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70 號被付懲戒人 吳雅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雅惠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吳雅惠(以下簡稱吳員)兼任巧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織公司)監察人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吳員於 91 年初任公職並於 87 年 11 月 2日起擔任巧織公司監察人。惟吳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5 月 27 日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 6 月
4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吳員解任監察人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1)。
三、茲據吳員自述(證據 2),巧織公司為其弟弟於 87 年間所創立,雖於該公司設立之時擔任監察人一職,惟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亦未支領公司薪資或報酬(證據 3),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吳員兼職態樣經本府主計處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附件 2),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2512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2.吳員書面聲(證)明書 3 份。
3.吳員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巧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各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公司成立時事先並不知情被選任為監察人:巧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織公司)成立於 87 年 11 月 13 日被付懲戒人事先並不知情被選任為監察人,事後才被告知,因當時被付懲戒人未具有公職身分,僅告知公司被付懲戒人工作繁忙(當時服務於彰化銀行)且對公司業務為門外漢,請公司於任期到時另覓監察人,殊不知公司為一小公司,從無開過股東會每次僅於任期期到,就重新辦理續任,91 年初被付懲戒人任公職後,因工作繁忙且已過多年並未特別留意擔任巧織公司監察人一事,直至今年被函知兼職情事後,立即向巧織公司表達辭去監察人一職,已於 104 年 5 月
27 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 6 月 4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解任監察人職務。
二、未参與公司經營之說明:被付懲戒人僅因弟弟想自行創業,為協助他才幫忙投資巧織公司,雖於公司設立之時擔任監察人一職,惟從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亦未支領公司薪資或報酬,僅掛名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於市府函知兼職情事後,立即辭去監察人一職,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雅惠係臺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會計室主任,於
91 年初任公職。自 87 年 11 月 2 日起擔任巧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織公司)監察人,已於 104 年 5月 27 日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 6 月 4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解除被付懲戒人監察人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2512 號函及其附件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因弟弟想自行創業,為協助他才幫忙投資巧織公司,雖於公司設立之時擔任監察人一職,惟從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亦未支領公司薪資或報酬,僅掛名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請求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雅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