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17 號被付懲戒人 陳永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永泰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永泰(下稱陳員)85 年 7 月 1 日初任公職,100 年 6 月 7 日起任本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警務員迄今(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陳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惠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第三分局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載,陳員自 95 年
10 月 30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會,嗣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22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份(附件 3)。
三、陳員自述,惠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渠兄設立,渠將證件借渠兄登記成立公司,未參與公司事務及支領報酬,無股權亦未提供資金資助;該公司亦出具證(聲)明書證明陳員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未支領報酬,另於 95 年 11 月 1 日即口頭請辭董事職務,因人員疏失未即時處理,嗣復因暫停營業而未辦理解任登記(附件 4)。針對陳員自述及該公司出具之證(聲)明書,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民權稽徵所及豐原分局 95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清單(附件 5),確查無陳員有支領該公司報酬情事。另據本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73200 號函(附件 6)所載,該公司於 104 年 4 月 22 日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陳員董事解任登記,並溯至 00 年 00 月 0 日生效,遭裁處新臺幣 50,000 元罰鍰,爰此,陳員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僅 95 年 10 月 30、31 日。全案經本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陳員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附件 7)。
綜上,陳員擔任惠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1.陳永泰任職資料。
2.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陳永泰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1 份。
3.臺中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0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24200 號函、惠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及發起人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名簿資料共 1 式。
4.陳永泰報告、惠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聲)明書、董事辭職書及惠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 99 年 2 月 10 日起至 105 年 2 月 9 日止申請暫時停止營業資料共 1式。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民權稽徵所及豐原分局 95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清單 1 式。
6.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73200 號函及惠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 份。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永泰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永泰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務員,於任職期間之 95 年 10 月 30 日起擔任惠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全公司)董事,嗣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後,始於
104 年 4 月 22 日解除其惠全公司董事兼職並完成登記。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惟查惠全公司自 99 年
2 月 10 日起至 105 年 2 月 9 日止均按年依規定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獲准備查在案,有上開各該年度准予備查之機關函文可按。是惠全公司於 99 年 2 月 10 日起迄本件移送審議止,應無實際營業行為無訛。被付懲戒人難認此段期間有參與經營商業之行為。至於經核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月 2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73200 號函所載,並無被付懲戒人解任董事職務溯至 00 年 00 月 0 日生效之明文認定,併此敘明。綜上,被付懲戒人於任職上揭公職期間之
95 年 10 月 30 日至 99 年 2 月 9 日兼任上揭公司董事職務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永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