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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05 號被付懲戒人 毛瓊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毛瓊薇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毛瓊薇係本部會計處科員,因擔任千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支薪董事(以下稱千恩公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謹將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4 月 30 日起任職本部會計處,其於 88 年 3 月在未知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情況下,擔任千恩公司不支薪董事,及持有該公司 6 萬 8 千股之股份(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 元),股數為該公司資本總額 1000 萬元之 6.8% (未超過公司資本總額10%) ,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4 月 15 日辦理解除該公司董事,臺北市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0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168800 號函登記在案,同年 4 月 17 日完成轉讓股權。

(二)被付懲戒人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致兼任前開公司董事,擔任董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薪資、各項報酬及出席費,又據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略以:其擔任前開公司董事,係緣於十餘年前親友向其借貸 68 萬元,惟嗣後無法償還,88 年 4 月以其公司股份 6 萬 8 千股(每股面額 10 元)以股抵債及嗣後經選為該公司董事。被付懲戒人當時任職台北銀行(屬公營事業機構不適用銓敘之公務人員),88 年底台北銀行民營化,次年 89年 7 月辭職再轉任公職,至今 104 年 8 月共計 15年 2 個月,其間先後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任職期間 1年),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任職期間 4 年)及臺北市立蘭州國民中學(任職期間 7 年)服務,於 102 年 4月轉任本部會計處。其大部分期間皆任職學校機關,歷任工作性質為學校出納、學生訓育及文書收發,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確實不甚清楚。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兼任千恩公司董事,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審酌被付懲戒人任職本部會計處以來奉公守法,執行公務情況尚佳,且行為後態度良好,於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後,立即解除前開公司董事職務並完成轉讓股權,懇請貴會諒察,予以從輕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核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函。

(二)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三)千恩公司說明書 1 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毛瓊薇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自 78 年起,擔任公務員,先後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擔任助理稅務員、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擔任一般行政組員、臺北市立蘭州國民中學擔任幹事、組長,102 年 4 月

30 日調至交通部擔任會計辦事員,於擔任公務員期間內之

88 年 3 月間,擔任千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下稱千恩公司)董事,經發覺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0 日,完成解任該董事職務之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履歷資料明細表、千恩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議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毛瓊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