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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91 號被付懲戒人 盧毅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盧毅誠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盧毅誠兼任一心二葉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一心二葉公司)監察人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10 月 26 日初任公職,並於

100 年 4 月 25 日起以沃格創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沃格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一心二葉公司監察人,其持股係屬沃格公司而非被付懲戒人個人。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5 月 29日由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本府於 104 年 5 月 29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被付懲戒人解任職務),經查證屬實。

(二)茲據被付懲戒人自述,其與友人於 99 年成立沃格公司並擔任董事,於隔年另成立一心二葉公司,並以沃格公司法人代表名義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嗣於 101 年考取公職後,即表示不再從事或以任何方式參與上開二家公司任何業務與職務。惟沃格公司於 103 年 6 月 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沃美公司)時方解除盧員沃格公司董事身分,漏未一併解除被付懲戒人以沃格公司法人代表擔任一心二葉公司監察人身分,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並未實際參與上開二家公司運作,亦未支領薪資報酬,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四)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五)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六)案內盧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270700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二)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184110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三)被付懲戒人陳述回復單 1 份。

(四)臺北市政府 103 年 6 月 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381210 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表各

1 份。

(五)被付懲戒人 99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 份。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1 份。

(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第 224、22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一、本人非以個人之名義擔任一心二葉公司之監察人,而是本人在考取公職前,因任職於沃格公司,由該公司逕行指派,本人亦未在一心二葉公司持有任何股份,該公司之任何會議本人也亦未參與。

二、沃格公司為本人與友人於 99 年 4 月成立,隔年 4 月另成立一心二葉公司,本人於 101 年考取公職前後,均有向此二公司表示不願以任何方式參與公司之任何業務或職務,不料沃格公司竟未解除本人在一心二葉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一職,再者,沃格公司已於 103 年 6 月(在此次審計部清查之前),更名為沃美公司,因該公司之疏失未將其於一心二葉公司之法人股東部分一併做變更,造成本人仍以更名前之公司名義擔任一心二葉公司之監察人,未免於理不合。

三、本人願提供任何所得證明或是作成任何聲明,以表示本人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本人擔任公職期間兢兢業業不敢怠於職守,並盡力完成服務機關及主管所指示之工作,初任公職以來,在 103 年度考績評等首次獲得甲等之評定,不料此次卻因擔任公職前所任職公司之行政疏失,造成本人公職生涯蒙受不白之冤,懇請貴會能還給本人一個清白與公道,本人感激不盡。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盧毅誠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於 101 年

10 月 26 日初任公職前,為沃格創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沃格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一心二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一心二葉公司)監察人,於擔任公務員後,仍續任該監察人職務,嗣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5 月 29 日由該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 104 年 5 月 29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2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5270700 號函、104 年 5 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184110 號函,及各函所附一心二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一心二葉公司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按。

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

(一)本人非以個人之名義擔任一心二葉公司之監察人,而是本人在考取公職前,因任職於沃格公司,由該公司逕行指派,本人亦未在一心二葉公司持有任何股份,該公司之任何會議本人也亦未參與。

(二)沃格公司為本人與友人於 99 年 4 月成立,隔年 4 月另成立一心二葉公司,本人於 101 年考取公職前後,均有向此二公司表示不願以任何方式參與公司之任何業務或職務,不料沃格公司竟未解除本人在一心二葉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一職,再者,沃格公司已於 103 年 6 月,更名為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沃美公司),因該公司之疏失未將其於一心二葉公司之法人股東部分一併做變更,造成本人仍以更名前之公司名義擔任一心二葉公司之監察人,未免於理不合。

(三)本人擔任公職期間兢兢業業不敢怠於職守,並盡力完成服務機關及主管所指示之工作,初任公職以來,在 103 年度考績評等首次獲得甲等之評定,不料此次卻因擔任公職前所任職公司之行政疏失,造成本人公職生涯蒙受不白之冤,懇請貴會能還給本人一個清白與公道,本人感激不盡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

四、按沃格公司於 103 年 6 月間,更名為沃美公司,雖有臺北市政府 103 年 6 月 6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84381210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可憑,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後,仍續任一心二葉公司法人代表之監察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盧毅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