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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73 號被付懲戒人 盧秋菊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盧秋菊申誡。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盧秋菊(下稱盧員)79 年 8 月 1 日起初任教職,99 年 12 月 25 日原臺中縣、市合併後,任本市北屯區僑孝國民小學(下稱僑孝國小)教師迄今,渠自 87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行政職務迄今(附件

1 )。

(二)104 年 3 月盧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富晟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僑孝國小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盧員自 95 年 3 月 30 日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並簽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盧員之兼職身分後,盧員於 104 年 4 月 20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附件 3)。

(三)盧員申辯(附件 4),係渠配偶詹○○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並經選任為監察人,該公司自97年後即無推案,

100 年後即無營業事實,因尚有租約須開立發票故未辦理停業。該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盧員僅係掛名監察人,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支領報酬(附件 5)。針對盧員申辯及該公司證明書,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提供盧員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查無該公司有給付盧員薪資報酬情事(附件 6)。全案經僑孝國小 104 年 7 月 23 日及 8月 20 日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附件 7):盧員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監察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情節輕微,申誡 1 次並移付懲戒,免予停職。

(四)依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盧員具兼任行政職務身分,應依前揭規定移付懲戒。爰僑孝國小層報本府教育局轉陳本府送貴會依法懲戒,原行政處分申誡 1 次,俟貴會於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

二、綜上,盧員擔任富晟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

(一)盧秋菊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盧秋菊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影本 1 份。

(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8 月 11 日中市經商字第 1040040277 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各 1 份。

(四)盧秋菊申辯書影本 1 份;富晟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0 至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2份;102 至 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 2 份。

(五)富晟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1 份。

(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 份。

(七)臺中市北屯區僑孝國民小學 103 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2 份。

貳、被付懲戒人盧秋菊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臺中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違法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中小學教育人員不諳法令,受配偶掛名連累:被付懲戒人配偶詹傳朝為富晟嘉建設股份公司員工,受邀入股 10% ,惟因前 4 位股東皆以配偶為登記名義人,所以聽從公司建議同樣以被付懲戒人掛名,純粹為配偶詹傳朝的登記代理人。被付懲戒人為教育人員不諳法令,不知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即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但自 104 年 4 月 16 日獲悉後立即要求該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4 月

20 日解除兼職監察人身分。

(二)受配偶登記掛名但無違法行為事實之說明:被付懲戒人是積極且具熱忱的教育人員,絕無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以及從未支領報酬,而且該公司自 100年後即無營業事實。唯因信任配偶又不諳法令規定,簽署 2 張由配偶帶回家裡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如附件)。因此,本案移送書內除附件第 18、29 頁外,其餘所有簽名紀錄,均非為被付懲戒人親自所簽署。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教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自 86 年 8 月 1 日到職僑孝國小迄今,期間受獲「三等服務獎:服務績優」、記功 10 次,以及嘉獎 87 次等記錄(附件 2)。但是,針對本案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7 月 30 日受考「申誡一次」(附件 3);同時,將於 103 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受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三款(丙等)。按「禁止雙重處罰原則」,請貴會予以體恤。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為教育人員,因認真教學事務,不諳法規,以及受配偶及其公司所累,涉及違法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按「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物(均影本在卷):證 1、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第 18、29 頁。

證 2、被付懲戒人任教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證 3、被付懲戒人獎懲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盧秋菊係臺中市北屯區僑孝國民小學教師,自

87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行政職務迄今,任職期間擔任富晟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嘉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後,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4 月 20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8 月 11 日中市經商字第1040040277 號函暨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富晟嘉公司 100 至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富晟嘉公司 102 至 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富晟嘉公司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99 至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北屯區僑孝國民小學 103 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富晟嘉公司監察人,至其另辯稱因不諳法令,受配偶掛名連累,絕無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支領報酬,而且該公司自 100 年後即無營業事實等辯解,僅能供作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擔任富晟嘉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則被付懲戒人自應負此服務公職期間,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盧秋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