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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92 號被付懲戒人 潘紫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潘紫鈴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潘紫鈴因擔任紫鈴小吃部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配合審計部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兼職情形」,經該院調查結果,紫鈴小吃部於 100 年 7 月 27日辦理營業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該商號於

104 年 5 月 13 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配偶許鎮原。

(二)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12 日報告書及 5 月 20 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考績會陳述意見略以,小吃部登記該員為負責人,時任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約用物理治療師,因希冀商號生意興隆與不諳法律規定之故,應家中長輩要求將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為該員。商號經營與管理為先生全權負責,該員週一至週六除平日上午 8 時至下

午 5 時 30 分正常班外,亦須配合輪值下午 6 時至 9時班別及該院 PAC 專案計劃,每週三及週四至佛光大學進修碩士學分班課程,假日亦參加該職類繼續教育課程,下班下課後皆親力親為照顧二個小孩,該員兼物理治療師、研究生及母親等數職身分,實無餘力經營及圖利意圖,且未支領報酬,此有被付懲戒人出具 102 至 103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無紫鈴小吃部營利所得可稽。又

103 年 7 月 21 日擔任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公職物理治療師,因年代久遠忘記自己為商號負責人,直至該院人事室於 104 年 5 月 8 日告知此舉違法,知悉後於同年 5 月 13 日積極辦理負責人身分解任。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4 項規定及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復依銓敘部 100 年 9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1003415231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縱事後解除違法狀態,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立即先予停職,並移付司法懲戒。然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以,違法兼職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依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本案被付懲戒人自 103 年

7 月 21 日具公務員身分起至 104 年 5 月 13 日止為紫鈴小吃部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無實際經營之事實,衡酌其違失情節非屬重大,經該院人事甄審考績會第 13 次會議決議,不予停職,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4 年 5 月 10 日及同月 20 日紫鈴小吃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二)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12 日報告書。

(三)被付懲戒人 102 至 103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人事甄審考績會 104 年 5 月

20 日第 7 次會議紀錄、同年 7 月 8 日第 10 次會議紀錄及同年 8 月 21 日第 13 次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有關教育部以被付懲戒人因掛名紫鈴小吃部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移送貴會懲戒一案,僅申辯如下:

一、因職之疏失而違反相關規定之原由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7 月以約用治療師身分到院服務,任職期間克盡職責、用心照護病人,同事間相處融洽,工作氣氛和諧愉快。103 年因復健科擴編,職參加公開甄選錄取為正式公職人員,成為公職人員時,內心感念醫院提攜並欣慰長官對職工作態度的肯定。所以相當珍惜這份工作,絕非故意違反規定。當 104 年 5 月 7 日人事單位告知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時,才仔細回想掛名紫鈴小吃部負責人之經過,職結婚時,夫家原本就從事餐飲服務 10 餘年,先生一直在公婆經營的餐館幫忙,結婚後小孩接連出生,經濟負擔相對增加,100 年 7 月先生想自行創業以增加家庭經濟收入,因個人信仰及民間習俗相信擇日館之建議將營業名稱登記為紫鈴小吃部,但店面招牌掛名為 FEED ME 漢堡店。因職不涉入漢堡店之經營,假日偶而拿晚餐去給丈夫吃,看到店的招牌為 FEED ME 漢堡店而不是紫鈴小吃部,而遺忘了職曾登記為紫鈴小吃部負責人。104 年 5 月 7 日經人事單位告知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時,立即請家人變更,於 104 年 5 月 13 日已完成商號負責人變登更記。

二、無實際經營之事實整個店的經營、管理及掌廚皆由先生負責並請工讀生協助店務。而本人除了平日的正常班,還有晚上、週六及專案 PAC的輪值外,每週三、四晚上則在佛光大學進修碩士班學分課,假日若有物理治療師相關課程也會去進修,剩餘的時間都是本人親力親為的在照顧小孩。身兼物理治療師、研究生及母親等數職又努力進修,實無餘力經營及圖利意圖且未支領報酬。職因無心之過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願接受貴會之指正及懲處,但請體恤職乃家庭經濟之支柱且事發之後已立即變更並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諒察,予以較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潘紫鈴前擔任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約用物理治療師期間,應家中長輩要求,於 100 年 7 月間登記為宜蘭縣宜蘭市紫鈴小吃部之負責人,自 103 年 7 月 21 日擔任該醫院公職物理治療師後,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嗣經該醫院人事室告知違法後,已於 104 年 5 月 13 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許鎮原之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紫鈴小吃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 2 件在卷可憑,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是認。

三、申辯意旨雖稱:其僅掛名為紫鈴小吃部之負責人並不涉入經營,假日雖偶而為送餐給丈夫而到店裡,但所見招牌為FEEDME 漢堡店,而非紫鈴小吃部,被付懲戒人因此忘記曾登記為紫鈴小吃部負責人。104 年 5 月 7 日經人事單位告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時,立即請家人變更,已於 104年 5 月 13 日完成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本人除正常班與輪值等工作外,尚定時或利用假日進修,剩餘時間則照顧小孩,身兼物理治療師、研究生及母親等數職又努力進修,實無餘力經營及圖利意圖且未支領報酬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

四、惟查:

(一)現任官吏擔任公司之董監事或商號負責人,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參照)。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登記為商號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茲被付懲戒人既於擔任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公職物理治療師期間,擔任紫鈴小吃部之負責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公職物理治療師期間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潘紫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