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88 號被付懲戒人 蘇淑芬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蘇淑芬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蘇淑芬違法之事實: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家東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家東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5 月 7 日初任公職,並於 73年 8 月間擔任家東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出資額計新臺幣(以下同)330 萬元,占資本總額 55%。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6 月 16日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變更登記,嗣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 6 月 18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解任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並移轉原有出資額),經查證屬實。
(三)茲據被付懲戒人自述,因渠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於是其父母於公司成立之初時(是時被付懲戒人尚未成年)即將渠掛名為董事,期能對渠未來生活有所保障。99 年 6月被付懲戒人之母因病過世,其父要被付懲戒人辦理全部股份移轉並變更董事為其弟,惟同年 7 月其父意外過世,因遺產紛爭且該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111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爰當時無法取得股份移轉及變更董事同意書。渠僅掛名為董事,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分紅等相關報酬,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因未屬上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即應先行停職。
(七)案內被付懲戒人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曾持有該公司出資額已超逾公司資本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本府以 104 年 9 月 9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313600號令核布停職,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
(一)家東公司股東名簿影本 1 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2338 號函核復家東公司申請董事解任登記影本 1份。
(三)新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7581 號函及家東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 1 份。
(四)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影本 1 份。
(五)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 份。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1 份。
(二)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104 年下半年至 105 年上半年第 2 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104 年下半年至 105 年上半年第 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臺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兼任董事及公司股份總額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10 ,核有違法,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兼任董事及公司股份總額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10 之緣由:被付懲戒人之雙親於 73 年 8 月成立家東公司,因被付懲戒人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對父母來說心中永遠的遺憾。於是初成立時,被付懲戒人未成年即掛名擔任董事,避免年邁未婚又無子女可奉養時,有所保障。99 年 6 月
14 日陪伴被付懲戒人度過人生每個階段的母親突然因病過世,全家還在悲傷之餘未辦理繼承,又遭逢父親意外身故。原父母親意屬要被付懲戒人辦理全部股份轉移並變更董事予胞弟,因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依會計師告知按公司法第 111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礙於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變更董事及股份移轉均須全體股東同意,被付懲戒人於當時辦理繼承時欲變更股份移轉及變更董事一職,因遺產紛爭姊妹不同意完全不理會,故無法取得股份移轉及變更董事同意書。
(二)未曾支領薪資、分配盈餘及處理過程說明:父母健在時因受愛護,被付懲戒人之一切財務均由父母全權處理,僅知家中有經營家族企業,均由父母及胞弟處理相關事宜,未曾實際決策事務、支領薪資及分配盈餘。被付懲戒人於上級來函告知兼任董事及公司股份總額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10 情事,被付懲戒人立即積極請家中長輩居中協調,協議過程中姊妹及弟意見分歧,仍無共識。被付懲戒人另委請律師分別於 104 年 5 月
14 日、15 日及 18 日寄送存證信函,送達各股東使知悉被付懲戒人欲變更股份及卸任董事一職。104 年 6 月
11 日被付懲戒人再次與姊弟妹於姑母家中協商,由姑母擔任協調人對姊弟妹曉以大義,分析利弊及維繫親情之重要性。最後姊妹提出條件,於被付懲戒人能力可接受範圍內,雙方立合意書同意被付懲戒人股份轉移及變更董事一職。被付懲戒人委請會計師以最速件函處,新北市政府業於 104 年 6 月 1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7581 號函核准予家東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蘇建發為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之登記。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年 6 月底前卸任董事及移轉全部家東公司股份。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之前因親情之牽絆無法順利卸任董事及移轉全部家東貿易有限公司股份,非不卸任及移轉股份,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二、證據(影本在卷):被付懲戒人自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淑芬係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課員,於 73年 8 月間,擔任家東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家東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中之
330 萬元,比率為百分之 55 ,嗣於擔任公務員後之追懲期間內,並未即時辭卸該董事職務,並降低其股權到百分之
10 以下,案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後,被付懲戒人乃辭任董事職務,並將全部出資轉讓,於 104 年 6月 18 日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家東公司原股東名簿、新北市政府 104 年 5月 2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2338 號函、新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7581 號函,及家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除對其股份超過百分之 10 ,並不爭執外,亦坦承掛名為家東公司董事無訛。
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其雙親於 73 年 8 月成立家東公司時,考量被付懲戒人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為保障被付懲戒人日後之生活,所以將被付懲戒人掛名為董事,並登記股權,嗣雙親身故,因遺產紛爭,致無法取得股份移轉及變更董事之同意書。但被付懲戒人未曾支領家東公司之薪資或分配盈餘,亦未實際參與決策事務,且被付懲戒人已經辭任家東公司董事,及移轉全部家東公司股份完竣。又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之前因親情之牽絆,無法順利卸任董事及移轉全部家東公司股份,非不卸任及移轉股份,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 10 者,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從該商業支領薪資,或分配盈餘。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後之前開期間,仍續任家東公司董事,且持股超過家東公司總股份之百分之 10 ,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淑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