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81 號被付懲戒人 龔慧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龔慧珍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龔慧珍(以下簡稱龔員)兼任新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龔員於 78 年 7 月 31 日初任公職,於 85年起擔任該公司股東,並於 97 年 9 月 8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1,000 股,持股比例為 3.7%(證據 1)。惟龔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年 4 月 28 日以書面請辭該公司董事職務並於 104 年 5月 1 日由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本府於 104 年 5 月 12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龔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
三、茲據龔員自述(證據 3),新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弟弟創立之事業,雖於 97 年擔任董事,惟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業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或酬勞(證據 4),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龔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
(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及該公司 97、100、104 年變更登記表各 1 份。
2、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663300 號函。
3、龔員書面報告書 3 份。
4、龔員 97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及新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各 1 份。
九、附件(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1 份。
2、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4 年第 11 次考績(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會議資料各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龔慧珍申辯意旨略以:有關監察院以申辯人兼任新兆成建設(股)公司董事,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掛名董事之說明:該公司為內弟開設成立之家庭式小公司,公司成員皆為家中兄弟姊妹或父母,申辯人雖掛名該公司董事,然持股比例僅
3.7% ,尚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或投資持股超過 10% 之規定。掛名期間從未領取任何酬勞,及未參與該公司業務(如附件一:近 5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及公司聲明書)。嗣因申辯人未瞭解公務人員不得兼職之相關規定,誤觸該法之規定,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且深具悔意,爰即於(104) 年 5 月 12 日辭去掛名。兼職部分已於 104 年 5 月 12 日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任在案(如附件二: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其兼職因素已不存在,現已無掛名董事或持有股權。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而申辯人從事公職以來所承辦之業務皆與該公司任何業務無關。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於此,再次重申,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未受過任何懲處,乃因申辯人因掛名家庭式小公司,而疏忽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然經臺北市政府人事單位告知後,已即刻改正,現已無兼任董事或持有股權,涉及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近 5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及公司聲明書。
(二)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663300 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龔慧珍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事員,於 78年 7 月 31 日初任公職,任職期間於於 97 年 9 月 8日起擔任新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兆成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經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8 日以書面請辭該公司董事職務,並於 104年 5 月 1 日由該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 104 年 5 月 12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解任董事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新兆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及該公司 97、100、
104 年變更登記表影本、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2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663300 號函、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書及其 97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新兆成公司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新兆成公司董事,另其所辯該公司為內弟開設成立之家庭式小公司,公司成員皆為家中兄弟姊妹或父母,掛名期間從未領取任何酬勞,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云云,僅得供作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龔慧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