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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19 號被付懲戒人 蕭建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蕭建智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蕭建智(下稱蕭員)62 年 8 月 1 日初任公職,99 年 12 月 25 日原臺中縣、市合併後,任本市南屯區文山國民小學(下稱文山國小)教師迄今,渠自 93 學年度起兼任行政職務(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蕭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宏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附件

2 ),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文山國小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歷次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蕭員自 93 年 5 月 18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簽具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會,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20 日解散該公司(附件 3)。

三、蕭員自述,宏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渠為印製個人化郵票成立,96 年 7 月起因無須再印製,因此申請停業(附件 4)。針對蕭員自述,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提供蕭員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確查無蕭員有支領公司薪資情事(附件 5)。惟本案於調查過程中,另發現該公司股份總數 100,000 股,蕭員自 93年 5 月 18 日起,持有該公司股份 60,000 股,持股比率為 60%(附件 3),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全案經文山國小 104 年 7 月 22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移付懲戒並停職(附件 6)。

四、依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如有違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撤職。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查得蕭員兼任宏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時,蕭員具兼任行政職務身分,爰經文山國小層報本府教育局轉陳本府送貴會依法懲戒。另有關先行停職部分,依銓敘部 104 年 6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43993064 號函釋略以,係指停其兼任行政職務。

綜上,蕭員擔任宏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持股比例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1.蕭建智任職資料。

2.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蕭建智具公司董事長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1 份。

3.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3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73780 號函、104 年 8 月 1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186807 號函、宏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發起人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及分配報告表共 1 式。

4.蕭建智聲明書、宏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自 96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7 年 7 月 15 日止停止營業函、宏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 至 104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共 1 式。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7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共 7 份。

6.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國民小學 104 年 7 月 22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均屬實,本無申辯之必要,但請了解申辯人兼職實無謀利之意圖:

1、因申辯人熱衷拍照、集郵,疏忽法令規定而誤蹈法規限制,以為出版個人化郵票只針對郵局,也與本身教職業務並無關聯。

2、申辯人現職為教師(62 年起迄今),93 年時,服務已

30 年,若為謀利大可辦理退休領月退俸,再從事其他事業,故自無為兼職謀利,鋌而走險、明知故犯、敗壞名節的道理。

3、知道違法隨即改正,且申辯人平日教學從未懈怠,也未受過任何懲處,兼職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

二、學校考列四條三款以及撤行政職,對服務 43 年,每天平均在校 12 小時,戮力教學的申辯人而言,是難以承受的精神懲戒,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蕭建智係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國民小學教師,於 93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10 月 14 日兼任該校代理教務主任等職務。其於 93 年間發起設立宏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霑文化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持股比例為 60%,嗣於 96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7 年 7 月 15 日止申請停業 1 年。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後,始於 104 年 4 月 20 日申請解散並完成登記。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復不否認有經營商業之行為,辯稱其並無兼職謀利之意圖,事發後已深切反省等語。經查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曾申請宏霑文化公司停業 1 年,有臺中市政府 96 年 7月 16 日核准函可按。又其復提出該公司 100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4 月 20 日止未實際營業之 100 至 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 0 元之各年度申報書可憑。是證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8 月 1 日至 96 年 7 月

1 5日,及自 97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31 日尚有經營商業之行為無疑。被付懲戒人所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兼任上揭學校行政職務期間,擔任上揭公司董事長,且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建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