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14 號被付懲戒人 許敏能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許敏能被移送自 94 年 9 月 15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28 日止經營商業部分不受懲戒。
其餘部分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又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第 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前事實上已歇業,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許敏能於 83 年
1 月 8 日初任公職,並於 86 年 6 月 10 日至 89 年 6月 9 日間擔任興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芸公司)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500 股,持股比例為 10%。公司係渠父親及兄長出資成立,被付懲戒人雖列為公司董事,然不曾參與公司經營及運作,亦未支領任何費用及薪資,又興芸公司於 86 年 7 月間申辦暫停營業,迄今未曾辦理復業。嗣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興芸公司董事職務。經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7 日由該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高雄市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8 日核復准予登記。因認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云云。
三、經查:
1、被付懲戒人於擔任上開公職期間,兼任興芸公司董事,經臺北市政府於 104 年 9 月 14 日移送本會審議,有本會當日收文戳記可按。是其被指於 94 年 9 月 14 日前所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行為,顯已逾
10 年之追懲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應為免議之議決。
2、興芸公司於 83 年間設立,於 86 年 7 月 3 日起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迄 87 年 7 月 2 日止。屆期迄今均未申請復業,且自 86 年 8 月開始未繳納營業稅,嗣於
104 年 4 月 28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核准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及查詢表、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首長信箱 104 年 5 月 13 日電子郵件等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興芸公司自 86 年 7 月 3 日起已無營業情事,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以興芸公司無營業事實而否認有參與經營商業行為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參與興芸公司經營商業之行為,應認其無違法情事。
據上論結,本件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予免議。又被付懲戒人許敏能無同法第 2 條各款情事部分,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第 25 條第 3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