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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1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18 號被付懲戒人 邱作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作相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邱作相(以下簡稱邱員)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以下簡稱科博館)自然科學教育園區管理中心生態教育科技正,因擔任邱四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本部前以 104 年 5 月 4 日臺教人(二)字第1040047092 號函知科博館,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邱員經查核有擔任邱四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情事,該館於同年月 8 日先以電話告知邱員並於同年月 13 日寄送書面告知書予邱員(其於同年月 14日簽收),請邱員於 104 年 5 月 25 日前解除董事身分,並提供解除身分之證明文件;另請其就經營商業或兼職之情形提出說明(證 1)。

(二)相關責任之認定

1.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釐清真相,科博館於 104 年 8月 3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4 次考績委員會,將邱員書面報告及解除董事身分證明文件提會討論(邱員 104年 5 月 21 日即提出解除董事身分之申請,並經經濟部核可在案,如證 2),另為確保邱員權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請邱員列席陳述意見並接受委員提問(證 3),邱員於會中自承於三年前即知悉繼承家族祭祀公業派下員並擔任董事職務,然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也未支領薪資(公司提供之證明如證 4),其所持有股份為 1 股,僅占公司股份 0.588% ,未逾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訂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10%規定,建請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然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3 年 5 月 12 日 83 台會義議字第 1231 號函釋略以:「查依公司法規定董事之產生,係由股東選任,並無當然繼承之情事。公務員因繼承股權而被選任為董事者,應就擔任公職或公司董事二者擇一,否則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為審慎釐清邱員兼職涉入情形,經決議請邱員於 104 年 8 月 7日前補提兼任董事期間未支領報酬之證明文件後請其離席並擇期再審(證 5);科博館並於同年 8 月 4 日再以電子郵件傳送通知請邱員提供證明文件(例如:自何時起開始兼任董事之證明及國稅局開立之所得資料),邱員於同年月 10 日簽收知悉(證 6)。

2.科博館於 104 年 8 月 20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5次考績委員會再次審議本案並請邱員列席,邱員以書面回覆不出席會議且表示以 104 年 5 月提供之書面報告、104 年 7 月 20 日人事室第 0000000000 號簽呈其本人之會簽意見及 104 年 8 月 3 日科博館 104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其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現場陳述為主。因邱員至開會前仍未依考績委員會前次決議事項,補提兼任董事期間未支領報酬證明文件(證 7),爰決議無法僅以該公司出具之函文說明認採邱員未支領報酬,邱員屬銓敘部所列之第八類型兼職態樣(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並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

二、綜上,邱員擔任邱四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應先予撤職,另查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4017 號函略以,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付懲戒,邱員違法經營商業乙事,業經科博館 104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邱員先行停職(證 8),並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科博館通知邱員解除董事身分並提出說明之文件。

2.邱員解除董事身分之證明文件。

3.104 年 8 月 3 日科博館 104 年度第 4 次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邱員簽收之列席回條。

4.邱四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邱員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也未支領薪資之文件。

5.科博館 104 年度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6.科博館 104 年 8 月 4 日請邱員補提證明文件之通知(邱員於同年 8 月 10 日簽收)。

7.104 年 8 月 20 日科博館 104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邱員簽收之列席回條。

8.科博館 104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不應僅憑客觀情事即認定公務員經營商業。

二、貴會 83 年 5 月 12 日 83 台會義議字第 1231 號函釋,故以董事之產生由股東選任,無當然繼承之情事,然邱四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邱氏家族祭祀祖先事務,承繼之前祭祀公業的方式為邱氏家族服務,並讓原本祭祀公業的資金更透明,有監督的人員,因此才成立公司,申辯人之父親邱春淵是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邱四德第三房派下員委員之一,申辯人是長子,其生前對身為長子之申辯人多所期許,在其過往後,為繼承先父遺願,妥適處理本房派下員之事務,而台中市祭祀公業邱四德祭祀公業也因此關係將申辯人列為董事之參考人選,但並未告知申辯人,且公司之董事縱是由股東選任產生,但也考量此一原因,股東乃選任申辯人為公司之董事。申辯人知悉被選任為董事後,為了祖先盡一點棉薄之力,乃是天理的常規,也是人倫的根本。

三、原移送書之一(二)1.關於持有股份為 1 股,僅占公司股份 0.588% 部分,係申辯人在考績委員會陳述的意見有所口誤,申辯人於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所陳述之意見,內容敘述:目前公司股份以每一派下員(1 戶)為一股共 170 股,申辯人所占股份為 1 股,占公司股份 0.588% ,未超過 10%。之後,委員提問那公司有無發放股利及盈餘給個人?並非正確之說法,經過求證後應為台中市祭祀公業邱四德為 1股,每 1 房為代表並非為 1 股,也無發放股利及盈餘給個人。因為申辯人並非公司決策人及辦事人員,所知不多,足以顯見申辯人僅係掛名董事,並未實際執行董事的業務,此可詢問實際承辦公司業務之人。再者,跟其他股東相比,申辯人所持有之股份明顯不如其他股東,若非因上述(二)之原因,何以股東選任申辯人為董事,亦可顯現股東選任申辯人,實際上是讓申辯人得以繼承先父在公司之職。此均可以顯示申辯人並非公司決策人及辦事人員,所知不多,足以顯見申辯人僅係掛名董事,並未實際執行董事的業務。

四、申辯人擔任董事之邱四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先祖邱四德之名命名,申辯人係第 22 世後裔,在申辯人之前的第 16世後裔 4 大房(3 房、4 房、5 房、6 房)因名,而邱四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宗旨,主要是 1. 每年舉行祖先祭祀,派下員應參與祭祀活動並奉祀祖先。2.公業財產之管理、維護。3.興建宗祀及編修族譜。4.派下員子孫教育獎勵老人殘障之照顧及傑出派下員及子孫之表揚。5.興辦社會事業,謀求派下員福利。6.加強族親團結,互助合作,策進本公業之發展。7.促進所有邱(丘)姓宗親之聯繫,敦睦國內外邱(丘)姓宗親之聯誼等。足見邱四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業務都是為祭祀祖先,以尊孝道,延續邱氏宗族傳統所設立,並依此執行業務,客觀上都是處理祭祀公業的事務,申辯人之先父生前服務於邱四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處理一般事務,申辯人繼承後亦只是承繼先父之前的業務,並未增加其他業務,亦無支領薪資【參卷附證 1】。至於由申辯人之 101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有自邱四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之薪資 146,000 元,但該筆金額實際上是由祭祀公業所撥入之祭祀金,若為薪資的話,何以 102、

103 年度均無扣繳同樣之金額,得以顯示該金額是祭祀金而非薪資;102、103 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別顯示有自邱四德實業公司扣繳之 33,000 元、31,000 元,是申辯人出席公司業務之車馬費,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報酬不同,僅是交通費,不能只憑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類別為薪資,即推定核撥予申辯人的即為公司給予董事之報酬。因此縱由申辯人所得資料認為申辯人有在公司擔任董事領取薪資,惟該薪資亦只是車馬費,而非因為擔任董事而領取之薪資、報酬。

五、申辯人就任公司董事期間,悉不知已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申辯人之前即知悉任職董事係違反法律之規定,何以於今年

104 年 2 月上簽擬於 5 月自願退休,再者,申辯人於人事室通知後,隨即在第一時間於 104 年 5 月 10 日向公司辭去董事的職務,請貴會考量申辯人並無主觀犯意,在過程中也不刻意隱瞞確有任職董事一事,並在知悉後積極處理,並已向原屬單位報備。

六、申辯人於 104 年 2 月即上簽擬於 5 月自願退休,係因新畜牧技士尚未補實,經科長建議而改簽延後至 8 月 1日退休,並非因知悉有兼職之情事發生,為了逃避責任而簽請退休。

七、業務職責與兼職邱四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無關聯。申辯人現職為技正(103 年 8 月起迄今)【參卷附證 2】,工作內容與兼職董事無關,又於擔任技正職務期間(103 年至 104 年),負責文書核稿及鳥禽飼養管理監督業務,是申辯人自 76 年服務公職迄今,從未涉及或兼職邱四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相關業務,或有任何業務往來。

八、至於申辯人未於第二次考績委員會到庭,也未提供資料給考績委員會,係因深恐委員提問申辯人所答非正確資訊,且擔憂與委員認知上有差距,因此擬於案件移送到公懲會時再做詳細的說明。

九、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表現良好。申辯人因兼職邱四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十、證據:

1.101、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2.技正職務職掌說明書。理 由被付懲戒人邱作相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自然科學教育園區管理中心生態教育科技正。於任職期間之 101 年間擔任邱四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業,下稱邱四德公司)董事,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始於 104 年 5 月 21 日解除董事職務,並完成變更登記。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上開兼任邱四德公司董事情事,惟辯稱其係繼承家族祭祀公業派下員而擔任董事職務,未實際參與經營,也未支領薪資云云。經查被付懲戒人既擔任邱四德公司董事,又支領董事車馬費,其參與經營商業已明。又其餘所辯及提出書證均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作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