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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25 號被付懲戒人 王光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光漢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王光漢(下稱王員)兼任宏綸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綸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王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由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本府於 104 年 6 月

15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王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1)。

三、茲據王員自述(證據 2),宏綸公司為其妹妹經營之商業,惟不諳法律而不知掛名董事係為違法,渠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等相關報酬(證據 3),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案內王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經濟部商業司登錄之宏綸公司資料 1 份。

2、王員書面陳述表 1 份。

3、宏綸公司切結書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光漢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光漢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技術員,於任職期間,兼任宏綸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綸公司)董事職務。嗣經臺北市政府依該公司申請,於 104 年 6 月 15 日核復,准予宏綸公司變更登記,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

三、上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登錄之宏綸公司資料影本,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宏綸公司為被付懲戒人妹妹經營之商業,被付懲戒人不諳法律而不知掛名董事係為違法,渠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等相關報酬,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之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光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