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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06 號被付懲戒人 楊淑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淑真申誡。

事 實

甲、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函知本部,被付懲戒人楊淑真擔任亞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亞企公司)董事職務。

(二)亞企公司係被付懲戒人之弟楊順昌先生於 00 年創立,並為公司主要負責人,74 年 6 月 7 日因公司變更登記,改列被付懲戒人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擔任董事職務期間未參與公司決策經營及支薪。被付懲戒人於 75 年 12月 1 日初任公職時並未放於心上,誤認為無兼職未辦理解職,經審計部函查後,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完成股權移轉,並解除亞企公司董事職務。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四)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另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

(五)本部北區兒童之家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4 次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兼任亞企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並歸類於銓敘部之兼任態樣認定標準表 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部爰依上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亞企公司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1 份。

(二)亞企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三)本部北區兒童之家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4 次會議紀錄

1 份。

(四)本部北區兒童之家 104 年 8 月 27 日免予停職奉核簽(含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 月 28 日公務員懲戒案切結書)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關於事實之申辯:

(一)亞企公司係家弟於 68 年創業,被付懲戒人係於 74 年 6月 7 日因家弟創業之公司變更登記,基於手足情誼由家父統資分配列名公司股東及董事,家弟為公司主要負責人,負責執行公司各種電扇、電子自動控制器、電動機砂輪機電鑽之經銷買賣等一切業務;雖列名董事,但因已婚住於桃園且需照顧家庭,而公司位於台中,因此無實際參與任何業務經營,因未實際參與經營屬隱性董事,因此未領取任何報酬。

(二)75 年 12 月 1 日被付懲戒人初任公務員,服務於省立桃園育幼院擔任保育員職,機關歷經精省及政府組織改造配合改隸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服務公職迄今(75 年 12 月 1 日至 104 年 10 月)期間,負責兒少保育業務,與參與之事業無關。

(三)被付懲戒人自 74 年列名公司股東及董事,因未參與公司任何業務,此案,也未放於心上,75 年任公務員服務期間,也疏忽此事並誤認無兼職。104 年 4 月 29 日衛部人字第 1042260570 號函,始知誤觸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隨即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完成股權轉移並解除公司董事職。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如

83 年獲「推行八十二年為民服務工作年終考核績優經評定最優個人甲等」記功乙次,84 年撰寫「桃園育幼院日間托育服務之研究」提供研討會報告,研究結果可供業務參考嘉獎貳次,迄今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並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完成股權轉移並解除公司董事職。敬請貴會明察,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二、證據:

(一)聲請訊問證人楊順昌。

(二)提出以下書證(均影本在卷):

1.亞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2.亞企公司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薪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在職證明書。

4.亞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5.被付懲戒人歷年獎懲暨考績表。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淑真為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保育科科長,於 74 年間出任其弟楊順昌所創立之亞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亞企公司)股東兼董事,嗣於 75 年 12 月 1 日開始擔任公務人員,惟未辦理解任董事職務之手續,經審計部清查發覺後,已經完成股權移轉及解任董事職務之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亞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亞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坦認其情無訛。

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其雖列名亞企公司董事,但未參與公司業務,亦未領取報酬,於擔任公務員後,誤認非屬兼職,且被付懲戒人所服公職,與亞企公司之業務無關,又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績效良好,榮獲記功、嘉獎,迄今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並完成股權轉移及解除公司董事職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論是否支領報酬或分配紅利。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後續任亞企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護官箴,所禁止經營者,自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有關之商業為限,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其所服公職與亞企公司之業務無關一節,即無可取。

(三)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從而,亦無贅行訊問證人楊順昌之必要。

四、核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後之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淑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