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98 號被付懲戒人 葉瓊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瓊珠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葉瓊珠(下稱葉員)79 年 8 月 1 日初任教職,102 年 8 月 1 日調任本市太平區黃竹國民小學(下稱黃竹國小)教師,渠於 95、97 學年度任職本市東區樂業國民小學教師期間兼任行政職務(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葉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松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黃竹國小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歷次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渠自
96 年 1 月 3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會,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20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附件 3)。
三、葉員自述,係受渠姊之託掛名擔任松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且該公司於 97 年 8月 4 日起即逐年申請暫停營業(附件 4)。針對葉員自述,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提供葉員 99 至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 5),確查無葉員有支領該公司報酬情事。全案經黃竹國小 104 年 8 月 7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葉員擔任松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職,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年終考績考列 4 條
3 款(附件 6)。
四、依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如有違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撤職。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葉員於任教職期間,95、
97 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爰黃竹國小層報本府教育局轉陳本府送貴會依法懲戒。另有關先行停職部分,依銓敘部 104年 6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43993064 號函釋略以,係指停其兼任行政職務,因葉員 104 年 8 月 1 日退休,已無職可停,併予敘明。
綜上,葉員擔任松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1、葉瓊珠任職資料。
2、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葉瓊珠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1 份。
3、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20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74830 號函、松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共 1 式。
4、葉瓊珠陳述意見書、松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8 月
4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 日止申請暫停營業資料暨
97 至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 1 份。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5 份。
6、臺中市太平區黃竹國民小學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者,一律撤(停)職及移付懲戒,有違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應屬違憲無效之法律,爰請貴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審議程序並聲請釋憲
1、按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分別規定,中華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所謂平等權、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之規定。
2、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條項但書復規定,擔任公司負責人或持股超過 10% 者,亦屬違反前段之規定,如有違反兼職之規定者,依同條第 4 項及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應先予撤(停)職及移付懲戒。
3、綜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立法旨趣,無非希冀公務員專於職守、清廉自持,惟該條規定使公務員與非公務員間有所區別,第 1 項但書,再就公務員是否擔任負責人與持股超過 10% 與非屬該等情形者設有不同規定,形成公務員非負責人且持股為 9.9% 即非屬違法兼職之奇特狀況,其區分標準是否流於恣意,非無疑義。其次,在現今工商業社會下,設立公司在所多有,倘與本職無違,亦僅利用公餘時間從事商業,是否得以該條規定完全剝奪人民之工作權,致使公務員動輒得咎,環顧其立法本意,恐非如此。再者,違反兼職規定之公務員,無分輕重,一概撤(停)職及移付懲戒,而未就違法情節劃分不同懲罰,顯逾必要程度,實與比例原則相悖。
4、是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產生剝奪公務員從事其他商業或事業之工作權,與其立法目的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爰請貴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1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審議程序並聲請釋憲,藉以釐清相關爭議。
二、退步言,縱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前仍屬有效,該條規定因有相當之法效性,應從嚴解釋以「實質上」在外兼職者為限,本件臺中市政府僅憑申辯人「形式上」擔任公司負責人即予移付懲戒,實嫌速斷
1、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2、查臺中市政府 104 年 9 月 15 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208679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因於 95、97 學年度擔任教師並兼任行政職務,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因申辯人擔任松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旺生技公司)董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遂移請貴會審議云云。
3、然查,臺中市政府依憑申辯人曾任 2 學年度之行政職即予移送,此舉無異形成同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違反,僅因身分上之差異,而有不同處遇,是否合於平等原則,殊值深思。且導致寒蟬效應,將使兼任行政職教師不僅須勞力於行政庶務,更須擔心責任之加重,實非妥適。
4、再者,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稍有違反,即有後續之停職移付懲戒效果,已如前述,未免株連過廣,故在解釋上應限縮適用,亦即,應以「實質」兼職者為該條適用對象,僅「形式」兼職者應予排除,方符立法本意,此觀貴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10 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雖仍任停止營業中之國貿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並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證據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本件原告於任公職受訓期間,雖仍任停止營業中之國貿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並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證據二),可資證明。
5、從而,申辯人雖經親人通知有意成立公司並請申辯人幫忙協助,惟申辯人於不知成立什麼公司、不知公司何時成立、不知擔任何職之情況下,於 96 年 1 月 11 日遭登記為松旺生技公司董事,實非有意違反禁止兼職之規定。經告知擔任松旺生技公司董事,方驚覺遭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遂要求該公司變更董事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於 104年 4 月 21 日辦理變更登記完峻(證據三),益證申辯人並無兼職之意至明。復查經濟部 96 年 1 月 11 日經授中字第 09631552230 號函及其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證據四),松旺生技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多為批發、零售及顧問業,與教師職務並無利害關係,且申辯人持有股份為 0,併參申辯人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據五),實無任何一筆收入來自松旺生技公司,衡諸常情,倘申辯人真為董事,何以並無出資松旺生技公司及來自該公司之所得款項?足證申辯人確屬於不知情狀況下擔任董事,而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運作。雖移送書所附證據三有申辯人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惟申辯人投入教職多年,對相關法令誠屬陌生,且服務之學校就該部分之宣導均付之闕如,倘因此予以處罰,實有不教而殺之感慨。
6、再觀松旺生技公司因實際並未處於營業狀態,遂分別申請自 97 年 8 月 4 日起至 98 年 8 月 3 日止、98年 8 月 4 日起至 99 年 8 月 3 日止、99 年 8月 4 日起至 100 年 8 月 3 日止、100 年 8 月 4日起至 101 年 8 月 3 日止、101 年 8 月 4 日起至 102 年 8 月 3 日止、102 年 8 月 4 日至 103年 8 月 3 日止及 103 年 8 月 4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 日起停業(證據六)。易言之,松旺生技公司因一直停業而無實際從事所營業務,縱認申辯人遭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惟僅屬停止營業中公司之董事,實質上並未有兼職之行為,揆諸貴會議決意旨及首揭說明,申辯人實無移送書指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情事,應予不受懲戒。
三、移送書所附證據三申辯人陳述意見書係申辯人於倉促下應答所提,未經臺中市太平區黃竹國民小學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與實情有間,不應為證據;所附證據六係該國小基於申辯人上開回應所為決議,亦應排除適用
1、查臺中市太平區黃竹國小(下稱黃竹國小)僅依據臺中市政府就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勾稽之函文(證據七),倉促之間即要求召開考核委員會就申辯人違法兼職一事進行說明與懲處,未予申辯人合理之準備期間,肇致申辯人未能充分準備相關資料及有效參與,其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存有瑕疵。又移送書所附證據三申辯人陳述意見書,係申辯人不諳法令且囿於有限時間內搜尋之資料,難免有誤,且該陳述意見書亦僅供該次會議參考使用,詎料臺中市政府竟以該資料欲陷申辯人於罪,已悖於誠信原則,而不得作為證據。
2、再者,黃竹國小在事證不明情況下,即經該校教評會決議,於 104 年 7 月 28 日以黃竹小字第 1040003333 號令核予申辯人申誡一次處分(證據八)。經申辯人以該申誡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之違法、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給予合理準備期間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理由,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嗣於申訴程序中,黃竹國小自知理虧,爰於 104 年 9 月 23 日以黃竹小字第 1040004254 號函撤銷該申誡處分(證據九),足昭黃竹國小認事用法確有申辯人所述違誤之情事。
3、然而,移送內容復謂黃竹國小業經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以申辯人擅自擔任松旺生技公司董事,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年終考績考列 4 條第 3 款等。惟申辯人尚未收到年終考績,實情難測,且黃竹國小於 104 年 7 月 28 日核予申誡一次至同年 9 月 23 日撤銷該申誡處分,短短 2 個月內,決策朝令夕改,時而懲處時而懲戒,足證確有爭議,然最終仍驟以尚未確定之事實,遽謂考列第 4 條第 3 款,實令申辯人感到未審先判之疑慮。又移送書所附證據六黃竹國小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未附理由限制申辯人閱覽,已與訴訟武器平等原則相違。且該次會議早已心存定見,縱使申辯人再三申辯,仍援用申辯人前次陳述意見書,依舊未能實質調查證據並使申辯人充分澄清,是黃竹國小因申辯人陳述所衍生作成之決議,亦有瑕疵,不得為論斷申辯人責任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並未實際在外兼職,僅形式上遭掛名,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有間,移送機關未善盡查詢釋疑義務,逕予移送,即乏所據,應不受懲戒;縱認擔任掛名董事仍有違反該條規定,然申辯人僅因兼任 2 學年度行政職,即遭懲戒,為免輕重失衡,懇請予以從輕處分。又申辯人自遭告知兼職迄今,一方面懊悔自身行為處事未臻謹慎導致遭掛名而不自知,另方面亦恐競競業業從事教職數十年之努力留下汙點,爰請貴會併審酌申辯人任教期間戮力執教共獲得嘉獎 12 次、獎狀 22 張,並且 96 及 97 年度擔任組長期間獲頒臺中市征服教學認真貢獻教育獎狀殊榮,足證申辯人確實一心執教並無心也無力在外兼職,敬請貴會明察,回復申辯人名譽及清白,以昭公允,實威德便。
五、證據(均影本附卷):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10 號議決書 1份。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 1 份。
3、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1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6941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 份。
4、經濟部 96 年 1 月 11 日經授中字第 09631552230 號函及其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 1 份。
5、申辯人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 份。
6、臺中市政府 97 年 8 月 12 日府經商字第 097061239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99 年 5 月
13 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 0993001684 號、99 年 8月 12 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 0993002913 號、100 年 8月 4 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 1003002867 號、101 年 8月 10 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 1013002881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 年 8 月 14 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23655297 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松旺生技公司 96 年至 103 年資產負債表各 1 份。
7、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15 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85407 號函、104 年 6 月 16 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134394 號函各 1 份。
8、臺中市太平區黃竹國民小學 104 年 7 月 28 日黃竹小字第 1040003333 號令 1 份。
9、臺中市太平區黃竹國民小學 104 年 9 月 23 日黃竹小字第 1040004254 號函 1 份。
10、獎狀 22 張、嘉獎令 12 張及其它聘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瓊珠係臺中市太平區黃竹國民小學(下稱黃竹國小)教師(已退休),前於 95 年至 98 年間任職臺中市東區樂業國民小學期間,於 95 年 8 月 1 日至 96 年 7月 31 日;97 年 8 月 1 日至 98 年 7 月 31 日二度兼任訓育組長,竟於 96 年 1 月 3 日起擔任松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旺生技公司)董事;迄審計部清查,始於 104 年 4 月 20 日解除其董事職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具「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資料表、松旺生技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簽到簿、履歷表、99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竹國小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惟辯稱:其係掛名董事,既非股東亦未支薪酬,同時松旺生技公司自 97 年 8 月 4 日起至 104 年 8月 3 日止,均按年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暫停營業或展延停業,無實際從事所營業務。又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一律撤(停)職及移付懲戒,有違憲法第 7條平等權、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及 23 條比例原則云云。經查被付懲戒人既同意出任松旺生技公司董事,參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自屬參與經營商業。縱該公司自
97 年 8 月 4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 日止按年申請暫時停業在案,然觀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1 月 3 日松旺生技公司設立時,即參與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有其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足憑,顯已參與公司業務之運行,是公司雖於設立年餘之 97 年 8 月間有申請停業之實,然被付懲戒人於公司停業之前既已有上開執行董事職務之舉,自無解其擔任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之認定。其所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在未經大法官解釋違憲前,本會依法適用,尚無違法可言,併此敘明。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則被付懲戒人自應負此服務公職期間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瓊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