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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34 號被付懲戒人 陳城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城開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第一次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城開係本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 1 月 1日改制前為本部高雄關稅局)關員,因分別於 100 年 4月至 8 月、99 年 10 月期間,涉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予以提起公訴(附件 l,103 年 2 月 11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7001、252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 4405、4407、5230 號起訴書)。

二、為利審查,茲根據前開起訴書,彙整本案「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附件 2)及「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附件 3)供參。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涉案人員吳明聰等 2 人,經本部關務署高雄關考績委員會 103 年第 5 次會議決議,渠等移付懲戒;本部關務署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 2 月

11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7001、252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 4405、4407、5230 號)。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列陳城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

第二次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城開係本部前關務署高雄關關員,因於 98 年

10 月至 101 年 2 月期間,涉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前於 103 年 2 月 14 日起訴案件(以下稱前案,

102 年度偵字第 252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 4405 號起訴書),為 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追加起訴(附件 1,103 年 5 月 19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52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 12471 號追加起訴書)。

二、高雄關考績委員會 103 年第 10 次會議審酌陳城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證,決議略以,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除涉刑事責任外,亦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並依據前開追加起訴書,彙整本案「追加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附件

2 )及「追加起訴書所列陳城開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附件 3)。

三、按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部關務署爰依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均影本附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 年 5月 19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52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陳城開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分析表。

4、貴會 103 年 6 月 13 日 103 年度清字第 11724 號議決書。

被付懲戒人陳城開申辯意旨:

第一次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 99 年 10 月間任職於高雄關旗津分關業務二課(改制前為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業務二課),從八職等股長升任九職等稽核(改制前職稱為編審),由驗貨主管升任非主管,輔佐驗貨課長及股長共同擔任查驗貨櫃督導工作,當時有 1 位貨主姓名:吳震煌,專營從菲律賓及印尼進口供外勞使用的貨品(泡麵、餅乾、洗髮精、洗臉用乳液等雜貨)1 個月約 4-8 個貨櫃不等,貨主吳震煌及聯慶報關行老闆林正井透過該報關行員工吳瑞豐主動送給申辯人新臺幣 3 萬元作為賀禮,感謝平日對該公司貨物通關之協助,申辯人一時貪婪失去理智,未將前述金額退回,以致今日之憾事,惟絕無期約或有違背職務上之情事,敬請明察。於高雄看守所羈押禁見期間,深切悔悟,了解未能堅守公務員職責與規範,拒絕貪念的後果,實為今生最大之恥辱,乃主動向檢察官要求認錯,在檢察官起訴書中載明「…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得財物共 3 萬元,係在 5 萬元以下,復已於 103 年 2 月 12 日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思過遷善之行為,符合同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12 條第 1 項等情,若被告陳城開於審判中亦仍深表悔悟,未為翻供,請鈞院就其所涉犯行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起訴書第 75 頁)。申辯人將於 103 年

7 月 19 日滿 65 歲,從公 41 年無法退休,真是百感交集,謹將實情說明,懇請貴委員會諸位大委員從輕處分,銘感於心。

第二次申辯意旨:

一、本案與前貴會 103 年 4 月 28 日臺會議字第1030000894 號通知,均為申辯人於 98 年 10 月至 101年 2 月任職於高雄關旗津分關業務二課時(改制前為高雄關中興分局業務二課),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收賄不違背職務,分 2 個案號合併起訴,合先敘明。

二、公務員服務公職應秉持為國家、社會、人民服務貢獻一己之心力,因一時之貪念而犯錯,申辯人已深切悔悟,了解未能拒絕貪念的後果,身敗名裂,實為今生最大之恥辱,已主動向檢察官坦承認錯,並於 103 年 10 月 1 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0、464 號判決褫奪公權 2年、緩刑 5 年及提供 240 小時之義務勞動在卷。申辯人將於 104 年 1 月 16 日屆齡,請求鈞長能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處分,恩同再造。

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城開前自 98 年 10 月 9 日起先後擔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該單位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旗津分關,是於 101 年 12月 31 日以前簡稱中興分局,自 102 年 1 月 1 日後則簡稱旗津分關)業務二課驗貨一股股長(98 年 10 月 9 日起至

99 年 10 月 3 日)及業務二課編審(99 年 10 月 4 日起至 101 年 2 月 20 日止)等職,(於 101 年 9 月 21 日免職)且依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上述職務除有權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 C3 (應查驗貨物)之貨櫃指派關員按指定查驗位置開櫃查驗,再逐級由股長、督導、課長等人針對驗貨作業加以審核督導及作最後確認外,並負有查緝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偷漏關稅等非法行為之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任職期間,有下列收受賄賂行為:

一、與現場驗貨關員暨主管共同收受賄賂部分:

(一)緣吳震煌(綽號「吳董」)與其子吳泰穎(前於 101 年

2 月 1 日死亡)或他人共同經營正尼貿易有限公司、泰仁貿易有限公司、尚吉貿易有限公司、尼品貿易有限公司、泰品貿易有限公司、尼宏貿易有限公司、鋅宜貿易有限公司、宜祥貿易有限公司、鋐品貿易有限公司、合平貿易有限公司、尼全貿易有限公司及尼可貿易有限公司等 12家公司,從事印尼、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國家民生物資進口貿易,嗣吳泰穎死亡後則由林宜良(即吳震煌之姪)協助吳震煌處理上述進口貿易業務,且渠等向來均委託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樓,下稱聯慶報關行)辦理進口貨櫃通關事宜。另林正井係聯慶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吳清豊、吳瑞豐(綽號「老夫子」)分別擔任經理及現場報關人員,因吳震煌前開進口貨櫃所裝運民生物資品項繁雜(下稱「雜貨櫃」),為避免若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判定通關方式為 C2(書審免驗,下稱 C2) 、將可能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員警實施落地追蹤檢查之風險,渠等遂自 97年 12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10 月 31 日止,主動將所進口經判定通關方式 C2 者均申請改為 C3 (應查驗貨物,下稱 C3) ,又慮及該等雜貨櫃多為滿櫃,裝運物品種類繁雜且外箱輕薄,驗貨關員實施查驗過程往往因搬運、清點不易,時有造成貨物受損或延宕交貨時程而蒙受損失,是為求快速通關暨減少上述因查驗造成損失起見,吳震煌、吳泰穎、林正井、吳清豊與吳瑞豐等人(吳泰穎死亡後改由林宜良參與)乃共同約定由吳震煌出資、推由吳瑞豐負責實際交付賄款予驗貨關員,先後於附表(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第 464 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由吳清豊依每張C3 進口報單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 8000 元不等現金予吳瑞豐作為行賄款項,再由吳瑞豐以信封包裝並攜往高雄港 116 號碼頭查驗區,俟負責查驗該次進口報單所示貨櫃之驗貨關員查驗完畢後,在查驗區某不詳隱蔽處,親自或委由開箱隊人員逕將上述裝有現金賄款之信封放置在關員隨身攜帶工具袋或以夾藏在進口報單內之方式,分別交付賄款予負有查驗貨櫃職務權限之簡添財、徐國雄、莊晉翔、林定諭、柯世家、李源興、林清昌、林承賢、李建模與鄭丁嘉等驗貨關員(下稱簡添財等驗貨關員,俱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另追加起訴書原贅載林正順、李金全及馬清雲,應予更正)既遂,共計 264 次(即被付懲戒人參與收賄如判決附表一部份)。事後再由吳清豊按週彙整行賄數額向吳泰穎或林宜良請款。

(二)又吳銘傳係銘毅報關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銘毅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吳俊宏(即吳銘傳之堂弟,綽號「俊宏」)自 96 年間起受雇擔任銘毅報關行現場報關人員,與吳仕輝均負責辦理向中興分局投單、陪驗等報關作業。因銘毅報關行主要係受業者委任辦理二手機器、汽車零件(俗稱「磅品」)進口報關業務,且慮及「磅品」櫃內裝載貨物品項繁雜,若採 C3 方式通關須開櫃查驗,極可能因僱工、調借大型機具搬運內裝貨物及驗貨關員逐一核對進口報單所載品項等因素導致遲延通關,造成進口業者無法準時交貨之風險,故吳銘傳、吳俊宏、吳仕暉乃共謀每於前往中興分局辦理進口貨物報(通)關手續時,即先行統計貨櫃(含 C2、C3) 數量及依各類型貨物查驗難度,再先後於判決附表二所示查驗當日,俟驗貨關員查驗完畢後,在中興分局轄內碼頭查驗區某不詳隱蔽處,推由吳仕暉或吳俊宏按每櫃 3000 元至 1 萬元不等金額,以放置現金在該次負責查驗關員隨身攜帶工具袋內之方式,分別交付賄款予柯世家、林定諭、簡添財、李源興、林清昌、林承賢、李建模與鄭丁嘉等驗貨關員(追加起訴書原贅載林正順、徐國雄及李金全,另漏載柯世家及鄭丁嘉,應予更正)既遂,共計 83 次(即被付懲戒人參與收賄如判決附表二部份)。

(三)詎被付懲戒人與同在中興分局任職、亦負有驗貨作業審核督導及作最後確認職務權限之翁啟仁(98 年 9 月 22日起至 99 年 4 月 14 日止擔任業務二課課長)、吳明聰(98 年 10 月 9 日起至 99 年 4 月 14 日止擔任業務二課稽核;復自 100 年 4 月 12 日起至 101 年

4 月 25 日止擔任業務二課課長)、陳榮三(98 年 10月 9 日起至 99 年 5 月 2 日止擔任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股長,已歿)、李信良(99 年 5 月 3 日起至 101年 12 月 31 日止擔任業務二課驗貨二股股長)及郭志峰(自 99 年 10 月 4 日起至 101 年 6 月 25 日止擔任業務二課驗貨一股股長)等驗貨主管,均明知上述簡添財等驗貨關員向聯慶報關行、銘毅報關行按櫃收取賄款之情事,猶與各該驗貨關員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李信良及郭志峰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另針對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驗貨關員,及其他與被付懲戒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朋分賄款之驗貨主管,俱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推由被付懲戒人(98 年 10 月 25日起至 99 年 5 月 3 日止)、李信良(自 99 年 5月 3 日起)先後擔任「總務」一職,負責於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向各驗貨關員(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按報關業者所交付賄款 40 至 50% 不等比例收取現金後,繼而按月結算各人平均應分配金額,嗣於隔月上旬某日在中興分局業務二課課長或其他驗貨主管辦公處所內,將賄款分別轉交予應受分配之人(即被付懲戒人、翁啟仁、吳明聰、陳榮三、李信良及郭志峰等人,各人各次分配金額詳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付懲戒人就判決附表一、二分別收受 27 萬 4254 元及 8 萬 1000 元)。嗣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並使檢察官因而查獲翁啟仁、陳榮三所涉共同收賄犯行(即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61 及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14 ,共計 75 次。)。

二、與吳明聰、李信良與郭志峰就 C2 貨櫃另向吳震煌等人收受賄賂部分:

緣吳震煌自 100 年 11 月 1 日起,即未再如上述將原通關方式 C2 之「雜貨櫃」主動申請改為 C3 ,然被付懲戒人、吳明聰、李信良與郭志峰仍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信良、郭志峰要求吳瑞豐仍須就吳震煌所進口通關方式為 C2 之「雜貨櫃」依每張報單 4000 元代價交付賄賂,經吳震煌允諾後,遂自 100 年 11 月間起至 101 年 1 月間止,先由吳瑞豐按月統計吳震煌所進口通關方式 C2 之「雜貨櫃」報單數量,經告知吳清豊並依上述計算方式向其請款後,再由吳瑞豐於次月月初某日,前往中興分局業務二課驗貨股李信良辦公處所交付賄款予李信良收受既遂,嗣由李信良、吳明聰、被付懲戒人與郭志峰 4人平均朋分,共計 3 次(計算依據如判決附表三所示,被付懲戒人各次分得數額各為 100 年 11 月份 8000 元、

100 年 12 月份 4000 元及 101 年 1 月份 5000 元,合計 1 萬 7000 元,另據此計算前開 4 人各次〈月〉收賄金額總計均未逾 5 萬元)。

三、另吳震煌於 99 年 10 月 4 日(即被付懲戒人升任中興分局業務二課編審)後某日,委由吳瑞豐前往中興分局所轄高雄港 116 號碼頭與被付懲戒人見面,並告稱:吳震煌及林正井願各交付賄款 2 萬元及 1 萬元、用以答謝其協助使吳震煌所進口雜貨櫃得以迅速通關及減少查驗過程所造成損失等語。其後被付懲戒人乃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 10 月間某日,再次於高雄港 116 號碼頭查驗區出口附近某隱蔽處與吳瑞豐見面,吳震煌亦親自駕車前往該址與被付懲戒人見面示意,隨後吳瑞豐即當場交付現金 3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而既遂。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0 號、第 464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陳城開論以「陳城開共同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61 及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14) ,共七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判決附表一編號 62至 264 及判決附表二編號 15 至 83) ,共二百七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並就被付懲戒人另外被檢察官指為犯罪部分諭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就該無罪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1 號判決,認該無罪部分,無訴訟繫屬,一審判決屬訴外判決而撤銷該部分判決,全案於 104 年 9 月 21 日判決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一、二審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雄分院清刑強 103 上訴 1033 字第 1275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無違背職務,且犯後已深表悔悟,檢察官起訴書中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情(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城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