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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23 號被付懲戒人 朱元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朱元煌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朱元煌(以下簡稱朱員)兼任慶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欣建設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朱員擔任慶欣建設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375,000 股,持股比例為 15% (證據 1)。惟朱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7 日由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嗣經本府於同月 29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朱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另已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同證據 2)。

三、茲據朱員自述(證據 3),其於任公職前,因其兄創設慶欣建設公司需有股東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董監事等職務,遂要求渠提供個人資料並委託會計師辦理董事登記;渠從未參加過股東會議,也未曾接受任何金錢收入。另其父於 100 年

2 月 10 日去世時,因其兄之子女皆未成年,父親名下股份爰由渠與其兄辦理繼承(證據 4);復依該公司於 104 年

5 月 2 日開立之證明書(證據 5)、朱員 99 年度至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據 6),足證朱員無支領酬勞,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另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因未屬上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即應先行停職。

七、案內朱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曾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已超逾公司股本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本府以 104 年 10 月 8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456700 號令核定停職,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府 100 年 6 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085072110號函及其附件。

(二)本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481100號函及其附件。

(三)朱員 104 年 4 月 21 日及 104 年 5 月 1 日報告書。

(四)100 年 4 月 21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贈與稅證明書。

(五)慶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5 月 2 日開立證明書。

(六)朱員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相關附件。

(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有關臺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充任慶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乙節,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向貴會申辯陳明如下:

一、申辯人於 100 年 2 月 10 日父親驟逝(證 1、死亡證明書),委由兄長(慶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朱元漳)代為辦理遺產繼承(證 2、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贈與稅證明書),因兄長公司長年經營不善而且公司股東皆由家族成員擔任(證 3、戶口名簿),(依據公司法第 192 條:「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因申辯人兄長之子女皆未成年,遂將父親之股份全部及董事職務移轉至申辯人名下,(證 4、臺北市政府 100 年 6 月 29 日函、准予備查);至 104年 4 月 21 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密件通知違反相關規定後,立即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於同月 29 日函准予登記(證 5、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函、解任董事職務且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俟逢申辯人之姪女屆滿 20 歲,立即辦理移轉登記)。

二、申辯人兼任首揭公司形式上董事期間,未參與該公司經營決策、管理、規劃營運及財務等事項或其他執行業務相關之職務,亦未支領其薪資、股利、股息、及其他任一薪酬之給付(證 6、慶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明書、證 7、申辯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查申辯人之兄長所開立之公司長年經營不善(公司長年停滯、只剩 1 人公司、證 8、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損益科目 01 :營業收入總額、19:保險費:皆為 0、證 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 年 8 月份保險費繳款單、月底生效人數:1 人、證 10、 資產負債表、編號:3430 至 3433 累計盈虧皆為負數),究其空殼公司繼承股份根本毫無意義可言,且未具真實商業經營或運作狀態下之實體公司自明。

四、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其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否含申請商業許可執照在內?承上,參照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號令函釋略以:「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准照該省政府所議意見,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次查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臺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按函釋意旨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職是之故,窺其規範目的意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以職務之便圖謀私利或給予某特定人之不法或不當利益,而造成民怨,有辱官常,徒增社會投機取巧之惡習,是以對公務員經商限制規定向採從嚴解釋認定。

五、按前開律法及函釋旨趣以觀,解釋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前提,宜由公務員是否「實際參與」經營商業活動以查,縱具有董事身分者,仍應核實審酌是否確有參與經營活動之事實,不宜一概僅將具有董事身分者,皆「視為」參與商業經營者,倘否恐有認定幅度及射程有違比例原則之疑,而徒加擴張蓋具有董事身分未必實際參與經營,如此解釋始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商之限縮規範精神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75 號判決)。

六、惟依銓教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號函釋揭示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即成立違法要件」。基此,申辯人因無知下誤蹈禁章之規範,實有過犯行為明已。雖悛侮自省幡然檢視,誠已鑄成違誤顯確,深成歉疚自責不已。

七、申辯人日後將謹記此次違誤過犯之歷程,積極宣導於周遭公務同事,應詳考相關規範之拘禁,切勿誤觸禁止之規定,並詳考相關制約萬不可因人情事故之緣由,而未察公務員兼職之相關拘束,徒增行政及司法資源之巨耗。

八、綜據上陳,申辯人實因家父驟逝,家母中風重症,家中繁雜多事,僅有委託兄長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惟申辯人因未能詳加詢問查核,復囿不諳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商之相關拘束,竟於不察下違誤充任首揭公司形式上之董事之虛銜,並繼承百分之十五之股份,雖然在獲知後立即辦理變更、移轉,仍然因違法在案,深感愧疚。懇請貴會詳考及審酌全案情狀、實出於無心之動機及目的單純,均非出於惡意,誠未「實際」參與其商業經營活動或因此獲取利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或影響之惡果,並考量申辯人擔任消防搶救及防災工作,皆負責第一線緊急救災、救護勤務近二十二年,竭力從公,不敢懈怠,且並無任何懲戒紀錄,懇請貴會酌情諒察賜予從輕議處,至為感禱。

九、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 死亡證明書。

證 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贈與稅證明書。

證 3. 戶口名簿。

證 4. 臺北市政府 100 年 6 月 29 日函。

證 5.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函。

證 6. 慶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明書。

證 7. 申辯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 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證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 年 8 月份保險費繳款單。

證 10.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朱元煌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信義中隊莊敬分隊小隊長,在職期間於 100 年 6 月間因父親逝世,繼承其父在慶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族公司,董事長為被付懲戒人兄長朱元漳)持有之股份 375,000 股,持股比例為 15% ,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嗣於 104 年

4 月間經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違法後,立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並轉讓全部持股,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100 年 6 月 29 日、104 年 4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085072110 號、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 104 年 4 月 21 日及

104 年 5 月 1 日報告書、100 年 4 月 21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贈與稅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父親於 100 年 2 月

10 日驟逝,由兄長代為辦理遺產繼承,因兄長公司長年經營不善,且公司股東皆由家族成員擔任,因當時渠兄長之子女皆未成年,遂將父親之股份全部及董事職務移轉至渠名下。渠於兼任首揭公司形式上董事期間,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規劃營運或其他執行業務相關之職務,亦未支領薪資、股利、股息、及其他任一薪酬之給付。且公司長年經營不善,究其空殼公司繼承股份根本毫無意義可言,且未具真實商業經營或運作狀態。且渠擔任消防防災工作,負責第一線緊急救災、救護勤務近二十二年,竭力從公,不敢懈怠,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惟經核其所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朱元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