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94 號被付懲戒人 謝宛蓁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宛蓁申誡。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謝宛蓁 101 年 8 月 1 日初任教職,服務於本市大安區三光國民小學,民國 103 年 8 月 1 日起調任本市大甲區大甲國民小學(下稱大甲國小)教師迄今,渠於民國 102 學年度(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至 103 年 7 月 31 日)兼任行政職務。
(二)104 年 3 月,被付懲戒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墨達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墨達思公司)董事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被付懲戒人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之該公司歷次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渠自 99 年 4 月 8日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並簽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1年 7 月 25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會,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16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
(三)被付懲戒人自述,渠係於擔任正式教職前即掛名擔任墨達思公司董(監)事,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於擔任教職後,因不諳法令規定,疏於辦理兼職職務解任。該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董(監)事期間,未參與公司經營與支領報酬。針對被付懲戒人自述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提供被付懲戒人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查無被付懲戒人有支領該公司報酬情事。全案經大甲國小 104 年 7 月 28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公司董(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積極配合校方調查並立即解任董事職務,記過 1 次並應移付懲戒。
(四)依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如有違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撤職。
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被付懲戒人於任教職期間,102 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爰大甲國小層報本府教育局轉陳本府送貴會依法懲戒,原行政處分記過 1 次,俟貴會於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另有關先行停職部分,依銓敘部民國 104年 6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43993064 號函釋略以,係指停其兼任行政職務,被付懲戒人自 103 學年度起已無兼任行政職務,爰不生停職情事,併予敘明。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墨達思公司董事,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影本。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影本 1 份。
(三)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7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63480 號函、墨達思公司歷次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及董事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共 1 式。
(四)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影本 1 份。
(五)墨達思公司證明書影本 1 份。
(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 份。
(七)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民小學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自 99 年 4 月 16 日起掛名擔任墨達思公司董(監)事乙職,並於 101 年 8 月 1 日擔任正式教師,因不諳法令未即時辦理兼職職務解任,經臺中市審計處勾稽查有不法情事,被付懲戒人知悉後即積極配合校方調查,隨即於 104 年 4 月 21 日向公司卸除董(監)事身分。被付懲戒人因 102 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經大甲國小考核會決議記過 1 次,呈報上級並移請貴會審議,相關資料如移送書附件所示。
二、被付懲戒人自 101 學年度開始在臺中市六班偏鄉小校的三光國小任職,因學校教師流動率高,在 102 學年度無人願意接任行政職的情況下,該校校長考量校務因素任命被付懲戒人接任學務組長,本案被付懲戒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與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於接任學務組長期間,持續在專業上進修,並於 104 年 7 月拿到碩士學位;教學上認真負責、盡心盡力,行政業務上克盡職責,為學生和教育奉獻,曾獲嘉獎 6 次,獎狀 13 張。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懇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司董(監)事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係因不諳法令規定致生不良影響,實無刻意兼職情事,期貴會委員能體察本案被付懲戒人於教職生涯內無其他違規事項且富有教學熱忱,酌情裁量,從寬審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宛蓁係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民小學教師,其自
101 年 7 月 25 日起,擔任墨達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墨達思公司)董事,嗣於 101 年 8 月 1 日初任教職,服務於臺中市大安區三光國民小學,並於 102 學年度(102 年 8 月 1 日至 103 年 7 月 31 日)兼任行政職務,即學生事務組長,惟並未辭卸墨達思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發覺。被付懲戒人旋於 104 年 4 月 16 日辭卸該董事職務,已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被付懲戒人兼職期間經歷表、墨達思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墨達思公司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按,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
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其因學校流動性高,在 102 學年度無人願意之情形下,受命接任行政職。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教師或兼任行政職期間,均認真負責,盡心盡力,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為學生及教育奉獻,曾獲嘉獎 6 次及獎狀 13張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
四、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被付懲戒人於前揭兼任行政職期間,擔任墨達思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宛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