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16 號被付懲戒人 周文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周文祥被移送自 94 年 9 月 16 日起至 104 年 5 月 4 日止經營商業部分不受懲戒。
其餘部分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又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第 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前事實上已歇業,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周永祥於 86 年 7 月 21 日初任公職,並於
93 年 2 月 18 日起擔任永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2 萬股,持股比例為 10%(證據 1)。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永發公司董事職務,經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30 日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 5 月 4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因認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則否認經營商業之行為,並辯稱永發公司於 93 年 3 月 4日核准設立,業已於 94 年 2 月 18 日辦理停業迄今,期間並無復業。其未參與公司之任何出資、計畫、營運、及其一切實際運作之事項,掛名非執行職務董事,且未支領任何薪資、分紅獎金、股利等語。
三、經查:
1、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2 月 18 日擔任永發公司董事,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於 104 年 9 月 15 日移送本會審議,有本會當日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按。是其至 94 年 9 月 15 日之違法行為,顯已逾 10 年之追懲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應就此部分為免議之議決。
2、永發公司固於 93 年 2 月 18 日起為設立登記,惟自
94 年 2 月 18 日起迄 105 年 2 月 16 日止,按年先後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備查在案,有永發公司 94 年 2 月 18 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 1 份、95 年 2 月 15 日起至 102 年 2 月 5 日止,按年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出停業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永發公司申請暫停營業准予備查之 103 年 2 月 19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3537781 號、104 年 2 月 13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 1043537562 號函 2 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於 94 年 9 月 16 日起至 104 年 5 月 4日解任董事止,未兼職經營商業等語,尚堪採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在此段期間有經營商業之行為,自難認其有經營商業之違法情事,揆諸首開規定,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本件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及被付懲戒人周文祥無同法第 2 條各款情事部分,應分別為免議及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第 25 條第 3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