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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0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08 號被付懲戒人 邱瑞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瑞明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邱瑞明係該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科員。100 年 12 月

22 日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持搜索票至該署新北市專勤隊被付懲戒人辦公處、住宅搜索,翌(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 100 年 12 月 23 日第 21 次會議紀錄。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23 日 100 年度聲羈字第 802 號貪污等案件押票。

被付懲戒人邱瑞明申辯意旨: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因本人在押且本案尚在偵查中,需等待檢察官及法官對犯罪事實之認定,請貴會暫時停止審議程序。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瑞明自 96 年 1 月 2 日起至 100 年 12月 22 日止,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專勤隊。104 年 1 月 2 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以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負責國境內面談之執行、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之執行、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與其他有關專勤事項等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依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查處及行政罰鍰執行作業程序,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勤務發現或接受民眾舉發,其他機關舉發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時,應即按其事實及證據,依行政程序開始調查,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資料,按其事實及證據調查後,認有具體違法事實者,應製作「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並由受舉發人或其法定代理簽章,其中第 1 聯交受舉發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收執,第 2聯及相關證據資料送入出國及移民署各裁罰單位,第 3 聯由舉發單位存查。各裁罰單位,於接獲舉發通知書及相關證據資料後,應即審核相關佐證事實,認有違反移民法或兩岸關係條例規定行為之事實者,應即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標準」開立罰鍰處分書及依裁罰作業資訊系統逐案登錄,罰鍰處分書製作正本依法定程序送達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關於逾期居(停)留外國人,由各服務站或國境事務大隊於執行裁罰後在該外國人護照加蓋「逾期停(居留)已依法處理,限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前出國」之戳記後,令其出國。

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逾期停(居)留,當事人至服務站,表示欲返回僑居地,應由各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但逾期 90 日以下,顯無不法事證者,得免製作調查筆錄,由服務站逕行裁罰,辦理繳納罰鍰,並於填妥相關申請書表、規費及核發 10 日效期出境證,護照逾期者,由專勤隊代保管護照及機票,代為申請新護照及返僑居地簽證後,轉送國境事務大隊保管,並通知當事人訂妥機位,前往機場出境櫃檯報到後協助其出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且有意願自行出國作業程序」規定,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含受處分之受收容人)自行到案並完成行政調查且 (1)持有效護照或有效旅行文件, (2)經查核無通緝或安檢管制等限制出境事由, (3)有財力繳納逾期居停留行政罰鍰及支付返國機票,執行行政裁罰完畢後,於當事人護照上核蓋「逾期居/停留,限於○年○月○日前出國」章戳後,由當事人持憑護照出國。至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依規定,非予收容,顯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依權責由專勤隊隊長核定。被付懲戒人於辦理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項,對上述法規及作業程序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三、被付懲戒人因擔任新北市專勤隊科員,承辦外國人逾期居停留案件之查處,知悉大多數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不諳本國法律,害怕遭收容之弱點,且因業務關係認識楊光國、曹玉霞、不詳名字王姓成年男子、沈鳳淳、不詳姓名綽號「阿邱」成年男子,得知其等因業務關係認識諸多逾期居留且不諳法律之外國人,認有機可趁,分別與楊光國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初,向楊光國提議,由楊光國仲介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向其辦理自行到案事宜,僅需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含 10,000 元罰鍰及交付被付懲戒人之賄款 10,000 元),即毋庸到案且免於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楊光國轉知曹玉霞,其等即自 99 年 3 月初起,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一帶招攬逾期居停留之外國人,宣稱有管道可使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不需親自到案且不經收容,即可自備機票離境,使該等外國人分別委託楊光國或曹玉霞辦理。

(1)曹玉霞於 99 年 3 月 10 日、同年月 13 日、同年 8月 5 日前某日,受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如附表一編號

1、2、4 所示,附表均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下同)〕委託,透過楊光國向被付懲戒人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被付懲戒人乃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楊光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現金 20,000 元〔含 10,000 元罰鍰及交付被付懲戒人之賄款 10,000 元(下稱護照等)〕。楊光國將該護照等交被付懲戒人,以其中 10,000 元作為使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價。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依法不得受理,仍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而逕予受理。被付懲戒人為掩飾上開外國人均未到案之事實,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下稱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下稱案件移送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下稱談話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下稱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書)及新北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下稱移送明細表等),接續登載 HTAY HLAING、THANHTOO AUNG、AYE AYETHAN 自行到案等不實內容,復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士,在談話紀錄被談話人欄(下稱被談話人欄)簽署「HTAY HLAING」 之署名並按指印。在舉發通知書受舉發人欄(下稱受舉發人欄)簽署「HTAY HLAING」 之署名,在被談話人欄、受舉發人欄簽署「THAN HTOO AUNG」、「AYE AYE THAN」之署名。被付懲戒人再將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連同列印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文件(下稱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陳核不知情之新北市專勤隊隊長李界瑩等決行後,交新北市專勤隊將上開文件連同各該案件外國人之護照、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 10,000 元(下稱罰鍰等)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辦理行政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承辦人收取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各該外國人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該護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分書(下稱處分書等)送回新北市專勤隊交被付懲戒人遞交上開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由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服務站(下稱新北市專勤隊等)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2)楊光國於 99 年 6 月 30 日、同年 10 月 15 日前某日,受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如附表一編號 3、5 所示)委託,向被付懲戒人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被付懲戒人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楊光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等,楊光國將該 3 人之護照等交被付懲戒人,並以 10,000 元作為使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價。被付懲戒人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而逕予受理,並於移送明細表等登載該 3人自行到案等不實內容。復由楊光國在被談話人欄、受舉發人欄簽署該 3 人之署名等。被付懲戒人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陳核長官決行後,交新北市專勤隊將罰鍰等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辦理行政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承辦人收取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上開外國人之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處分書等送回新北市專勤隊交被付懲戒人遞交上開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由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等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3)曹玉霞於 100 年 2 月 21 日、同年 4 月 22 日前某日,受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如附表一編號 6、7 所示)委託,透過楊光國向被付懲戒人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被付懲戒人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楊光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等,楊光國即將護照等交與被付懲戒人,以其中 10,000 元作為使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價。被付懲戒人乃違背職務未依規定而逕予受理。並於移送明細表等分別登載該 2 人自行到案等不實內容,復由楊光國在被談話人欄、受舉發人欄簽署該 2 人之署名並各按指印,再由被付懲戒人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陳核長官決行後,交新北市專勤隊將罰鍰等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辦理行政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承辦人收取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各該外國人之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處分書等送回新北市專勤隊交被付懲戒人遞交該等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等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4)楊光國於 100 年 7 月 18 日、同年 8 月 23 日、同年 11 月 9 日前某日,受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如附表一編號 13、14、19 所示)委託,向被付懲戒人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惟被付懲戒人自 100年 6 月 1 日起,因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向新北市專勤隊請病假,嗣分別以休假等請長假至 101 年 1 月

11 日止,期間未承辦任何業務,被付懲戒人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楊光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等,楊光國將護照等交被付懲戒人,以其中10,000 元作為使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價。被付懲戒人乃違背職務,未依規定而逕予受理。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科員陳厚生」、「專員兼分隊長蔡履俊」及「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陳冠元」之印章及「代為決行」之章戳,再偽以「陳厚生」名義受理各該案件,並偽造「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新北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下稱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等),復在「文件名稱」欄所示公文書偽蓋偽造之印章,並在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蓋用「代為決行」之印文,在新北市專勤隊簽蓋「代為決行」之印文,且在各該案件之受舉發人欄簽署該外國人之署名並按指印,在被談話人欄、具保書受保人欄簽署該

3 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復以被付懲戒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 (NIA)查詢並列印上開外國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復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文件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承辦人員開立裁罰收據,並於上開外國人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被付懲戒人取回轉交上開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等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5)曹玉霞於 100 年 9 月 25 日、同年 10 月 6 日前某日,受逾期居停留外國人(如附表一編號 15、16 所示)委託,透過楊光國向被付懲戒人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惟被付懲戒人自 100 年 6 月 1日起至 101 年 1 月 11 日止請長假期間未承辦任何業務,被付懲戒人仍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楊光國備妥上開外國人之護照等,楊光國將護照等交被付懲戒人,以其中 10,000 元作為使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價。被付懲戒人乃違背職務,未依規定而逕予受理。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偽以「陳厚生」受理各該案件,偽造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等,偽蓋「偽蓋之章戳、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章,並蓋用「代為決行」之印文,且在被談話人欄、具保書受保人欄、受舉發人欄簽署該外國人之署名並按指印,且以其本人之公務帳號、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 (NIA)查詢並列印 THU YAHEIN 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再自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文件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裁罰而行使之,由該服務站承辦人員開立裁罰收據,並於上開外國人之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由被付懲戒人取回遞交上開外國人,作為其等出境時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之用,上開外國人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等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6)曹玉霞於 100 年 10 月 6 日某時,受逾期居停留印尼籍勞工 CASRIATI (如附表一編號 17 所示)委託,透過楊光國向被付懲戒人辦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自行到案事宜,惟被付懲戒人請長假期間未承辦任何業務,及明知 CASRIATI 未持有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且未到案,依法不得受理,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楊光國備妥 CASRIATI 之機票訂位紀錄及現金25,000 元(含 10,000 元罰鍰及交付被付懲戒人之賄款 15,000 元)。曹玉霞乃陸續向 CASRIATI 及其男友程文祥收取現金 20,000 元及 25,000 元,再將其中35,000 元轉交楊光國,自行從中獲利 10,000 元。而被付懲戒人偽以「廖海順」名義受理該案件,並以其本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NIA)查詢及列印 CASRIATI 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科員廖海順」之印章,繼偽造「舉發違反入出國案件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談話紀錄」,及備妥具保書,將上開文件傳真與楊光國遞交 CASRIATI 在受舉發人欄、被談話人欄、具保書受保人欄簽名捺印,及由程文祥於談話紀錄在場人欄、具保書立書(保證人)欄簽名捺印後,遞交予楊光國,楊光國則將上開文件、CASRIATI 之機票訂位紀錄及裝有現金 25,000 元之信封袋交與被付懲戒人,以其中 15,000 元作為使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受理上開案件之代價。被付懲戒人乃在新北市專勤隊使用公務電腦,偽以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印尼代表處),請求該處協助辦理 CASRIATI 之旅行文件,偽造新北市專勤隊公文書,並蓋用其前偽刻之新北市專勤隊條戳後,將該函寄往印尼代表處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復偽造「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專勤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案件移送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明細表」及「新北市專勤隊簽」等公文書,並偽蓋「偽蓋之章戳、位置及數量」欄前 3 欄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代為決行」之印文後遞交 CASRIATI 及程文祥,該 2 人前往印尼代表處申辦旅行文件,再由該代表處承辦人將申辦完成之 CASRIATI 旅行文件寄往新北市專勤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印尼代表處對於旅行文件申請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因在請假期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新北市專勤隊科員陳厚伸代收,並由陳厚伸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執。被付懲戒人繼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文件及 CASRIATI 旅行文件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承辦人員開立裁罰收據,並在 CASRIATI 之旅行文件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由被付懲戒人取回遞交 CASRIATI 及程文祥,CASRIATI遂順利離境,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等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受王姓成年男子請託處理因懷有身孕亟欲返國,惟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恐自行到案後將遭新北市0000000000號 8 所示印尼籍逃逸且逾期居停留之外勞 ALIYATUL MUSLIMAH 返國事宜,基於與王姓男子之情誼及同情心,乃未依規定而逕予受理,於 100 年

4 月 1 日上午 9 時 19 分在新北市專勤隊使用公務電腦,以其本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 (NIA)查詢及列印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使用公務電腦,偽以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印尼代表處,請求協助辦理 ALIYATUL MUSLIMAH 之旅行文件,而偽造新北市專勤隊書函,並蓋用其偽製之該專勤隊條戳,將該函寄往印尼代表處而行使之。該處承辦人據以核發該外國人之旅行文件,並寄往新北市專勤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印尼代表處申辦及核發旅行文件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取得該旅行文件後,即指示該王姓男子,帶同該外國人前往新北市專勤隊,由被付懲戒人受理其自行到案事宜,製作調查筆錄等,並指示該外國人及其具保人簽具切結書,連同先前列印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陳核長官決行後,再由新北市專勤隊將上開文件連同旅行文件、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 10,000 元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辦理行政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承辦人收取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旅行文件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該旅行文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分書送回新北市專勤隊交被付懲戒人交ALIYATUL MUSLIMAH ,其即持該旅行文件搭機離臺。

(三)被付懲戒人與沈鳳淳原係舊識,沈鳳淳先前引進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印尼籍逃逸且逾期居停留外勞 MUAWANAH 欲返國,然因未持有效之護照或旅行文件,憚於自行到案恐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沈鳳淳乃委託被付懲戒人處理,並應允事成會支付 10,000 元代價。被付懲戒人乃未依規定而逕予受理。先使用公務電腦,偽以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印尼代表處,請求協助辦理 MUAWANAH 之旅行文件,而偽造新北市專勤隊書函,並蓋用其偽製之該專勤隊條戳,將該函寄往印尼代表處而行使之,該處承辦人據以核發MUAWANAH 之旅行文件並寄送新北市專勤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印尼代表處對於旅行文件申辦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被付懲戒人請長期病假,無法收取上開旅行文件,乃聯絡不知情之陳厚伸代收該旅行文件。嗣沈鳳淳依被付懲戒人指示於陳厚伸值班時,帶同 MUAWANAH 前往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事宜。陳厚伸遂依規定製作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等呈隊長決行,再由新北市專勤隊將上開文件連同 MUAWANAH 之旅行文件、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 10,000 元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辦理行政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承辦人收取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MUAWANAH 之旅行文件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該旅行文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分書送回新北市專勤隊,陳厚伸再將旅行文件交沈鳳淳轉交MUAWANAH 搭機離臺。沈鳳淳遂將現金 10,000 元連同水果禮盒送交被付懲戒人收受。

(四)被付懲戒人受「小邱」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處理如附表一編號 10 至編號 12 所示印尼籍逃逸且逾期居停留外勞CUYATI、ULFA 及 NANA 等人(下稱 3 外勞)返國事宜。因其等均未持有效護照或旅行文件,憚於自行到案恐遭新北市專勤隊收容,而委託被付懲戒人處理。被付懲戒人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查詢該 3 人之外國人逾期居留紀錄,再使用公務電腦,偽以新北市專勤隊名義發函印尼代表處,請求協助辦理該 3 外勞之旅行文件,而分別偽造新北市專勤隊書函,並均蓋用其偽製之該專勤隊條戳,將書函寄往印尼代表處而行使之,該處承辦人據以核發 3 外勞之旅行文件,並寄送至新北市專勤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及印尼代表處對於旅行文件申請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被付懲戒人請長期病假,無法自行收取上開旅行文件,乃聯絡不知情之陳厚伸代收。嗣「小邱」依被付懲戒人指示帶 3 外勞前往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分別由不知情之陳厚伸、廖海順承辦。其等依規定製作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等呈分隊長批准。由新北市專勤隊將上開文件連同 3 外勞之旅行文件、機票訂位紀錄及罰鍰 10,000 元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辦理行政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承辦人收取罰鍰後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上開外國人之旅行文件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循公文交換程序,將該旅行文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內政部處分書送回新北市專勤隊,嗣 3 外勞則如願搭機離臺。

(五)被付懲戒人受「小邱」委託,代為處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AIDA(如附表一編號 18 所示)自行到案事宜,「小邱」並交付 AIDA 之護照供被付懲戒人辦理。被付懲戒人乃先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在新北市專勤隊辦公室內使用公務電腦,登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 (NIA)查詢並列印AIDA 之詳細資料等,繼偽以「廖海順」名義受理該案件,並偽造「違法外國人查處紀錄表等」,偽蓋「偽蓋之章戳、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蓋用「代為決行」之印文,且在受舉發人欄、被談話人欄及具保書受保人欄簽署「AIDA」之署名且均按指印並在談話紀錄在場人欄、「具保書」立書(保證人)欄,偽造「程文祥」署名,偽以「程文祥」名義出具具保書,將上開文件連同 AIDA 之護照送至新北市服務站裁罰而行使之,由該站承辦人員開立裁罰收據,並於 AIDA 護照上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由被付懲戒人取回交「小邱」轉交 AIDA ,作為出境時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之用,AIDA 亦如願搭機離臺,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等管理逾期居停留外國人之正確性。

四、被付懲戒人於承辦如附表二所示外國人出境手續,明知各該外國人於遣送回國前,無從知悉返國機票之票價,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承辦附表二所示外國人出境手續而代購機票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日,各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經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外國人出境事宜,為其等代購機票時,圖謀以溢收機票費用之方式詐取不法財物,乃先電聯林美英洽詢各該外國人返國機票之價格,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外國人之返國機票價格均詳如附表二「邱瑞明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竟各以每筆機票價格浮報加價1,000 元之方式(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5 部分僅浮報加價

900 元),向如附表二所示外國人虛報票價。而被付懲戒人為遂行各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外國人之返國機票價格均詳如附表二「邱瑞明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要求林美英在勵鑫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虛偽填載加價後之金額配合。林美英乃分別在如附表二「勵鑫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勵鑫旅行社銷售與如附表二所示外國人之機票價格等不實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連同機票寄送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如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示日期前 1 日,將機票及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與各該外國人,致各該外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金額之現金,被付懲戒人因而從中轉取差價獲利。

五、嗣新北市專勤隊分隊長蔡履俊接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告知CASRIATI 已離境,然外人管理資訊系統 (NIA)卻未登錄維護,亦未撤銷逃逸註參,新北市專勤隊人員乃查詢行政裁罰系統,發現案件承辦人登載為「陳厚生」,並與陳厚伸確認後,發覺非其所承辦。陳厚伸遂向新北市服務站調閱該案卷宗,登載之承辦人為廖海順,因與廖海順確認後,發覺其上廖海順、陳冠元、蔡履俊之職章及所押日期字跡均非其等所有,嗣並查獲該案係以被付懲戒人之帳號、密碼登入行政裁罰系統。及程文祥認女友 CASRIATI 案件應有公務員涉嫌貪瀆,向廉政署檢舉,始知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邱瑞明犯如附表一及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褫奪公權叁年。」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5 條、刑法第

216 條等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 7、編號 9、編號 13 至編號 17 、編號 19 所示邱瑞明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邱瑞明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 7、編號 9、編號 13 至編號 17 、編號 1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 7、編號 9、編號 13 至編號 17 、編號 1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他上訴駁回。邱瑞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一編號 8 至編號 1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之。」被付懲戒人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七、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3 月 21 日 101年度訴字第 2185 號、102 年度訴字第 47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4 月 14 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803 號及最高法院 104 年 9 月 23 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39號刑事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瑞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