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07 號被付懲戒人 吳昱鋒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昱鋒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昱鋒前於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任內,於 104 年 4 月 19 日 2 時 10 分酒後駕駛 7J-8967號自用小客車於本市○○路○○○路口不慎追撞前方民眾江綠芬騎乘之 086-CHX 號重型機車,造成車輛受損,雙方均未受傷,被付懲戒人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 毫克,經本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 3 公共危險罪,於 104 年 4 月 19 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於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達每公升
0.55 毫克,符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附表行為態樣(四)「情節嚴重者」(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 毫克以上),應移付懲戒並調整服務地區之懲處標準;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 6 月 18 日 104 年度交簡字第2049 號簡易判決:「吳昱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4 年 7月 20 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4 年 4 月 19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 104021209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 1 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4年 4 月 18 日勤務分配表影本各 1 份。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6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1 份。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20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1 份。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 7 月 31 日南院崑刑列 104交簡 2049 字第 1040037430 號函影本 1 份。
(六)罰金繳納收據影本 1 份。被付懲戒人吳昱鋒申辯意旨:
一、本件於偵、審時,申辯人即已自白犯行坦承不諱,此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足稽。經此事件,申辯人亦深刻自省,對於自己因失慮所犯之錯誤,深感後悔,除坦承犯行外並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是申辯人於偵、審自白犯罪,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後,業已執行繳納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整,此亦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 1 紙在卷足參。
二、申辯人於 75 年 5 月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 112 期畢業,迄今奉獻於警界近 30 年,以 94 年至 103 年為例,每年之考績均列甲等,沒有例外,又有多次嘉獎、記功、獎章,茲摘列如次:
1.94 年,記功 4 次,嘉獎 42 次。
2.95 年,記功 2 次,嘉獎 70 次。
3.96 年,嘉獎 72 次。
4.97 年,嘉獎 70 次,獎章 1 枚。
5.98 年,嘉獎 59 次。
6.99 年,嘉獎 59 次。
7.100 年,嘉獎 27 次。
8.101 年,記功 1 次,嘉獎 50 次。
9.102 年,嘉獎 29 次。
10.103 年,嘉獎 43 次。
11.104 年,嘉獎 35 次,記過 2 次。
三、承上,申辯人平日於工作崗位上盡忠職守,夙夜匪懈,而歷年之績效亦係卓越,表現實屬優異。如今因此次一時失慮,不但背負刑事罪名,尚須承受外界異樣眼光,且亦因此遭記過 2 次,而申辯人前此並未曾有被懲處之紀錄,日後升遷亦將受限,影響所及,非申辯人一人而已。此段時間下來,申辯人及家人均飽受無比之煎熬與折磨。然申辯人於此期間,亦深自反省檢討,又幸經長官、同事之鼓勵,及摯愛家人的支持,申辯人業已重新調整,在工作崗位上,盡心盡力戮力從公,但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良善,盡一己之心力。而申辯人亦不時警惕自己,並感謝法官、檢察官給予機會,且對長官、同事、家人之鼓勵與支持深感在心,申辯人絕不會再犯!
四、本次事件,申辯人已歷經相當嚴重且刻骨之教訓,故懇請鈞會能審酌申辯人並無任何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申辯人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申辯人歷來於各機關服務,勇於任事,工作績效、團隊精神等方面均表現優異,警旅期間,考績年年甲等,備受長官肯定。又申辯人之母吳謝菊花患有輕度失智症,自 101 年 10 月起住進「跨進養護中心」,每月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由申辯人支付費用照料;另申辯人現育有一女吳○○就讀國中二年級,一子吳○○就讀國小五年級,配偶蘇姵蓉目前懷孕 3 個多月,預產期在 105 年 4月 7 日,均須申辯人扶養照料,懇祈鈞會予以從輕懲戒。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除因本件事故遭記過 2 次外,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辯人一時失慮酒後駕車,確有不是之處,惟此乃申辯人未為深思熟慮致鑄下錯誤。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申辯人尚須照料母親、懷孕之配偶及年幼子女,懇祈鈞會明鑑,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審酌申辯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賜予申辯人從輕懲戒之處分,以勵自新。
六、申辯人酒後駕車確屬不該,造成長官困擾亦深感愧疚,惟觀之本件車禍情形,申辯人係不慎撞擊民眾之重機車,僅造成車輛受損,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事後已賠償相關費用,並與對方達成和解。申辯人因此行為已付出慘痛代價(如賠償對方損害費用、法院判決支付罰金、記過 2 次等),爰請上級長官及鈞會明察,盼能體恤申辯人尚有年邁失智母親、懷孕待產之配偶及年幼兒女尚待扶養,衡情尚有可原可憫之處,給予從輕懲處。
七、證據:
(一)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1份。
(二)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1 份。
(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影本 1 紙。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1份。
(五)和解書影本 1 紙。
(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 紙。
(七)跨進養護中心患者實用名細表影本 8 紙。
(八)孕婦健康手冊影本 2 紙。
(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 1 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昱鋒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務佐。前任職同警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時,於非值勤期間之 104年 4 月 18 日晚上 10 時 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台北鵝肉」與友人洪振晟一同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19)日凌晨 1時 30 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 2 時 10 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路口時,竟因酒後影響其意識,不慎撞擊同向於前揭路口停等紅燈,由江綠芬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雙方均未受傷),經員警獲報至車禍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4 時 26 分許,測得吳昱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 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於
104 年 6 月 18 日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 2049 號簡易判決:「吳昱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4 年 7 月 20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南市0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吳昱鋒)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68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20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4 年 7 月 31 日南院崑刑列 104 交簡 2049 字第 104003743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具狀申辯:因一時失慮犯下錯誤,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絕不會再犯;且服公職期間表現優異,功獎無數;現家中上有失智待養之老母,而二子女均尚年幼,配偶又懷孕待產,請求審酌情狀,從輕懲戒云云,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昱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