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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20 號被付懲戒人 鄭吉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吉玲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鄭吉玲(下稱鄭員)78 年 12 月 29 日初任公職,99 年 12 月 25 日原臺中縣、市合併後,任本市和平區中坑國民小學(下稱中坑國小)護士迄今。

二、104 年 3 月鄭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理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明公司)董事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中坑國小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鄭員自 95年 11 月 20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會,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7 月 5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

三、鄭員自述 95 年間因配偶與他人合夥經營理明公司獲利不佳,渠配偶接收該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渠因而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99 年與配偶離婚,當時僅口頭告知配偶解除渠之董事職務,未再追蹤故未發覺尚未完成解任。渠未參與公司經營及從未領取報酬。針對鄭員自述,比對鄭員提供 95 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確查無鄭員有支領該公司薪資情事。惟本案於調查過程中,另發現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00,000 股,鄭員自 95 年 11 月

20 日起持有該公司股份 5,005,000 股,持股比率為

50.05%,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全案經本府教育局 104 年度第 3 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鄭員移付懲戒並停職。

四、經核鄭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鄭吉玲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鄭吉玲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

(三)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14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183919 號函、理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四)鄭吉玲報告書及戶籍謄本。

(五)鄭吉玲 95 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

(六)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鄭吉玲申辯意旨:

一、95 年間,前夫基於對其從台灣佳能找來合夥投資之屬下之責任,想買理明公司。歷經多次懇求被付懲戒人,在不得已之下,他把全家所有積蓄,加上將被付懲戒人房屋拿去辦理貸款後之所得,由前夫去處理。前夫雖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但他可能是為讓被付懲戒人安心,就將 50%的股權置於被付懲戒人名下,但當時其不知情,經此次事件才知悉。因係配偶之家族企業關係,因而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不在此限」。然因被付懲戒人對於法條理解和認識不清,以為兼任與工作無直接相關行業之董事職務係合法,乃同意掛名董事。

三、99 年間,因前夫公司經營不善,一直虧損,而他又長期在外,且和被付懲戒人理念不同,因而離婚,當時以口頭告知前夫,請其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且被付懲戒人並未領取報酬,亦未參與經營。離婚後,未追蹤,因而無發覺前夫未完成其解任董事職務。

四、直至今年 4 月,經學校轉知才知仍為該公司董事,即積極要求公司處理解任一事,該公司於本年 7 月 5 日召開董監事會議,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一職。

五、被付懲戒人自護校畢業即投入護理工作,未受過法令專業訓練,且因協助前夫買下理明公司而成為董事並擁有股份,再加上對法令解讀錯誤因而誤觸法令。其在職期間從無違反職務要求,也無造成任何損害或任何不良影響。被付懲戒人將於明年達 65 歲屆退年齡,目前雖然尚有新臺幣二、三百萬的房屋貸款,但由於身心疲憊,故於今年 3 月提出退休申請,原計劃今年 8 月退休,因年事已高,無法再出去工作,又存在有要還貸款的壓力。今因此案撤回退休案,造成學校、上級長官及相關人員困擾,深感抱歉與愧疚。惟其並非故意犯法,請從輕責罰,給其彌補錯誤之機會,以安養退休歲月。

六、聲請詢問呂博文。理 由被付懲戒人鄭吉玲於 78 年 12 月 29 日初任公職。迄 99 年

12 月 25 日原臺中縣、市合併後,任臺中市和平區中坑國民小學(下稱中坑國小)護士迄今。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 11 月 20日起擔任理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明公司)董事,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會。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其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7 月 5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14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183919 號函、理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付懲戒人報告書、戶籍謄本、被付懲戒人 95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掛名董事之公司,係前夫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與其公職無關,並曾以口頭向前夫辭去該職務。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事發之後,已深切反省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曾以口頭辭任董事職務一節,並未舉出足以使本會確信為真實之證據,此一申辯,尚無可採。其餘申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詢問呂博文,核無必要。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吉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