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12 號被付懲戒人 李文仁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文仁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李文仁(下稱李員)83 年 7 月 7 日初任公職,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任本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迄今(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李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大流通茶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該公司歷次設立、變更登記表所載,李員自 91 年 10 月
25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93 年 1 月 10 日起變更任監察人職務,並均簽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年 4 月 20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附件 3)。
(三)李員自述,大流通茶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係渠朋友設立,渠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期間,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事務或經營及支領報酬;該公司亦出具說明書證明李員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附件 4)。針對李員自述及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比對財政部中、南區國稅局所提供李員 9 1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確查無李員有支領該公司報酬情事(附件 5)。全案經本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李員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李員擔任大流通茶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李文仁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李文仁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1 份。
(三)大流通茶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發起人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85790 號函共 1 式。
(四)李文仁受訪談紀錄表、職務報告及大流通茶業產銷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各 1 份。
(五)財政部中、南區國稅局 9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文仁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文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竟自
93 年 1 月 10 日起,兼任大流通茶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至 104 年 4 月 20 日解除該監察人職務。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列之書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查其於任職期間,在 10 年追懲期間內,兼任上揭公司監察人職務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文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