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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01 號被付懲戒人 張孟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孟玲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張孟玲(以下簡稱張員)兼任永鉦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中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鉦塑膠)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張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由中陽股份有限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於 104 年 5 月 12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張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1)。

三、茲據張員自述(證據 2),永鉦塑膠為其舅舅所經營之商業,惟不諳法律而不知掛名董事係為違法,渠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等相關報酬(證據

3 ),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張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經濟部商業司登錄之中陽股份有限公司(原永鉦塑膠併入之公司)資料。

2、張員書面陳述表。

3、中陽股份有限公司(原永鉦塑膠併入之公司)聲明書。

4、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及其附件。

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 年 7 月 15 日 104 年度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任職公務機關 20 年,一直奉公守法、盡忠職守。由於家族自行經營「永鉦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舅舅江伯卿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 101 年 3 月 21 日變更董事名單時,舅舅有先詢問代書是否可將本人納入董事名單,當時代書表示只要持股不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即可,故當時未經本人同意與告知,即將本人納入董事名單。因此本人皆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運作,亦未支領任何薪資與報酬。檢附 101 年至 103 年本人之所得清單(如附件)以資證明。

104 年 2 月 24 日永鉦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入中陽股份有限公司時,舅舅江伯卿先生亦將本人納入中陽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名單,此時,舅舅方被公務機關告知此情事屬違法,因此,舅舅方告知申辯人有將本人掛名為永鉦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立即將本人自中陽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名單剔除。

由於家人以為公務人員只要持股不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即可,並不清楚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952663187 號書函上有規定公務人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此,本人在不知情,亦不知違法的情況下被納入董事名單中,實屬無辜。祈望公懲會委員體察,若委員依舊認定此過程屬違法,望委員能從輕裁量。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孟玲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兼護理長,在職期間於 101 年 3 月 21 日擔任家族經營之永鉦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中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嗣於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違法後,旋即辭卸該公司董事職務,並已完成解任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登錄之中陽股份有限公司(原永鉦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入之公司)資料、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表、中陽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 年 7 月 15 日 104 年度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因家人以為公務人員只要持股不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即可,並不清楚不得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此渠在不知情,亦不知違法的情況下被納入董事名單。且渠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運作,亦未支領任何薪資與報酬。渠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惟經核其所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孟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