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28 號被付懲戒人 楊秋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秋貴不受懲戒。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 76 年 2 月 7 日(任公職前)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楊秋貴自營計程車行」商業登記,復於 80 年
10 月 29 日初任公職,84 年 8 月 25 日及同年 9 月
6 日向監理單位分別辦理其營業小客車牌照繳銷及個人車行歇業登記,惟因未諳相關法令規定,未向商業主管機關─臺北市○○○○○○號負責人解任登記。案經審計部於 104年 4 月 30 日以台審部一字第 1040033405 號函知被付懲戒人具有楊秋貴自營計程車行負責人身分,被付懲戒人爰於
104 年 5 月 25 日申請該車行歇業登記,臺北市商業處並於同年月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6007856 號函復准予登記在案。
二、考量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 8 月 25 日及同年 9 月 6 日向監理單位分別繳銷該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辦理個人車行歇業登記後,已無計程車營業之事實,惟並未向臺北市○○○○○○號負責人解任登記,又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5 月完成該車行歇業登記,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六處理原則規定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 月 20 日報告書(含附件)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各 1 份。
2、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5 月 25 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07856 號函(含附件)1 份。
3、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104 年 9 月 7 日北市運般字第10431990100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內政部以被付懲戒人於 76 年任公職前經營計程車行,未依法規辦理車行歇業登記,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未依法規辦理商業負責人解任登記並無關聯:被付懲戒人現職為小隊長(80 年初任公職迄今),工作內容與計程車營業登記無關,並無內政部所指違犯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違失情形。
(二)被付懲戒人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 76 年 2 月 7 日向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經營計程車行,80 年 10 月 29 日任公職後即未從事計程車行之經營,警察工作繁忙直至 84 年才驚覺未向監理單位繳銷營業小客車牌照,104 年完成歇業登記,中間時間之落差是因沒有意識到還有這麼多程序要處理,任公職期間從沒有兼職營業之事實,純粹疏失未依法規完成營業車牌照註銷以及辦理車行歇業登記。
(三)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事實,請貴會明察。
二、證物:證 1、職務經歷說明書。
證 2、被付懲戒人自 80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前事實上已歇業,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楊秋貴於 76 年 2月 7 日(任公職前)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楊秋貴自營計程車行」商業登記,復於 80 年 10 月 29 日初任公職,84年 8 月 25 日及同年 9 月 6 日向監理單位分別辦理其營業小客車牌照繳銷及個人車行歇業登記,惟因未諳相關法令規定,未向商業主管機關─臺北市○○○○○○號負責人解任登記。案經審計部於 104 年 4 月 30 日以台審部一字第 1040033405 號函知被付懲戒人具有楊秋貴自營計程車行負責人身分,被付懲戒人爰於 104 年 5 月 25 日申請該車行歇業登記,臺北市商業處並於同年月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07856 號函復准予登記在案。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六處理原則規定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楊秋貴申辯意旨,則否認其有違法經營商業之情事。辯稱其於 76 年 2 月 7 日向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經營計程車行,80 年 10 月 29 日任公職後即未從事計程車行之經營,警察工作繁忙直至 84 年才驚覺未向監理單位繳銷營業小客車牌照,104 年完成歇業登記,中間時間之落差是因沒有意識到還有這麼多程序要處理,任公職期間從沒有兼職營業之事實,純粹疏失未依法規完成營業車牌照註銷以及辦理車行歇業登記等語。
四、本會查:被付懲戒人楊秋貴於 76 年 2 月 7 日(任公職前)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楊秋貴自營計程車行」商業登記,80 年 10 月 29 日初任公職,84 年 8 月 25 日及同年 9 月 6 日向監理單位分別辦理其營業小客車牌照繳銷及個人車行歇業登記,已不具有個人車行資格,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104 年 9 月 7 日北市運般字第 104319901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固因未諳相關法令規定,未向商業主管機關─臺北市○○○○○○號負責人解任登記,惟自 84 年 8 月 25 日及同年 9 月 6 日向監理單位分別辦理其營業小客車牌照繳銷及個人車行歇業登記後,實無違法兼營商業之可能,即無兼營商業之事實,難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秋貴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