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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85 號被付懲戒人 許績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許績榮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績榮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工作士,於 102 至 104 年間擔任「榮甲商店」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 102 年 2 月 23 日起擔任榮甲商店負責人職務,該商號業於本(104) 年 4 月 28 日經金門縣政府核准轉讓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致兼任前開商號負責人,據其報告略以:係因設籍金門且為房屋所有權人之金門縣民,設立商號即可向金門酒廠按批發價格購酒,屬金門縣政府對縣民之福利政策。所批發之酒,均供為自用而非營利,惟被付懲戒人知悉掛名商號負責人。

(三)查被付懲戒人 102 至 103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 102 年列有擔任負責人商號之營利所得金額,經洽國稅局復以:無論商號有無營業事實,各地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又據被付懲戒人 104年 8 月 18 日報告書以,此商號未有實體店面,亦無實際經營之行為。商號之營利所得係國稅局依該商號營業種類相關資料所核定之營業所得,非該商號負責人的營利所得。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榮甲商店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榮甲商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二)金門縣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1040031343 號函。

(三)被付懲戒人報告 2 紙。

(四)被付懲戒人 102 至 103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 份。

(五)被付懲戒人簡歷表。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酒牌是金門縣政府「藏富於民」、「利益均沾」,每一門牌戶均可申請,是縣民的另一種福利,而被付懲戒人之妻便前往申請,而未告知本人,而此商號未有實體之店面,亦無實際經營之行為,本人更未參與實際的經營。此商號營利所得係國稅局依該商號營業種類相關資料,而國稅局依該資料,而所核定之營業所得,而非該商號負責人的營利所得等語。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績榮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工作士,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之規定,亦有該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內之 102 年 2 月 23 日起,擔任金門縣金城鎮○○里0000000號榮甲商店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中華郵政公司查悉,被付懲戒人旋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向金門縣政府辦竣將之轉讓與許省長之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榮甲商店商業登記抄本(記載被付懲戒人為榮甲商店負責人,於 102 年 2 月 23 日核准登記)、榮甲商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記載核准登記榮甲商店於 104年 4 月 27 日轉讓與許省長)影本、金門縣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 1040031343 號函影本(函知已核准榮甲商店之轉讓登記)、及被付懲戒人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載被付懲戒人 102 年於榮甲商店之所得額)在卷可按。

四、被付懲戒人雖辯稱:酒牌是金門地區縣政府「藏富於民」、「利益均沾」,每一門牌戶均可申請,是縣民的另一種福利,被付懲戒人之妻便前往申請,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且此商號未有實體之店面,亦無實際經營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更未參與實際的經營。此商號營利所得,係國稅局依該商號營業種類相關資料,所核定之營業所得,非該商號負責人的營利所得等語。惟被付懲戒人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並經稅捐機關核定所得,被付懲戒人對於稅捐機關核定之所得,亦無異議,足見確有經營商業之行為,至於其餘申辯意旨,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作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經營商業之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績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