公職,並於
102 年 3 月起擔任慶茂行負責人。惟何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歇業登記,嗣經金門縣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核復准予歇業登記(即何員解任負責人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1、2)。
三、茲據何員自述(證據 3),其於 102 年 3 月 4 日以自己名義申請商業登記,並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至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報到,因為大意而未將此商號註銷。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另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因未屬上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即應先行停職。
七、案內何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審認係屬態樣序號(八):「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證據 4),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本府以 104 年 9 月 14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329400 號令核定停職,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慶茂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1 份。
2、金門縣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府建商字第1040029112 號函 1 份。
3、何員書面報告書 1 份。
九、附件(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1 份。
2、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 103 年度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何季庭申辯意旨略以:申辯人何季庭(下稱申辯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依法提出申辯事實及理由,茲另述如下:
一、該菸酒批售卡,係地方政府照顧離島居民之德政,申請簡易,只要有地址登記,無論養豬舍、牛舍均可申請,每月僅可批購三至五打,數量少,一般均窖藏居多,均由家父處理,部分用於喜慶、朋友聚餐、好友來訪等,另小部分窖藏在家,並無開店營業之事實。
二、申辯人於 102 年 3 月(當時待業中),才有資格申請批發卡,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因普考及格隨即赴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任職,行前曾交代家父代為辦理該商號之歇業登記,由於家父現年 65 歲,年事已高,竟忘記赴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
三、由於每月僅配三至五打高粱酒,並無設置營業場所販售菸酒之必要、需求與事實,且申辯人於考取公職後,即離開金門,赴臺北任職。
四、因申辯人無營業場所,國稅局之稅單之基於查核金門酒廠批買金門高粱酒每年、月數量,才予以課稅,並不是因有營業行為才課稅。為此,懇請鈞長卓裁,體恤申辯人呈報之實情,從輕處罰。給予申辯人改過自新,能有再為國家,為人民服務之機會,則萬民稱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何季庭係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管理員,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初任公職,任職期間擔任慶茂行負責人,經營菸酒零售業。經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歇業登記,嗣經金門縣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核復准予歇業登記(即解任負責人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慶茂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金門縣政府 104年 4 月 27 日府建商字第 1040029112 號函、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慶茂行負責人,其餘有關該菸酒批售卡,係地方政府照顧離島居民之德政,申請簡易,只要有地址登記,均可申請,每月僅可批購三至五打,均由家父處理,並無開店營業之事實。其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因普考及格隨即赴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任職,行前曾交代家父代為辦理該商號之歇業登記,由於家父年事已高,竟忘記赴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等辯解,僅得供作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何季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