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36 號被付懲戒人 方璽淵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方璽淵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方璽淵酒後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 ○○ 號前,與民眾洪○翊、張○維發生口角糾紛,經洪民報案後,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員警曹○華、郭○榮及替代役男陳○昌等 3人到場處理。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被付懲戒人突以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頭及肩衝撞郭員,再以左肩、左肘撞擊張○維之腹部,曹、郭等人見狀即予壓制逮捕,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仍抗拒逮捕,致使曹員左手腕及右膝開放性傷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爰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第 135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偵查終結,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對曹○華、郭○榮、陳○昌道歉,獲得諒解,且經調閱被付懲戒人歷來相關服務獎懲紀錄,尚無何等重大缺失,爰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 年,並履行下列條件:
(一)向曹○華、郭○榮、陳○昌道歉(於 104 年 6 月 18日訊問時經被付懲戒人同意並履行)。
(二)應書立悔過書 1 份(於 104 年 6 月 18 日訊問時經被付懲戒人同意並履行)。
(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經被付懲戒人同意,並於 104 年 8 月 7 日繳納完竣)。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9425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569 號處分書 1 份。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8 月 7 日沒金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方璽淵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警員,酒後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凌晨零時 42 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 ○○ 號前,因與洪誌翊、張家維發生口角糾紛,經洪誌翊撥打 110 報案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備勤員警曹德華、警網巡邏員警郭瑞榮及替代役男陳永昌即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均穿著制服,分別駕駛 2 輛警車(曹德華駕駛 1 輛、郭瑞榮、陳永昌共乘 1 輛)前往上開處所處理。曹德華因先到達現場,即先向被付懲戒人及洪誌翊、張家維詢問發生何事,隨後郭瑞榮、陳永昌到達現場,即由郭瑞榮站在被付懲戒人前方,盤查並詢問、瞭解糾紛情節,陳永昌則站於被付懲戒人左側,於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被付懲戒人突以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先以頭及肩膀衝撞郭瑞榮,再以左肩、左肘撞擊張家維之腹部(均未成傷),曹德華、郭瑞榮等人見狀即予壓制逮捕,而於逮捕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仍承前犯意抗拒逮捕,致使曹德華受有左手腕及右膝開放性傷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法定刑,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對證人即曹德華、郭瑞榮、陳永昌道歉,獲得諒解,且被付懲戒人歷來相關服務獎懲紀錄,尚無何等重大缺失,可徵被付懲戒人亦非時常酗酒尋釁之人,其歷本次逮捕、解送等偵查程序後應有所警惕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並應履行下列條件: 1、向曹德華、郭瑞榮、陳永昌道歉(於 104 年 6 月 18 日訊問時經被付懲戒人同意並履行)。 2、應書立悔過書 1 份(於 104 年 6 月 18日訊問時經被付懲戒人同意並履行)。 3、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經被付懲戒人同意在卷)。嗣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 4569 號處分書,以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駁回。
三、上開事實,有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942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4年度上職議字第 4569 號處分書及高雄地檢署 104 年 8月 7 日沒金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方璽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