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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29 號被付懲戒人 洪若勛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洪若勛申誡。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洪若勛(下稱洪員)96 年 2 月 27 日初任公職,99 年 8 月 11 日起至 102 年 6 月 10 日任本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102 年 6 月 11 日起任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第四分局偵查佐迄今(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洪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該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洪員自 101 年 6 月 19 日起擔任監察人,並簽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19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附件 3)。

(三)洪員自述,渠擔任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期間,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任何經營活動及支領報酬;該公司亦出具函文證明洪員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未參與工作及支領任何費用(附件 4)。針對洪員自述及公司出具之函文,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查無洪員有支領該公司報酬情事,清單中所列該公司 102 年給付新臺幣 123 元,係屬股利所得(附件 5)。全案經本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洪員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附件 6)。

二、綜上,洪員擔任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洪若勛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洪若勛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1 份。

(三)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及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1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67850號函、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共 1 式。

(四)洪若勛受訪談紀錄表、職務報告及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資料各 1 份。

(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3 份。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限制閱覽) 。

貳、被付懲戒人洪若勛申辯意旨以:

一、本人因從事警察工作,由於工作繁忙,自身之保險與平日事務的相關事宜,均由家人代為辦理,因此有時家人會持有本人之印鑑辦理事務,後來家人只告訴我要成立家族企業,但不想給外人參予,家人告訴我必須將我列入股東才夠湊足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所規定之人數,但只要注意到實際不要參與營運事務以及公務人員之股份不得超過 5% 之規定就好(實際上本人也沒有投資任何資金),而未注意到董監事之規定,由於本人實際上並沒有投資任何資金,因此也未實際參與營運事務,所以也未支領與監事職務相關的任何費用;在服務單位之工作崗位上也未發生營利行為與圖利該公司之情形,直到 104 年 4 月 17 日職接獲服務機關的通知才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擬請貴會予以從輕處分或告誡。

二、證物: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10 月 17 日吉字第104100001 號函 1 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若勛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第四分局偵查佐,於 96 年 2 月 27 日初任公職,任職期間自 101 年 6 月 19 日起擔任家族企業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璟科技社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後,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年 4 月 19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吉璟科技社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及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1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67850 號函、吉璟科技社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被付懲戒人受訪談紀錄、職務報告及吉璟科技社公司函暨附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吉璟科技社公司監察人,至其另稱因從事警察工作,平日事務均由家人代為辦理,家人只告訴伊要成立家族企業,必須將伊列入股東,才夠湊足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數,但只要注意到實際不要參與營運事務及公務人員之股份不得超過 5% 之規定就好,而未注意到董監事之規定。實際上伊並無投資任何資金,也未實際參與營運事務,所以也未支領與監事職務相關的任何費用,在服務單位也未發生營利行為與圖利該公司之情形等辯解,僅能供作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若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