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93 號被付懲戒人 葉惠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惠玲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事實: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葉惠玲兼任建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霖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 77 年 12 月 23 日初任公職,並於 76年 8 月 12 日起擔任建霖公司董事(按:該公司於民國
80 年 6 月 23 日起資本總額增資為 500 萬元,並更名為建霖公司),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500 股,持股比例為 10%。惟被付懲戒人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由該公司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向本府申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本府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解任其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
(三)茲據被付懲戒人自述,該公司因整體環境不佳經營不易,近 10 多年來幾乎處於停歇業狀態,從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所載營業額,顯見無營業之情形,有營業額僅為求歇業登記之出清現有存貨緣故。該公司成立迄今,被付懲戒人均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分紅等相關報酬,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七)案內被付懲戒人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613400 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
(二)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456500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三)被付懲戒人陳述報告書 1 份。
(四)97 年至 103 年建霖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
1 份。
(五)被付懲戒人 88 年至 103 年所得資料各 1 份。
(六)建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4 份及 97 年至 103 年股東常會決議錄各 1 份。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1 份。
(二)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104 年度下半年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關於事實之申辯:
(一)被付懲戒人於 76 年間大學畢業,因友人(現為配偶)想開公司做生意,所以邀集家族成員共同成立建霖公司,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由家族成員擔任,而被付懲戒人具名持股百分之十,此由公司設立登記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被付懲戒人雖擔任董事,但始終未實際參與經營事務,亦從未領取有關董事職務之車馬費、報酬等費用,此由國稅局查調 88-103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可知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支領建霖公司之報酬。
(二)被付懲戒人無意從商,遂利用一年時間全力準備公職考試,翌年即錄取 77 年普考社會行政職系,並於同年 12 月分發至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小任職,後於 79 年 6 月轉調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擔任課員,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表現優異,屢獲嘉獎。被付懲戒人均未參與建霖公司之經營,惟因不知縱然未實際參與經營,只要形式上掛名為董事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不得兼職的規定,因而疏於注意而未即時解任董事職務。迄至 104 年 4 月 22 日經提醒告知具名「民營公司董事」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兼職的規定,旋於同年 4 月 25 日解除董事職務,並經商業處同年 4月 27 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建霖公司因整體環境不佳,經營不易,近十多年來幾乎是處於停歇業狀態未有營業,從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記載營業額,94年為 44,754 元,95 年 40,354 元,96 年 32,308 元,97 年 61,811 元、98 年 0 元、99 年 0 元、
100 年 0 元、101 年 1,714 元、102 年 260,857 元、103 年 191,619 元,顯見建霖公司早已無營業之事實,一直閒置而未辦理停歇業登記。則被付懲戒人於服公職期間,並無兼營商業之事實,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四)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如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仍屬兼營商業之情形,乃因被付懲戒人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於任職公職前為協助配偶而掛名公司董事,嗣於擔任公職後,對於法令的不了解,誤認只有掛名且無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行為,即非營利,故未即時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非蓄意違反現行法令規定,被付懲戒人係無心之過。懇請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期間,勇於任事,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且歷年考績均為甲等。工作於基層,努力認真,事事以同理心處理民眾洽公事務,更負責協助編篡臺北市「兵役行政工作手冊」,且獎勵無數,其中辦理 101 年役男入營前座談會業務考核評列第 1 名、辦理各年度常備兵(含軍事訓練)、補充兵、替代役徵集作業經兵役局考評榮獲臺北市第 1名,更於 96 年獲得內政部役政署頒發之役政獎狀,103年獲頒三等役政專業獎章,均屬難得之榮耀,即證被付懲戒人於服公職期間確實認真負責,並未因掛名公司董事而影響公職。事發之後,亦立即處理撤銷解除董事職務。顯見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於服公職期間,並無兼營商業之事實,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如認被付懲戒人仍屬兼營商業之情形,懇請審酌上情,給予從輕懲戒之處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 94 至 96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乙份。
(二)被付懲戒人歷年考績乙份。
(三)被付懲戒人獎懲資料乙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惠玲係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課員,於 76 年 8月 12 日起擔任建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霖公司)董事職務,於 77 年 12 月 23 日初任公職時,並未辭任,仍續任該公司董事,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由建霖公司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建霖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建霖公司變更登記表、建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坦認其擔任建霖公司之董事屬實。
三、申辯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表現優異,屢獲嘉獎,從未參與建霖公司之經營,亦從未領取有關董事職務之車馬費、報酬等費用,且建霖公司因整體環境不佳,經營不易,近十多年來幾乎是處於停歇業狀態未有營業,顯見建霖公司早已無營業之事實,一直閒置而未辦理停歇業登記,則被付懲戒人於服公職期間,並無兼營商業之事實,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又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職前為協助配偶而掛名公司董事,嗣於擔任公職後,對於法令的不了解,誤認只有掛名且無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行為,即非營利,故未即時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非蓄意違反現行法令規定,被付懲戒人係無心之過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
四、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其有無支領車馬費或其他報酬。茲建霖公司並未辦理停、歇業登記,此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是認,其於擔任公職期間,擔任建霖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惠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