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10 號被付懲戒人 王德勝
陳松宏張嘉宏蔡連安周彥谷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德勝、張嘉宏各降貳級改敘。
陳松宏、蔡連安、周彥谷各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蔡連安、周彥谷分別係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務佐、瑞芳分局警員、汐止分局警員、保安警察大隊警員、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渠等 5 人均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110」)受理員,負責受理民眾 「110」電話報案業務,並應對案件確實管制,追蹤管制案件後續案情發展,且應視案況發展向上級報告,並作適切之處置,案件處理完畢後,方由該勤務中心執行結案。因原臺北縣殯葬業者間為避免爭搶意外案件殯葬業務衍生之糾紛,共同協議由最先抵達案件現場之業者取得承接權利,該成規後並沿襲迄今,而專門從事意外(含自殺)喪葬案件業務之德昇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合夥人吳○彬(以下簡稱吳員)為即早獲知意外案件發生消息,俾先於其他同業抵達現場以搶接案件,遂於 98 年間起,由吳員透過親戚被付懲戒人周彥谷、舊識被付懲戒人陳松宏,以幫忙協助調職、參加 「110」人員聚餐等方式,積極結識「110」人員。嗣吳員要求上開警察人員,於渠等值班時,將職務上所受理報案之意外死亡或自殺案件,除依程序通報相關機關外,另以電話洩漏予吳員,經取得渠等同意後,吳員即交付行動電話或 SIM 卡予渠等,專供渠等洩漏訊息之用。被付懲戒人王德勝等 5 人明知民眾以電話報案之意外案件之內容係屬於應秘密之事項,竟接續將其職務上所受理之民眾報案電話內容,以電話洩漏予吳員知悉。茲將渠等 5 人相關違法情事臚列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王德勝部分:被付懲戒人王德勝於 98 年間前往雲林縣某廟宇參拜時,與該廟副主委吳員認識,其後吳員交付行動電話 SIM 卡予渠,供其洩漏訊息之用。被付懲戒人王德勝自 98 年
11 月 23 日起,迄 99 年 4 月 1 日止,接續以電話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員,共計 84 次。
(二)被付懲戒人陳松宏部分:被付懲戒人陳松宏於任職原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期間,經被付懲戒人周彥谷介紹而結識吳員,渠於 98 年允諾將意外案件發生地點等洩漏予吳員後,吳員即交付行動電話
SIM 卡予渠,供其洩漏訊息之用。被付懲戒人陳松宏自
98 年 11 月 21 日起,迄 99 年 4 月 6 日止,接續以電話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員,共計 25 次。
(三)被付懲戒人張嘉宏部分:被付懲戒人張嘉宏係於 98 年間在 「110」單位人員餐敘時,與吳員結識,吳員於該次餐敘時,除表明自己身分外,亦向渠表示希其將值勤期間所受理意外案件地點等訊息洩漏予吳員,經獲渠允諾後,吳員即交付行動電話 SIM卡予渠,供其洩漏訊息之用。被付懲戒人張嘉宏自 98 年
11 月 21 日起,迄 99 年 4 月 15 日止,接續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員,共計 73 件。
(四)被付懲戒人蔡連安部分:被付懲戒人蔡連安於 99 年初,在其同事退休餐會中與吳員結識,吳員試探詢問渠可否洩漏其值勤期間所受理之意外案件事故地點等訊息,渠回覆「如果方便的話可以」,其後,吳員交付行動電話 SIM 卡予被付懲戒人周彥谷轉交渠,供其洩漏訊息之用。被付懲戒人蔡連安自 99 年 1月 23 日起,迄同年 3 月底,接續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員,共計 15 件。
(五)被付懲戒人周彥谷部分:被付懲戒人周彥谷係吳員之親戚,自 98 年 11 月 27 日起,迄 99 年 3 月 31 日止,使用吳員交付之行動電話,接續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員,共計 30 件。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於 99 年 4 月 12 日執行同步搜索行動,在吳員住處扣得相關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偵字第 18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付懲戒人等所為,與貪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不起訴處分(證據 1)。復依職權送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該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續第 650 號不起訴處分書,仍認被付懲戒人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證據 2)。再依職權送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該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 79號起訴書,認被付懲戒人等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提起公訴;然渠等所為仍與貪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基於裁判上一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證據 3)。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陳松宏、蔡連安、周彥谷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緩刑叁年。王德勝、張嘉宏…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緩刑叁年。」(證據 4),全案並於
104 年 7 月 6 日判決確定(證據 5)。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王德勝等 5 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另同案被告林坤源、楊嘉正因已分別外調彰化縣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本府警察局業於 104 年 7 月 20 日函請上開警察局依權責辦理(證據 6),併予敘明。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8376號不起訴處分書。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續字第 650號不起訴處分書。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
79 號起訴書。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院清刑樂
104 簡 823 字第 042426 號函。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7 月 20 日新北警政字第1041287995、10412879951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王德勝申辯意旨:
有關被付懲戒人因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移送貴會懲戒 1 案,僅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雖因本案懲戒事由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有罪判決在案,但此結果係因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本罪於法律上甚有爭議,甚者被付懲戒人於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18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因再議而被起訴,導致偵查、審判程序時間過長,影響被付懲戒人工作執勤、日常生活,已影響家中經濟,被付懲戒人僅得以認罪協商以保全家中經濟來源之故,應不得僅以此判決結果作為懲戒處分理由,尚請貴會明查。
二、職故,有罪判決係因被付懲戒人為保全家庭生計而不得不為認罪之結果,事實上是否有刑法第 132 條法文之適用在法律上爭議甚大,一一列述理由如下:
(一)事發地址民眾可申請查閱,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即非屬秘密,當無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適用:
1.按「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閱覽或抄錄之件,並非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書,上訴人充當檢驗吏,將傷單擅交告訴人閱看,雖應受行政上之制裁,究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不相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912 號、31 年上字第 288號著有判決可參。
2.查勤務中心接獲通報死亡事件之消息,據被付懲戒人所知係民眾得申請查閱之消息,依前開法例,即非「應秘密之消息」。
(二)事發地址難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有何利害影響,應非「應秘密之消息」:
1.按「原判決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藍○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但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藍○一洩漏者,乃其『根據預算金額,並依其承辦經驗約略判斷之底價』等情,如果無訛,則該藍○一個人所『約略判斷』之底價,如何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得謂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著有判決。
2.查事發地址消息,實難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任何利害關係,依前開法例地址本身難謂「應秘密之消息」。
(三)傷亡案件訊息應非「法定應秘密事項」、應無刑法第 132條洩密罪之適用:
被付懲戒人所接觸之案件通報,係有救助處理必要之傷亡案件,即便他人知悉,並無礙於傷亡事件後續處理,對於洩密所保護之國家法益應無損害,是以從規範目的及意義以觀,傷亡事件之資料應非屬「法定應秘密」事項,從而本件並無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規定之適用。
(四)就被付懲戒人所知,依被付懲戒人所屬單位並無明訂「事發地址」係屬應秘密之消息,既無應秘密之規定,則本案顯與前開法文要件不符。
(五)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 823號判決書中便可知被付懲戒人並未自殯葬業者處取得任何款項,此事實更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觸犯本罪之主觀意圖,懇請貴會酌參前開實務見解認事用法,以兼及有利不利被告之相關資料,無任感禱。
(六)被付懲戒人素來品性良好、戮力從公,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又被付懲戒人家庭狀況不佳,全賴被付懲戒人負責家中經濟大責,家中收入僅憑藉擔任警察工作之收入,如予中斷,則一家老小恐無以為繼;且被付懲戒人於從警期間,任勞任怨,表現優良,曾獲有內政部頒發優良警察獎章,平日熱心公益,時常參與慈善團體如「實踐禪心行合一(希望工程)活動,捐贈白米,貳佰伍拾斤」、「中華民國十方愛心慈善會,捐贈白米,伍佰伍拾斤」,造福社會,濟弱扶貧,傾不遺餘力,為此懇請貴會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量處之懲戒處分,至感恩德。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實踐禪心行合一(希望工程)活動捐贈白米,感謝狀 1紙。
2.中華民國十方愛心慈善會捐贈白米,感謝狀 1 紙。被付懲戒人陳松宏申辯意旨:
有關被付懲戒人因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移送貴會懲戒 1 案,僅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雖因本案懲戒事由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有罪判決在案,但此結果係因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本罪於法律上甚有爭議,甚者被付懲戒人於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18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因再議而被起訴,導致偵查、審判程序時間過長影響被付懲戒人工作已影響家中經濟,被付懲戒人僅得以認罪協商以保全家中經濟來源之執勤、日常生活故,故應不得僅以此判決結果作為懲戒處分理由,尚請貴會明查。
二、職故,有罪判決係因被付懲戒人為保全家庭生計而不得不為認罪之結果,事實上是否有刑法第 132 條法文之適用在法律上爭議甚大,一一列述理由如下:
(一)事發地址民眾可申請查閱,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即非屬秘密,當無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密罪適用:
1.按「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閱覽或抄錄之件,並非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書,上訴人充當檢驗吏,將傷單擅交告訴人閱看,雖應受行政上之制裁,究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不相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912 號、31 年上字第 288號著有判決可參。
2.查勤務中心接獲通報死亡事件之消息,據被付懲戒人所知係民眾得申請查閱之消息,依前開法例即非「應秘密之消息」。
(二)事發地址難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有何利害影響,應非「應秘密之消息」:
1.按「原判決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藍○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但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藍○一洩漏者,乃其『根據預算金額,並依其承辦經驗約略判斷之底價』等情,如果無訛,則該藍○一個人所『約略判斷』之底價,如何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得謂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著有判決。
2.查事發地址消息,實難謂與國家如何之事務進行有何利害關係,依前開法例地址本身難謂「應秘密之消息」。
(三)傷亡案件訊息應非「法定應秘密事項」、應無刑法第 132條洩密罪之適用:
被付懲戒人所接觸之案件通報,係有救助處理必要之傷亡案件,即便他人知悉並無礙於傷亡事件後續處理,對於洩密所保護之國家法益應無損害,是以從規範目的及意義以觀,傷亡事件之資料應非屬「法定應秘密」事項,從而本件並無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規定之適用。
(四)就被付懲戒人所知,依被付懲戒人所屬單位並無明訂「事發地址」係屬應秘密之消息,既無應秘密之規定,則本案顯與前開法文要件不符。
(五)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 823號判決書中,便可知被付懲戒人並未自殯葬業者處取得任何款項,此事實更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觸犯本罪之主觀意圖,是以懇請貴會酌參前開實務見解認事用法,以兼及有利不利被告之相關資料,無任感禱。
(六)被付懲戒人素來品性良好、戮力從公,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又被付懲戒人家庭狀況不佳,全賴被付懲戒人負責家中經濟大責,家中收入僅憑藉擔任警察工作之收入,如予中斷,則一家老小恐無以為繼;且被付懲戒人於從警期間,任勞任怨,表現優良,曾獲有內政部頒發優良警察獎章,平日並熱心公益,時常就慈善團體「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家庭扶助中心」捐款及捐血救人,回饋社會不遺餘力,且本案於事發後已遭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記一大過(發文文號:北縣警人字第 0990058767 號)懲處,並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發文字號:北府民生字第 0000000000 號),裁罰新臺幣參萬元整(罰緩處分書公文文號:0000000000),為此懇請貴會能審酌申辯人已遭懲處並考量申辯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量處之懲戒處分,至感恩德。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家庭扶助中心捐款證明書。
2.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記一大過(發文文號:北縣警人字第 0990058767 號)獎懲令。
3.臺北縣政府(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發文字號:北府民生字第 0000000000號),裁罰新臺幣參萬元整(罰緩處分書公文文號:
0000000000)。
被付懲戒人張嘉宏申辯意旨:
有關被付懲戒人因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 82 年警校畢業後,即投入基層警察工作,期間奉公守法、戮力從公,從警期間被付懲戒人累積獎勵計嘉獎 421 次、記功 5 次、警察獎章 1 次(附件 1)。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不周誤認此舉無害他人而涉案件,辜負母親(父歿)期望,為此被付懲戒人於該案偵查之初,即自白坦承錯誤,主動配合法官、檢察官偵辦,被付懲戒人對於所犯之錯誤深感慚愧後悔不已,難為子女之模範。
二、被付懲戒人家庭經濟全賴被付懲戒人一人,家中收入僅靠被付懲戒人任職警察工作之收入,配偶需照顧年幼子女(長男張○陞 13 歲、長女張○文 2 歲,附件 2)無法工作分擔家計,每月包括房貸及全家生活費用等開支均依靠被付懲戒人警察工作薪水支應,如予中斷,則一家四口生活恐陷入絕境。被付懲戒人從警期間,任勞任怨,熱心公益,定期向慈善團體「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附件 3),從警迄今計捐血達 65 次(附件 4),期能以微薄之力回饋社會。
三、被付懲戒人因本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記一大過(發文文號:北縣警人字第 0990058767 號)懲處(附件 5),另經新北市政府(前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發文字號:北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 號),裁罰新臺幣参萬元整(罰緩處分書公文文號:0000000000)(附件 6),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期徒刑 6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参年。
綜上,被付懲戒人分遭行政及刑事懲處,5 年來訴訟纏身,為親朋好友同事質疑,致讓家人蒙羞,身心備受煎熬,痛不欲生,深具悔悟,所為已付出慘痛代價,亦讓被付懲戒人從中得到教訓,引以為戒,不敢祈求原諒,望請鈞會考量被付懲戒人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及年邁母親需奉養,期能從輕酌情為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保證從今以後必定奉獻餘生,熱心謹慎從事公職、服務人群,以報答國家、社會,至感恩德。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1.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2.戶口名簿。
3.「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及定期「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證明書。
4.捐血證明。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記一大過(發文文號:北縣警人字第 0990058767 號)獎懲令。
6.新北市政府(升格前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發文字號:北府民生字第 0991077380 號),裁罰新臺幣参萬元整(罰緩處分書公文文號:
0000000000)。
被付懲戒人蔡連安申辯意旨:
有關被付懲戒人因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移送貴會懲戒 1 案,僅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雖因本案懲戒事由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有罪判決在案,但此結果係因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本罪於法律上甚有爭議,甚者被付懲戒人於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18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因再議而被起訴,導致偵查、審判程序時間過長影響被付懲戒人工作執勤、日常生活已影響家中經濟,被付懲戒人僅得以認罪協商以保全家中經濟來源之故,故應不得僅以此判決結果作為懲戒處分理由,尚請貴會明查。
二、職故,有罪判決係因被付懲戒人為保全家庭生計而不得不為認罪之結果,事實上是否有刑法第 132 條法文之適用在法律上爭議甚大,一一列述理由如下:
(一)事發地址民眾可申請查閱,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即非屬秘密,當無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適用:
1.按「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閱覽或抄錄之件,並非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書,上訴人充當檢驗吏,將傷單擅交告訴人閱看,雖應受行政上之制裁,究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不相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912 號、31 年上字第 288號著有判決可參。
2.查勤務中心接獲通報死亡事件之消息,據被付懲戒人所知係民眾得申請查閱之消息,依前開法例即非「應秘密之消息」。
(二)事發地址難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有何利害影響,應非「應秘密之消息」:
1.按「原判決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藍○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但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形象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藍○一洩漏者,乃其『根據預算金額,並依其承辦經驗約略判斷之底價』等情,如果無訛,則該藍○一個人所『約略判斷』之底價,如何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得謂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著有判決。
2.查事發地址消息,實難謂與國家如何之事務進行有何利害關係,依前開法例地址本身難謂「應秘密之消息」。
(三)傷亡案件訊息應非「法定應秘密事項」、應無刑法第 132條洩密罪之適用:
被付懲戒人所接觸之案件通報,係有救助處理必要之傷亡案件,即便他人知悉並無礙於傷亡事件後續處理,對於洩密所保護之國家法益應無損害,是以從規範目的及意義以觀,傷亡事件之資料應非屬「法定應秘密」事項,從而本件並無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規定之適用。
(四)就被付懲戒人所知,依被付懲戒人所屬單位並無明定「事發地址」係屬應秘密之消息,既無應秘密之規定,則本案顯與前開法文要件不符。
(五)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 823號判決書中,便可知被付懲戒人並未自殯葬業者處取得任何款項,此事實更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觸犯本罪之主觀意圖,是以懇請貴會酌參前開實務見解認事用法,以兼及有利不利被告之相關資料,無任感禱。
(六)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性善良,且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未來絕不再犯,因被付懲戒人家庭狀況不佳,全仰賴被付懲戒人擔負家中經濟大責,家中收入僅憑藉擔任警察工作之收入,如予中斷,則一家老小恐無以為繼;且被付懲戒人在職期間,戮力從公、任勞任怨、表現優良、盡忠職守、態度良好、專業並有效率,曾獲內政部頒發優良警察獎章、榮譽狀及服務標章認證證書,平日並熱心公益,時常就慈善團體「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如附件),回饋社會不遺餘力,為此懇請貴會能審酌申辯人並考量申辯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量處之懲戒處分,至感恩德。
三、附件: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家庭扶助中心捐款證明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周彥谷申辯意旨:
一、有關內政部警政署以被付懲戒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案件,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雖然被付懲戒人為節省司法資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案件中與檢察官認罪協商,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但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刑法上之洩密罪,尚有法律上之爭議。蓋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2912 號及 31 年上字第 288 號判決認為:「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閱覽或抄錄之件,並非應絕對保守祕密之文書,上訴人充當檢驗吏,將傷單擅交告訴人閱看,雖應受行政上之制裁,究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不相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查本案中意外事故之地址,本屬民眾可以申請查閱之事項,且與國家政務無利害相關,當無洩密罪之適用。
(二)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任何款項:被付懲戒人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擔任 110 受理員期間,固然曾依循往例,於發生意外事故時,除通知相關單位處理外,併通知殯葬業者意外事故地點,以方便民眾於必要時得處理喪葬事宜,惟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任何款項,被付懲戒人曾於法院審理期間提出申辯,並經法院認可,此有法院判決書中並無收受款項之記載可參。
(三)被付懲戒人係依循往例,為便民而誤為本案行為:被付懲戒人擔任 110 受理員時,誤認為以前即有通知殯葬業者之往例,又誤認為通知殯葬業者方便民眾處理喪葬事宜,應有利於民眾,始將意外事故地點通知殯葬業者,被付懲戒人誤罹刑章,情有可原。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懲戒處分,本案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又被付懲戒人家庭狀況不佳,全賴被付懲戒人負責家中經濟大責,家中收入僅憑藉擔任警察工作之收人,如予中斷,則一家老小恐無以為繼;且被付懲戒人於從警期間,任勞任怨,表現優良,平日亦熱心公益,如有餘力即會參與慈善團體捐款,回饋社會不遺餘力,為此懇請貴會能審酌申辯人已遭懲處並考量申辯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量處之懲戒處分,至感恩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蔡連安、周彥谷分別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務佐、瑞芳分局警員、汐止分局警員、保安警察大隊警員、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渠等 5人原均係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 「110」)受理員,負責受理民眾 「110」電話報案業務,並應對案件確實管制,追蹤管制案件後續案情發展,且應視案況發展向上級報告,並作適切之處置,案件處理完畢後,方由警察局勤務中心執行結案;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因 10 餘年前,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殯葬業者間為避免爭搶意外案件殯葬業務衍生之糾紛,共同協議由最先抵達案件現場之業者取得承接權利,該成規後並沿襲迄今,而專門從事意外(含自殺)喪葬案件業務之德昇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合夥人吳文彬為即早獲知意外案件發生消息,俾先於其他同業抵達現場以搶接案件,遂於 98 年間起,由吳文彬透過親戚即被付懲戒人周彥谷、舊識即被付懲戒人陳松宏,以幫忙協助調職、參加 「110」人員聚餐等方式,積極結識被付懲戒人王德勝、張嘉宏、蔡連安等 「110」人員。嗣吳文彬要求前述警消人員,於渠等值班時,將職務上所受理報案之意外死亡或自殺案件,除依程序通報相關機關外,另以電話洩漏於其知悉,經取得前述警消人員同意後,吳文彬即交付以其或其親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或 SIM 卡予該等警消人員,專供渠等洩漏訊息之用。被付懲戒人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蔡連安、周彥谷明知民眾以電話報案之意外案件之內容係屬於應秘密之事項,竟各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接續將其職務上所受理之民眾報案電話內容,以電話洩漏予吳文彬知悉。茲就被付懲戒人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蔡連安、周彥谷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王德勝於 98 年間前往雲林縣某廟宇參拜時,與該廟副主委吳文彬認識,其後吳文彬交付號碼為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 SIM 卡予被付懲戒人王德勝,供其洩漏訊息之用。詎被付懲戒人王德勝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 98 年 11 月 23 日起,迄
99 年 4 月 1 日止,接續以電話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文彬,共計 84 次。
(二)被付懲戒人陳松宏於任職三重分局期間,經周彥谷介紹而結識吳文彬,98 年間起始頻繁往來,被付懲戒人陳松宏於同(98)年允諾將意外案件發生地點等洩漏予吳文彬後,吳文彬即交付號碼為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 SIM 卡予被付懲戒人陳松宏,供其洩漏訊息之用。詎被付懲戒人陳松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 98 年
11 月 21 日起,迄 99 年 4 月 6 日止,接續以電話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文彬,共計 25 次。
(三)被付懲戒人張嘉宏係於 98 年間在 「110」單位人員餐敘時,與吳文彬結識,吳文彬於該次餐敘時,除表明自己身分外,亦向被付懲戒人張嘉宏表示希望將值勤期間所受理意外案件地點等訊息洩漏予其知悉,經獲允諾後,吳文彬即交付號碼為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 SIM 卡予被付懲戒人張嘉宏,供洩漏訊息之用。詎被付懲戒人張嘉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 98 年 11 月 21日起,迄 99 年 4 月 15 日止,使用前揭門號或其個人名義申登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續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文彬,共計 73 件。
(四)被付懲戒人蔡連安於 99 年初,在其同事退休餐會中與吳文彬結識,吳文彬當場即向其試探詢問可否洩漏其值勤期間所受理之意外案件事故地點等訊息,被付懲戒人蔡連安則回覆「如果方便的話可以」,其後,吳文彬交付號碼為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 SIM 卡予周彥谷轉交被付懲戒人蔡連安,供洩漏訊息之用。詎被付懲戒人蔡連安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 99 年 1 月 23 日起,迄同(99)年 3 月底,使用該門號,接續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文彬,共計 15 件。
(五)被付懲戒人周彥谷係吳文彬之親戚,其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 98 年 11 月 27 日起,迄 99 年
3 月 31 日止,使用吳文彬先後交付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接續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文彬,共計 30 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04 年 5 月 27 日,以 104年度簡字第 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蔡連安、周彥谷均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被付懲戒人陳松宏、蔡連安、周彥谷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参年。被付懲戒人王德勝、張嘉宏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参年,並於 104 年 7 月 6 日判決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新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 79 號檢察官起訴書、新北地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該院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院清刑樂 104 簡 823字第 04242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蔡連安、周彥谷等 5人所提申辯書亦均不否認上情,惟王德勝、陳松宏、蔡連安、周彥谷辯稱渠等認罪協商遭法院判刑,實則是否成罪,尚有法律上之爭議云云,此節所辯,核與上開刑事判決依卷證認定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至其等其餘所辯平日熱心公益,曾捐款或白米予慈善團體,分別提出感謝狀或捐款證明書等影本,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其等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王德勝等 5 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被付懲戒人陳松宏、張嘉宏所稱因本件事實已遭主管機關予以記過處分,縱設屬實,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蔡連安、周彥谷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