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80 號被付懲戒人 林佩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佩臻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林佩臻(以下簡稱林員)兼任証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林員於 74 年 8 月 27 日初任公職,並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起擔任証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500 股,持股比例為 10%(證據 1、2)。惟林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由該公司於 104 年

4 月 24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8 日核復准予解散登記(即林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3 至 5)。

三、茲據林員自述(證據 6),該公司為其先生設立,由家人組成,渠當時因曾接獲公務員不得兼職之公文,立即請先生辦理撤銷,惟先生因瑣事纏身而忘記辦理撤銷渠董事之職(證據 7),且 100 年起該公司因經濟蕭條,早呈半歇業狀態,並曾於 103 年 7 月至 104 年 7 月間申請停業獲准(證據 8)。公司成立迄今,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等相關報酬(證據 9),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林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3) 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經濟部 100 年 11 月 29 日經授中字第 10032813790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2、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284700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3、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80570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4、証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1 份。

5、証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 1 份

6、林員書面陳述書及報告各 1 份。

7、証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 1 份。

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3 年 7 月 14 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 1033158525 號函 1 份。

9、林員 101 年至 103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1 份。

九、附件(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1 份。

2、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104 年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3、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104 年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林佩臻申辯意旨以:

一、有關移送書所指本人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董事部分,與事實並不相符,謹申辯如下:

(一)知悉違法事實:按該公司位處臺中,為先生家族所設立之中小企業,資本額僅 500 萬元,一直係由先生家族成員組成經營,因公公於 99 年過世,先生原欲仍由家族成員繼任,因無法尋覓適當人員,拖延至應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最後期限即

100 年 11 月許,始隨意告知暫借本人名義供公司使用,本人在公務繁忙時因不明其暫借用之目的,於不知情且不了解公司狀態下,竟無故變成為董事,其後本人獲悉後,本人立即極力要求請先生立刻辦理撤銷董事一職,以免本人觸法,先生卻一再表示公司正面臨結束營業狀態,且因雜事眾多,得空即立刻辦理,此時期適逢職公務生涯最忙碌之期,除本身公務繁忙並兼辦多項業務外(說明三),且基於夫妻信賴而未察先生並未確實執行撤銷董事一職,是為本人疏失之處,但絕非明知違法而仍擔任。綜上說明,本人完全在不知情狀態下成為公司董事,絕無違法之意圖,懇請貴會明察秋毫,確實查證,還本人之清白。

(二)公司早呈歇業狀態:再查經濟部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函,同意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地址變更,即本人兼任董事起,公司確早呈半歇業狀態,已無正常營業事實(檢附 100 年-104年申報書可證),每年營業額除 100 年正清理剩餘財產有一百餘萬元外,其餘各年僅幾拾萬元,103 年則更僅有

9 萬元,故於 103 年 7 月即辦理停業,準備於公司最後剩餘財產處理完成後,辦理註銷解散,先生雖粗心糊塗延誤辦理撤銷董事一事,惟公司正結束營業部分,所言不虛。且公司已於 104 年 4 月 24 日註銷公司登記。本人擔任董事實為先生便宜行事,不諳法令所誤。

(三)當期,本人同時兼辦所內多項業務:

100 年 12 月 12 日本人為里幹事兼辦成年禮業務,同時首任選務工作遴派組長之職,而組員多為新手,因此辦理選務作業更須戰戰兢兢,唯恐稍有不慎影響選舉成效,緊接著工商普查業務並代理新仁里里幹事職務,均為長官臨時交辦之業務,以上兼辦業務雖皆為階段性任務,本人總是盡心盡力,全力以赴,以其圓滿達成任務,未敢推拖。

101 年 8 月本人從已任 16 年里幹事調到兵役課,完全不同領域的業務,對早逾半百的本人而言,更是莫大的壓力與挑戰,故全心專注在學習新的工作,更無暇分身追查常住臺中公司的先生,有關辦理撤銷董事之後續進展。區公所長官及同仁均可作證。

(四)本人公務生涯,自奉甚嚴,且從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亦未支領任何報酬,均有相關公司帳冊可證,失職之事,實屬無心失察,絕無推卸,懇請委員詳查事實原委,並祈明鑒,則無任感禱。

二、本人任公務生涯已 30 年,秉持奉公守法之精神、戮力從公之意志,謹慎從事,認真工作,不敢懈怠,多年來亦深得長官信任,記功嘉獎無數。此次事件實屬本人無心疏失,深感悔恨。經歷此事後,日後必更謹慎行事,熟知並遵循法令規範,繼續維持一貫誠懇的服務熱誠,期許自己能在熱愛的工作上,繼續奉獻,服務人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佩臻係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課員,於 74 年 8月 27 日初任公職,任職期間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起擔任証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証暉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經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由該公司於 104年 4 月 24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8 日核復准予解散登記(即解任董事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經濟部 100 年 11 月 29 日經授中字第10032813790 號函及其附件(証暉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2 日府產業商字第 0483284700 號函及其附件(証暉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月 2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80570 號函及其附件(証暉公司申請解散登記資料)、証暉公司基本資料、証暉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及報告、証暉公司切結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3 年 7月 14 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 1033158525 號函(証暉公司申請暫停營業資料)、被付懲戒人 101 年至 103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知悉擔任証暉公司董事一職,至其另辯稱係基於夫妻信賴而未察先生並未確實執行撤銷董事一職,是其疏失,但絕非明知違法而仍擔任董事。且公司早呈歇業狀態,其從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亦未支領任何報酬云云,僅得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佩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