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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8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82 號被付懲戒人 陳麗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麗雯申誡。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陳麗雯(下稱陳員)102 年 8 月 1 日起任本市新社區東興國民小學(下稱東興國小)教師迄今,渠

103 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陳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東興國小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陳員自 99 年 3 月 25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會,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5 月 5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附件 3)。

(三)陳員自述,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渠配偶與友人共同設立,99 年 3 月 25 日因有股東退出,該公司遂將股份比例分配各股東,渠持有該公司股份 151,750 股,持股比率為 10.157%(此應係陳員誤繕,正確應為151,750÷1,500,000=10.12 %)並成為董事,知悉違反規定,會儘速將超出持股 10% 部分移轉並辭去董事一職(附件 4)。另據本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提供之陳員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公司並無給付陳員薪資情事(附件 5)。全案經東興國小 104 年

8 月 3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陳員知悉並掛名該公司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年終考績考列 4條 3 款,另陳員兼任行政職務為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對象,應依規定移付懲戒(附件 6)。

(四)依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如有違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撤職。

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查得陳員兼任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陳員具兼任行政職務身分,爰經東興國小層報本府教育局轉陳本府送貴會依法懲戒。另有關先行停職部分,依銓敘部 104 年 6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43993064號函釋略以,係指停其兼任行政職務,陳員自 104 學年度起已無兼任行政職務,爰不生停職情事,併予敘明。

二、綜上,陳員擔任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股比率超過 10% ,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

(一)陳麗雯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陳麗雯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影本 1 份。

(三)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31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94780 號函、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共 1 式。

(四)陳麗雯說明書影本 1 份。

(五)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 份。

(六)臺中市新社區東興國民小學 104 年 8 月 3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1 份(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陳麗雯申辯意旨略以:有關教育部以被付懲戒人陳麗雯本職為教師因配合校務需求兼教學組長職務,致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違法行為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8 月 1 日應臺閩地區教師請調辦法分發到校服務,一直以來皆擔任專任教師一職,於 103年 8 月 1 日因配合學校行政需求聘兼教學組長及出納職務,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而觸法,並無蓄意違法。

二、經 104 年 3 月 26 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轉審計部專案調查通知後方獲悉,被付懲戒人兼先生公司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係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即刻辦理解任董事、股份轉移申請,於 104 年 5 月 6 日業經臺中市政府 104 年 5 月 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9571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見證 1)。

(一)被付懲戒人因不懂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且因校方教務主任於 6 月 15 日起參加主任培訓,校方要求被付懲戒人再代理教務主任一職,為求學校行政正常化,因此未能及時免兼教學組長職務實屬無奈(見證 2)。

(二)被付懲戒人於知悉違法行為後,即刻於 104 年 4 月

20 日向本校人事幹事提出說明,並提出辦理解任董事申請,且於 104 年 5 月 6 日即完成公司變更,由茲可證明被付懲戒人於知悉後積極處理之態度。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服公職期間,勇於任事,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除配合學校行政外,並積極辦理解任程序,並於 104 年 8 月 1 日免兼教學組長。被付懲戒人確無犯意,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證 1、解除兼任董事之臺中市政府 104 年 5 月 6 日

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9571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確定。

證 2、兼代教務主任許燕真自 104 年 6 月 15 日起至

同年 7 月 24 日止參加主任儲訓期間所遺職務代理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04 年 6 月 18 日中市教小字第 1040044249 號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麗雯係臺中市新社區東興國民小學教師,於

103 學年度兼任該校行政職務,任職期間擔任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營造公司)董事,持有該公司股份151,750 股,持股比率為 10.12%,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後,被付懲戒人業已向該公司申請辦理解除董事職務,於 104 年 5 月 5 日解除其董事身分。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31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394780號函、金華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被付懲戒人說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新社區東興國民小學 104 年 8月 3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兼任其夫金華營造公司董事職務,惟於獲悉係違法行為後,即刻辦理解任董事、股份轉移申請,於

104 年 5 月 6 日業經臺中市政府 104 年 5 月 6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9571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云云。

查被付懲戒人於 103 學年度兼任臺中市新社區東興國民小學行政職務,任職期間擔任金華營造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持股比率 10.12%,參與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則被付懲戒人自應負此服務公職期間,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麗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