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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03 號被付懲戒人 余瑞坤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余瑞坤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余瑞坤因獨資設立「祥峰傳統整復推拿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經國立東華大學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停職並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12 月 22 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商業登記「祥峰傳統整復推拿館」,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列冊在案,被付懲戒人設立商業登記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規定。

(二)相關責任之認定案經國立東華大學 104 年 6 月 16 日 103 學年度第

7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議審議(證 1),參酌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21 日申辯書(證 2)及列席說明摘錄如下:「雖有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祥峰傳統整復推拿館之商業登記,但因個人目前服務於公職,熱愛於本職工作,並無意願也無暇從事推拿事業,故實際並未設立招牌亦未營業。…申請商業登記的目的純粹是為了給太太創業用…實際並無從事推拿之營業行為。」查被付懲戒人業經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 月 21 日府觀商字第 1040094158 號函核准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證 3),該校衡酌被付懲戒人平時工作表現,同意其未參與實際經營或未支領報酬之說明。

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其違法情事,甚為明確。爰國立東華大學參照銓敘部所訂八種兼任態樣,認定余員違法兼任態樣應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送懲戒,據此於 104 年

7 月 31 日發布停職令(證 4),經 104 年 8 月 14 日銓敘部登記在案(證 5),並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國立東華大學 103 學年度第 7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

2.被付懲戒人申辯書。

3.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 月 21 日府觀商字第1040094158 號函。

4.被付懲戒人停職令。

5.銓敘部 104 年 8 月 14 日部銓三字第 1044003688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余瑞坤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余瑞坤係國立東華大學組員,於 90 年 10 月

26 日起任職(104 年 8 月 1 日停職),其任該校組員之公職期間,於 101 年 12 月 22 日,向花蓮縣政府商業登記「祥峰傳統整復推拿館」,商業所在地為花蓮縣○○鎮○○街○巷○○號 1 樓,並任負責人,經審計部專案調查,始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5 月 21 日辦理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

三、以上事實,有國立東華大學 103 學年度第 7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花蓮縣政府 104 年 5月 21 日府觀商字第 1040094158 號函(敘明負責人變更事宜)、銓敘部 104 年 8 月 14 日部銓三字第1044003688 號函(審定被付懲戒人停職時間),被付懲戒人履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惟其前於 104 年 5 月 21 日向該校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並辯稱其登記之目的,係為給妻子創業用,申辯人實際未從事推拿行為,亦未支領報酬,並多次參與各界義務整復推拿服務,事後,已辦理負責人變更等語。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余瑞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