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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0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00 號被付懲戒人 李松儒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松儒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李松儒(以下簡稱李員)兼任龍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拓工程)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李員於 98 年 10 月 19 日初任公職,並於

91 年 10 月 23 日起擔任龍拓工程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計新臺幣 750,000 元,占公司股本總額比例為 25%(證據 1)。惟李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年 4 月 28 日由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嗣經本府於同日核復准予董事變更登記(即李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

三、茲據李員自述(證據 3),龍拓工程為其家族所經營之商業,該公司於 91 年 10 月 28 日核准設立並同意擔任董事,渠任公職後因不諳人事法令,爰不知擔任董事係屬違法,惟渠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等相關報酬(證據 4),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另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因未屬上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即應先行停職。

七、案內李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曾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已超逾公司股本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本府以

104 年 9 月 23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402900 號令核定停職,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及附件(均影本附卷):

1、龍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2、本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500300號函 1 份。

3、李員報告書 1 份。

4、李員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 份。

5、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6、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104 年第 3 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龍拓工程為申辯人家族相關企業,成立於 91 年 10 月 28日,當時經家母邀約擔任董事,因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均由申辯人之兄弟擔任,故當時便隨口答應。後於 98 年 10月 19 日初任公職,因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無獲得薪資,再因不諳人事法規,故未及解除職務,經臺北市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人事室於 104 年 4 月 22 日通知後,即於同年 4 月 28 日完成解除董事職務及持股移轉作業。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卷附證 1)。因申辯人不諳人事法規,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再以,事發之後,申辯人已刻正辦理解除董事職務及持股移轉作業,先前停止職務之事由已消滅,且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李松儒係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木柵高工)技士,於 98 年 10 月 19 日擔任公職前之 91 年 10 月

23 日起擔任龍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拓工程公司)董事,並持有公司股本總額 25% 之股份,於擔任木柵高工技士後未辭去董事職。迄審計部全面清查後,始於 104 年 4 月 28 日由龍拓工程公司辦理解任董事職務、移轉持股,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惟以其在家族企業龍拓工程公司擔任無給職董事,且未參與經營等語置辯。經核其所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松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