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87 號被付懲戒人 賴乃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賴乃綺申誡。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賴乃綺 92 年 8 月 1 日起,任本市北屯區東光國民小學(下稱東光國小)教師迄今,並自民國 103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兼任行政職務。
(二)104 年 3 月被付懲戒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吉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吉普公司)監察人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東光國小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付懲戒人自 102 年 4 月 2 日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並簽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民國 104 年 5 月 4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
(三)被付懲戒人自述,渠父母於其求學時期(89 年 5 月 4日)即以渠名義代為投資吉普公司,因渠父母不諳規定,未告知投資一事,並於 102 年將渠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渠於知悉後,立即申請股份轉讓,並退出監察人一職。該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未曾參與公司內部經營與管理工作,亦未支領薪資與車馬費。針對被付懲戒人自述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提供被付懲戒人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無該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資料,清單中所列該公司給付新臺幣 126,680元、110,466 元、110,954 元,係屬股利所得。全案經東光國小 104 年 7 月 27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公司監察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積極配合校方調查並立即解任監察人職務,記過 1 次並應移付懲戒。另本案於調查過程中,根據被付懲戒人自述,該公司民國 94 年 3 月 14 日辦理增資前,股份總數 1,800 股,賴員持有股份 200 股,持股比率為 11.11%,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依銓敘部民國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0962741639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如有違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撤職。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 號解釋略以,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查得被付懲戒人兼任吉普公司監察人時,被付懲戒人具兼任行政職務身分,爰東光國小層報本府教育局轉陳本府送貴會依法懲戒,原行政處分記過 1 次,俟貴會於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另有關先行停職部分,依銓敘部民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43993064 號函釋略以,係指停其兼任行政職務,被付懲戒人自本 (104)年 8 月 1 日起已無兼任行政職務,爰不生停職情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吉普公司監察人,民國 92 年 8月 1 日至 94 年 3 月 13 日止,持股比例超過 10%,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1 份。
(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 104 年 8 月 14 日中市經商字第 1040040959 號函、吉普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共 1 式。
(四)被付懲戒人報告書 1 份。
(五)吉普公司證明書 1 份。
(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 份。
(七)東光國小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臺中市政府以申辯人違法兼職等情事,移送貴會懲戒 1案,謹申辯如下:
(一)有關違法兼任私人公司監察人部分之說明:投資吉普公司,係父母於申辯人大學求學時期,即以申辯人名義代為投資,且並未告知有關投資之事。因申辯人不諳法令,以致對於兼任掛名監察人一事,雖知悉卻不了解詳情,且當時無直接聯想會涉及違法兼職,加上申辯人一直未實際參與該公司內部經營與管理,亦未支領任何報酬,所以對於兼職一事從未放在心上;至校方通知涉及違法兼職,始驚覺涉及違法,申辯人立即辦理解任兼任監察人職務並轉讓所有股權。
(二)有關涉及持股超過 10% 部分之申辯:
1.申辯人之父母以申辯人名義持有吉普公司股權超過 10%期間為 92 年 8 月 1 日至 94 年 3 月 13 日,自
94 年 3 月 14 日起申辯人持股比例為 9.09% (即公司發行股份 2,200 股,申辯人持股 200 股之比例),因該投資係申辯人之父母從申辯人大學時代起即以申辯人名義所為之投資,但未經父母告知有關投資之事,所以申辯人持股超過 10% 期間,申辯人自始未知曉該投資情事。
2.申辯人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任教師以來,一直未兼行政職務,直到 103 學年度才兼任衛生組長一職(1年)。
(1)申辯人持股超過 10% 期間為 92 年 8 月 1 日至
94 年 3 月 13 日,該段期間申辯人僅任導師職務,並未兼任行政職務,似非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對象。
(2)申辯人持股超過 10% 之終止日為 94 年 3 月 13日迄今已逾 10 年,懇請貴會免予究責。
二、申辯人自知悉涉及違法兼職以來,積極配合校方調查並立即辦理股份轉讓及退出監察人一職;深切檢討因自己不諳法令致涉及違法而不自知,爾後必將以此為鑑,必不再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乃綺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任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國民小學(下稱東光國小)教師迄今,並自 103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兼任衛生組長行政職務,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及被付懲戒人在東光國小之資歷表可按。
二、被付懲戒人於兼任東光國小衛生組長前之 102 年 4 月 2日出任吉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吉普公司)監察人,惟於 103 年 4 月 2 日起兼任東光國小衛生組長後,仍續任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後發覺,嗣於 104 年 5 月 4 日由吉普公司辦理解除被付懲戒人監察人身分之登記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所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吉普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吉普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吉普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未爭執該兼任監察人之事實。
四、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被付懲戒人於兼任東光國小衛生組長期間內之 103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5 月 3日止,擔任吉普公司監察人,無論其持有吉普公司之股份若干,均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8 月 1 日至 94 年 3 月 13 日,持有吉普公司總股份 1800 股中之
200 股,已逾 10% ,因認此部分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等情。然查:
(一)「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可稽,故聘任之公立學校教師,未兼行政職務者,即非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
(二)被付懲戒人雖於 92 年 8 月 1 日開始擔任東光國小教師,惟係自 103 年 8 月 1 日起,始兼任該校行政職務即衛生組長,移送意旨所指之 92 年 8 月 1 日至
94 年 3 月 13 日,被付懲戒人僅為受聘任之小學教師,並未兼任東光國小之行政職務,當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而非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不在本會審議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乃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