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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37 號被付懲戒人 余定全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余定全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余定全於 94 年 8 月 16 日起至 101 年 6月 11 日止,擔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以下稱日月潭分隊)小隊長兼代理分隊長期間,有侵占公有器材、侵占公有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稱南投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

386 號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褫奪公權 3年,侵占所得歌林牌型號 BW-1351S 單槽洗衣機壹台、95無鉛氣油 20 公升均應予追繳,並均發還本府消防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茲據南投縣政府 103 年 12 月 01 府人考字第1030233795 號移送書所送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1、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 93 年 1 月 27 日配發歌林牌、型號 BW-1351S 單槽洗衣機 1 台予日月潭分隊使用〈已超過 5 年使用期限〉,該分隊於 100 年 1 月份在辦公費墊付殘餘價值新臺幣(下同)317 元後,於

100 年 3 月 5 日以上開洗衣機損壞不堪使用,由該分隊隊員吳承祐陳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准予汰舊換新,詎被付懲戒人於該陳報單核章後,明知該洗衣機殘餘價值係公費墊付且尚未完成報廢程序,仍為公有器材,其身為日月潭分隊小隊長兼代理分隊長,負有妥善保管之責,竟基於侵占公有器材之犯意,於 100 年 3 月間某日,擅自將上開洗衣機搬回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使用,經調查人員持搜索票至被付懲戒人住處搜索查獲。

2、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97 年 11 月間配發日月潭分隊 2台圓盤切割器〈每台 5 萬 4000 元〉,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6 月 4 日向日月潭分隊借用其中 1 台,而於同月某日攜回其住處,並予以侵占入己,專供其個人使用,迄未歸還,直至南投縣政府接獲檢舉,於 101年 5 月 23 日 9 時 30 分許,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政風室主任簡書本會同會計室、保養場、災害搶救科等單位,至日月潭分隊進行財產盤點時,被付懲戒人為掩蓋其侵占圓盤切割器之事實,竟向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魚池分隊(以下稱魚池分隊)借用該分隊所有之圓盤切割器 1 台後,攜回日月潭分隊接受盤點,經政風室主任簡書本察覺不符,被付懲戒人始請該分隊隊員蔡秉錞將其甫由魚池分隊借來之圓盤切割器持往歸還魚池分隊,並於同日 12 時許,在未填載日月潭分隊勤務車使用紀錄表及派車單之情形下,自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公務車返回上開住處,取回其侵占之圓盤切割器 1 台歸還日月潭分隊,並向蔡秉錞及簡書本諉稱該台圓盤切割器已在日月潭分隊之倉庫尋獲,以圖掩飾其侵占公有器材犯行。

3、被付懲戒人明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配發該分隊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TNC430271 號灌桶卡所申加之

95 無鉛汽油,係屬公有財物,向來係由被付懲戒人自行或指示該分隊隊員,持該灌桶卡及容量 20 公升之油桶至加油站裝填 95 無鉛汽油後,置於該分隊油庫內,供救生艇、水上摩托車、油壓破壞器等等公有器材加油備用。而其身為日月潭分隊小隊長兼代理分隊長,對油庫存放之汽油,負有妥善保管之責,竟於 100 年 11月或 12 月間某日至日月潭分隊倉庫拿取 20 公升裝之

95 無鉛汽油 1 桶,放置於私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內供其個人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價值

626 元汽油之公有財物。

4、被付懲戒人為將日月潭分隊持用前揭 TNC430271 號灌桶卡每月所申加之 95 無鉛汽油儘量全部核銷,竟利用不知情之日月潭分隊承辦總務工作隊員江建洲及吳承祐

2 人,自 99 年 1 月份起至 101 年 5 月份止之各該次月 5 日前,於填具 99 年 1 月份至 101 年 5月份 TNC430271 號灌桶卡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消防車輛用汽柴油消耗報表」時,未按救生艇、水上摩托車、油壓破壞器、發電機、移動式邦浦、圓盤切割器、鏈鋸、排煙機等器材實際消耗之汽油數量予以登載,而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先以定額之汽油消耗量,填入「油壓破壞器」、「發電機」、「移動式邦浦」、「圓盤切割器」、「鏈鋸」、「排煙機」、「水上摩托車」欄位,再以 TNC430271 號灌桶卡每月加油總量扣除上開欄位所載汽油消耗量後之餘額,取近似值填入「救生艇」欄位,並由被付懲戒人在上開報表上以單位主管身分蓋用「小隊長余定全」職章,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接續為不實登載,致使日月潭分隊之油料消耗報表無法顯示出上開器材正確消耗油量,足以生損害於日月潭分隊公文書管理及相應消耗油量核銷之正確性。

5、被付懲戒人另先後於:(101 年 3 月 6 日 12 時許至 19 時許,駕駛日月潭分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公務車至南投縣南投市參加局務會報並領取日月潭分隊影印用紙,其明知該公務車返隊之實際里程數為 67553公里,返隊後竟在「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勤務車使用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派車單」上,虛偽填載返隊里程數為 67634 公里;(101 年 3月 7 日 7 時 50 分許至 19 時 30 分許,駕駛同一公務車至南投縣南投市參與會勘消防艇,其明知該公務車返隊之實際里程數為 67686 公里,返隊後竟在「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勤務車使用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派車單」上,虛偽填載返隊里程數為 67748 公里;(101 年 4 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隊員葉書宏,依照被付懲戒人在(、(所示「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勤務車使用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派車單」上,虛偽填載之返隊里程數67634 公里、67748 公里,如數填載於 101 年 3 月份車牌號碼 0000-00 號勤務車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車輛用汽柴(機)油消耗報表」之

3 月 6 日、3 月 7 日「汽柴油行駛里程」欄位,再由被付懲戒人在該報表上以單位主管身分蓋用「小隊長余定全」職章。被付懲戒人上述(((所為,致使日月潭分隊之油料消耗報表無法顯示出正確行駛里程數及相應消耗油量,足以生損害於日月潭分隊公文書管理及相應消耗油量核銷之正確性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南投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102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事項:

(一)本件並非有無重大貪瀆行為之糾紛,實係人事糾葛,被付懲戒人(以下之原文,或自陳為被告,或直接記載為余定全,本會均逕稱為被付懲戒人)遭人排擠,無故受誣陷,有理難伸,但詳細推敲,即可查明實屬冤枉。

(二)就有無侵占洗衣機部分:

1、歌林牌型號 BW-1351S單槽洗衣機一台已屬報廢物品,無什價值: 系爭洗衣機自 93 年 1 月 27 日配發,至 100 年 1 月間,早已超過 5 年使用年限,則該洗衣機,已達汰舊換新程度,並無高額價值,如依民間一般做法,係直接丟棄或交回收業者加以回收,故難認具有高額價值。

2、原審(指南投地院)雖認定顏淑惠(係擔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總務科出納職務)接獲不詳人士指示,從日月潭分隊 100 年 1 月份辦公費用墊付上開洗衣機之殘餘價值等情,惟此部分有無錄音根據?係何人指示?該人有權指示或無權指示?該人與被付懲戒人有何關係?原審並無加以調查說明。

3、查顏淑惠就日月潭分隊對公有物品報廢殘餘價值,是否適宜以從日月潭分隊於 100 年 1 月份辦公費用中扣繳,尚屬可探究之問題?況顏淑惠如果不適宜以此方式扣繳,則責任在於顏淑惠,怎麼能反而歸由被付懲戒人承擔?況扣辦公費用以繳納殘餘價值 317 元,僅是民事扣抵之計算方式,扣抵本身只是避免款項一來一往產生繁雜勞費,且如有不符規定,亦是顏淑惠不諳機關規定所產生有無缺失之疑問,況如屬缺失,頂多是否構成行政疏失而已,並無任何刑事責任,且是顏淑惠之處置問題,亦與被付懲戒人無關,不應由被付懲戒人負責。

4、被付懲戒人之日月潭分隊,已於 100 年 3 月 9 日將系爭洗衣機報廢之陳報單,送交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並已由該局蓋收文章編號第 0969 號,且由下列人員會簽:財產承辦人隊員黃崧灃於 100 年 3 月 9 日、隊員陳冠仲於 100 年 3 月 10 日、總務科科長袁正隆於 100 年 3 月 10 日蓋章同意、會計室科員洪子文 100 年 3 月 11 日、會計主任吳美珍 100 年 3月 11 日蓋章、第一層決行人員祕書謝明章於 100 年

3 月 11 日、副局長陳興傑於 100 年 3 月 11 日決行蓋章,且陳報單上有手寫「如擬」之文字,堪認係早已獲准汰舊換新之程序。至於證人顏淑惠所稱「但因為承辦人黃崧灃及陳冠仲迄今都未簽文辦理報廢」等情,其所述「未簽文辦理報廢」之時間點,究指過去或作證當日之狀況,並未調查及交待理由。再者倘若尚未完成報廢程序,則並非被付懲戒人責任。況顏淑惠所指尚未完成報廢者應為局本部尚未報廢,則此部分並非被付懲戒人之責任。

5、依顏淑惠計算之扣款單,其上已將日月潭分隊之系爭洗衣機報廢殘餘款 317 元,自辦公費補助費 4958 元中扣除 317 元,而實給 4641 元,其後被付懲戒人將該款 4641 元再補入 317 元而補足為日月潭分隊所可領取之 4958 元,並已於 100 年 3 月 21 日全額交給吳承祐,且由吳承祐在日月潭分隊之零用金備查簿上記載收入「1 月辦公費 4958 元」,使原來該分隊零用金餘額本為 48959 元增加為 53917 元(按 48959 元+4958 元=53917 元),且零用金備查簿係登載「年月日欄」為「3 月 21 日」、「科目欄」為 1 月辦公費 4958 元、「金額收入欄」為 4958 元、「餘額欄」為 53917 元,則被付懲戒人係明確補入 317 元使 1月辦公費補足為 4958 元,則原審理由認定被付懲戒人未將 317 元交予吳承祐,係吳承祐自行貼補 317 元等情,原審認定事實採用證據與卷內證物「零用金備查簿」矛盾衝突。且對吳承祐所稱其一時疏失漏未記載該支出自行貼補 317 元於分隊零用金內交接給後手等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吳承祐收受 1 月份辦公費僅4641 元,亦無證據證明吳承祐以其個人費用補入 317元,原審疏未查明,逕認吳承祐已補入 317 元而因疏忽漏未記載由其補入 317 元等情,為何不必調查亦無在理由中交待。

(三)就有無侵占圓盤切割器部分:

1、原審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6 月 4 日雖有借用圓盤切割器 1 台,但被付懲戒人其後已經歸還,此有錄影資料為憑。查被付懲戒人並無將該圓盤切割器出售或作其他處分,則焉能認為被付懲戒人係於 100年 6 月間某日,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侵占入己,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於 100 年 6 月間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並無證據能予佐證,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應判決無罪。

2、被付懲戒人假如有侵占犯意,豈會留下借用紀錄而於

100 年 6 月 4 日填寫「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物品借出登記簿」?如果被付懲戒人有侵占或竊取之不法犯意,則為何記載及留下借用紀錄?被付懲戒人為何並無製作不實之「返還歸還紀錄」?由此足證被付懲戒人欠缺侵占之主觀犯意。

3、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若僅不法挪用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查被付懲戒人並無將圓盤切割器予以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依上揭判決意旨所示,被付懲戒人並不符合侵占公有器材之犯罪構成要件。

4、至於被付懲戒人尚未返還所借用圓盤切割器,僅屬民法上使用借貸應儘速返還之關係。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5 月 23 日 9 時 30 分,因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政風室主任簡書本會同會計室、保養場、災害搶救科等單位,至日月潭分隊進行財產盤點時,被付懲戒人向魚池分隊借用圓盤切割器 1 台供接受盤點,此部分行為固有失當,但僅為行政不當,頂多是應否行政處罰而已,況被付懲戒人縱屬因應付行政盤點檢查,為避免盤點檢查被發現有切割器外借而猶未取回之缺點,而為掩飾缺點,緊急情況下向魚池分隊借用切割器行為雖欠考慮及不當,惟絕不能因而與「侵占」劃上等號,原審就此認定構成侵占罪,實有違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就被付懲戒人有無拿取侵占 20 公升裝之 95 無鉛汽油 1桶部分:

1、原審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於 100 年 11 月或 12 月間某日上午 8 時許,至日月潭分隊油庫前拿取 20 公升裝之 95 無鉛汽油一桶,放置在其私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內,並載離供自己使用,侵占價值

626 元之 20 公升 95 無鉛汽油等情。惟查:證人李鴻成雖稱其有看見被付懲戒人有拿取侵占 20 公升裝之 95 無鉛汽油 1 桶放置在其私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內,並載離供自己使用,侵占價值

626 元之 20 公升 95 無鉛汽油等情。惟究竟係何月何日?證人李鴻成卻語焉不詳,則是否確有看見被付懲戒人拿油桶之事,已值懷疑。

2、目前手機極為普通,可謂人手一機或數機以上,且李鴻成針對被付懲戒人行為,既早已計劃詳加觀察,則應已有周全準備,若無使用照相機拍照存證,至少可使用其個人隨身攜帶之手機予以拍照存查,惟李鴻成卻無該照片可供審酌查證存參,故李鴻成所述被付懲戒人有於上揭時地將油桶拿上被付懲戒人汽車云云,即生疑問!況並無該 95 無鉛汽油扣案可查,則被付懲戒人有無於該時地自日月潭分隊拿油桶?油桶內有無裝置汽油?汽油是否為 95 無鉛汽油?如是,究為日月潭分隊所有或被付懲戒人個人所有?如屬日月潭分隊所有,為何是 20公升之容量?以上均無法證明,原審對此並無在審判期日查明,亦無在理由中交待,此部分自應撤銷改判無罪。

3、按經驗法則不能成為證據法則之替代詞令,有罪判決不能依常識推理而得,無罪推定法則不容任意打折扣,且就證據裁判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條項說明如何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事實,不能以過去審案方式認定犯罪,而必須依證據來認定。所謂證據裁判原則,不僅僅認為認定犯罪的基礎在於直接證據,若是間接證據加上合理的推理,也可以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但是單純的臆測或推論,並非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的證據,檢察官若僅提出推論或臆測,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基於無罪推定法則,法院仍應判決無罪。

4、證人李鴻成所證述看見被付懲戒人拿油桶云云,所稱油桶究竟有無存在?汽油是否為 95 無鉛汽油?是否為日月潭分隊所有,既有疑義,則豈能因此臆測猜測被付懲戒人係有拿取日月潭分隊 95 無鉛汽油 20 公升!

(五)就油料消耗報表是否無法顯示出上開器材正確消耗油量而無法正確核銷部分:

1、查就油料消耗報表,應如何記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究竟有無如何規定,應查而未查,且為何不必查明,原審並無在理由中交待。

2、救生艇、水上摩托車、油壓破壞器、發電機、移動式邦浦、圓盤切割器、鏈鋸、噴霧機(滅火機器)等器材,都須每天早上發動,用以維護可使用狀能,尤其是每年

10 月至翌年 3 月間,因逢冬天,氣溫較低,機器引擎不易發動,更須在每日早晚各發動 1 次,因此耗油更多,原審對此漏未查明。況 95 汽油既已經加入上開救生艇等機器,雖未耗盡,但既已倒入各該機器油箱,已不易抽出重新計量其剩餘量,且汽油抽出來又倒進去,太過費時,又恐有造成漏油之損失,及因汽油具高度揮發性而有造成發生危險之虞,則要求消防人員測量油箱內存油,實在強人所難,不符社會生活常情。況本件有關如此記載油耗,是否造成何種損害?有無油品喪失?何部分不實?係記載消耗「太多」或者「太少」?以上均付之闕如,則豈能逕認係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再者,並非由被付懲戒人記載,且被付懲戒人並無指示以如此方式記載,被付懲戒人係 94 年 8 月 19 日始接任日月潭分隊之代理主管,而在 94 年 8 月 19 日及以前,並無器材油耗之記載,而 94 年 8 月 19 日以後,仍循以前方式並無器材油耗品報表,而是在 98、99 年以後,才有由消防局本部指示就器材油耗器製作報表,按如果以此方式記載並不適當,應是行政上應如何修正之問題,並非被付懲戒人為不實登載。又證人江建洲係自行向消防局本部請示如何記載,而吳承祐係沿襲江建洲作法,其等所稱係被付懲戒人指示其如此製作等語,並非實情。

4、關於江建洲有向消防局本部請示如何記載,其於 103年 4 月 29 日上午在原審審判時已稱「一定是他(指被付懲戒人)叫我再去問消防局,確認一下是否這樣填,我才會去請示,畢竟是消防局在做主,我們只是聽從主管跟消防局的指示而已」,益證江建洲有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請示並依消防局規定而記載,與被付懲戒人無關。

(六)就公務車里程數有無登載不實部分:

1、被付懲戒人並無以少報多情事,因自日月潭分隊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往返期間,有時有必須順道至第二大隊(在埔里市區)送公文,有時因遇午餐或晚餐時間,故到附近餐廳用餐,故難免增加里程數,但絕無虛報之情事。況日月潭分隊其他人員來往消防局本部,其里程數有許多尚高於被付懲戒人公務出差之里程數,則被付懲戒人無虛報情事。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顏淑惠計算之扣款單 1 張。

(二)系爭洗衣機報廢之陳報單 1 張。

(三)零用金備查簿 1 張。

(四)錄影相片 1 張。

(五)南投地院審判筆錄 1 張。

(六)勤務車使用紀錄表 2 張。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余定全自 94 年 8 月 16 日起至 101 年 6月 11 日止,擔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下稱日月潭分隊)小隊長兼代理分隊長,綜理日月潭分隊各項行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侵占公有器材、侵占公有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 93 年 1 月 27 日,配發歌林牌、型號 BW-1351S 單槽洗衣機 1 台予日月潭分隊,已超過 5 年之使用年限,於 100 年 1 月間某日,擔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總務科出納職務之顏淑惠接獲不詳人士之指示,從日月潭分隊 100 年 1 月份辦公費中墊付上開洗衣機之殘餘價值新臺幣(下同)317 元後,於 100 年

3 月 5 日,由日月潭分隊隊員吳承祐製作陳報單,以上開洗衣機損壞不堪使用,並已超過 5 年之使用年限為由,陳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准予汰舊換新,詎被付懲戒人在該陳報單上核章後,明知上開洗衣機之殘餘價值係從日月潭分隊之辦公費用墊付,且明知尚未完成報廢程序,上開洗衣機仍屬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所有而配發予日月潭分隊使用之公有器材,其身為日月潭分隊小隊長兼代理分隊長,負有妥善保管之責,竟基於侵占公有器材之犯意,在該陳報單上核章後之 100 年 3 月間某日,擅自將上開洗衣機搬回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供己使用。嗣於

101 年 8 月 16 日 9 時 51 分許至 11 時 10 分許止,經調查人員持搜索票至被付懲戒人位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

(二)緣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 97 年 11 月間,配發每台單價 5萬 4000 元之「Husqvarna 義消圓盤切割器」2 台予日月潭分隊,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6 月 4 日填寫「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物品借出登記簿」,向日月潭分隊借用其中 1 台,攜回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其明知所借用之圓盤切割器係屬公有器材,使用完畢後應儘速返還,竟於 100 年 6 月 4 日借用後之

100 年 6 月間某日,另行起意,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上開住處將該圓盤切割器予以侵占入己,專供其個人使用,迄未歸還。直至南投縣政府接獲檢舉,於 101年 5 月 23 日 9 時 30 分許,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政風室主任簡書本會同會計室、保養場、災害搶救科等單位,至日月潭分隊進行財產盤點時,被付懲戒人為掩蓋其侵占該圓盤切割器之事實,竟向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魚池分隊(下稱魚池分隊)隊員黃俊卿借用魚池分隊所有之圓盤切割器 1 台後,攜回日月潭分隊接受盤點,經簡書本察覺不符,被付懲戒人始請日月潭分隊隊員蔡秉錞將其甫由魚池分隊借來之圓盤切割器持往歸還魚池分隊,並於同日 12 時許,在未填載日月潭分隊勤務車使用紀錄表及派車單之情形下,自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公務車返回上開住處,取回其侵占之圓盤切割器 1 台歸還日月潭分隊,並向蔡秉錞及簡書本諉稱該台圓盤切割器已在日月潭分隊之倉庫尋獲,以圖掩飾其侵占公有器材犯行。

(三)被付懲戒人明知日月潭分隊持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配發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編號TNC430271 號灌桶卡所申加之 95 無鉛汽油,係屬公有財物,須實際用於日月潭分隊所配發之救生艇、水上摩托車、油壓破壞器、發電機、移動式邦浦、圓盤切割器、鏈鋸、排煙機等公有器材。而日月潭分隊向來係由被付懲戒人自行或指示日月潭分隊隊員,持該灌桶卡及容量 20 公升之油桶至加油站裝填 95 無鉛汽油後,置於日月潭分隊油庫內備用。被付懲戒人身為日月潭分隊小隊長兼代理分隊長,對油庫內存放之 95 無鉛汽油負有妥善保管責任,竟另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 100 年 11 或 12 月間某日上午 8 時許,至日月潭分隊油庫拿取 20 公升裝之 95 無鉛汽油 1 桶,放置在其私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內,將該 20 公升裝之 95 無鉛汽油 1桶載離日月潭分隊油庫,供其個人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價值 626 元(依台灣中油公司 100 年 11 及 12 月份

95 無鉛汽油最低價格 31.3 元 ×20 公升=626 元)汽油之公有財物。

(四)被付懲戒人為將日月潭分隊持用前揭 TNC430271 號灌桶卡每月所申加之 95 無鉛汽油儘量全部核銷,竟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日月潭分隊承辦總務工作隊員江建洲及吳承祐,自 99 年 1 月份起至

101 年 5 月份止之各該次月 5 日前,於填具 99 年 1月份至 101 年 5 月份 TNC430271 號灌桶卡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消防車輛用汽柴油消耗報表」時,未按救生艇、水上摩托車、油壓破壞器、發電機、移動式邦浦、圓盤切割器、鏈鋸、排煙機等器材實際消耗之汽油數量予以登載,而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先以定額之汽油消耗量,填入「油壓破壞器」、「發電機」、「移動式邦浦」、「圓盤切割器」、「鏈鋸」、「排煙機」、「水上摩托車」欄位,再以 TNC430271 號灌桶卡每月加油總量扣除上開欄位所載汽油消耗量後之餘額,取近似值填入「救生艇」欄位,並由被付懲戒人在上開報表上以單位主管身分蓋用「小隊長余定全」職章,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接續為不實登載,致使日月潭分隊之油料消耗報表無法顯示出上開器材正確消耗油量,足以生損害於日月潭分隊公文書管理及相應消耗油量核銷之正確性。

(五)被付懲戒人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後於:①101 年 3 月 6 日 12 時許至 19 時許,駕駛日月潭分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公務車至南投縣南投市參加局務會報並領取日月潭分隊影印用紙,其明知該公務車返隊之實際里程數為 67553 公里,返隊後竟在「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勤務車使用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派車單」上,虛偽填載返隊里程數為 67634公里;②101 年 3 月 7 日 7 時 50 分許至 19 時

30 分許,駕駛同一公務車至南投縣南投市參與會勘消防艇,其明知該公務車返隊之實際里程數為 67686 公里,返隊後竟在「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勤務車使用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派車單」上,虛偽填載返隊里程數為 67748 公里;③101 年 4 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隊員葉書宏,依照被付懲戒人在①、②所示「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勤務車使用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派車單」上虛偽填載之返隊里程數 67634 公里、67748 公里,如數填載於 101 年 3月份車牌號碼 0000-00 號勤務車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車輛用汽柴(機)油消耗報表」之 3月 6 日、3 月 7 日「汽柴油行駛里程」欄位,再由被付懲戒人在該報表上以單位主管身分蓋用「小隊長余定全」職章。被付懲戒人上述①②③所為,致使日月潭分隊之油料消耗報表無法顯示出正確行駛里程數及相應消耗油量,足以生損害於日月潭分隊公文書管理及相應消耗油量核銷之正確性。

二、以上事實:

(一)關於「一之(一)」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稱南投地院),查明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 93 年 1 月

27 日配發系爭洗衣機予日月潭分隊,嗣已超過 5 年之使用年限,擔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總務科出納職務之顏淑惠接獲不詳人士之指示,從日月潭分隊 100 年 1 月份辦公費中墊付系爭洗衣機之殘餘價值 317 元後,於 100年 3 月 5 日,由日月潭分隊隊員吳承祐製作陳報單,以系爭洗衣機損壞不堪使用,並已超過 5 年之使用年限為由,陳報消防局准予汰舊換新,被付懲戒人有在該陳報單上核章,其後並於 100 年 3 月間某日,將系爭洗衣機搬回南投縣○○鄉○○路○○號自家住處。嗣於 101年 8 月 16 日 9 時 51 分許至 11 時 10 分許止,經調查人員持搜索票至被付懲戒人位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系爭洗衣機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依據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財產詳細資料、日月潭分隊 100 年 1 月份辦公費補助費明細、日月潭分隊 100 年 3 月 5 日陳報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8 月 31 日環署基字第 1000075717 號公告暨附表「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各 1 份、搜索扣押系爭洗衣機照片 3 紙,及證人顏淑惠、吳承祐之證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屬實。

(二)關於「一之(二)」部分,已經南投地院查明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 97 年 11 月間,配發每台單價 5 萬 4000 元之「Husqvarna 義消圓盤切割器」2 台予日月潭分隊,被付懲戒人有於 100 年 6 月 4 日,向日月潭分隊借用其中 1 台,攜回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供其個人使用,迄未歸還,101 年 5 月 23 日 9 時

30 分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政風室會同會計室、保養場、災害搶救科等單位,至日月潭分隊進行財產盤點時,被付懲戒人向魚池分隊隊員黃俊卿借用魚池分隊所有之圓盤切割器 1 台後,攜回日月潭分隊接受盤點,被付懲戒人嗣於同日 12 時許,在未填載日月潭分隊勤務車使用紀錄表及派車單之情形下,自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公務車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取回其借用之系爭圓盤切割器 1 台歸還日月潭分隊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依據日月潭分隊財產盤點明細表

1 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物品借出登記簿

6 紙、XProtectSmartClient 監視報告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7 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出入登記簿 3 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工作紀錄簿 2 紙、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勤務車使用紀錄表 1紙,及證人簡書本、黃俊卿、蔡秉錞之證詞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屬實。

(三)關於「一之(三)」部分,已經南投地院查明日月潭分隊持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配發之台灣中油公司編號TNC430271 號灌桶卡所申加之 95 無鉛汽油,係屬公有財物,須實際用於日月潭分隊所配發之救生艇、水上摩托車、油壓破壞器、發電機、移動式邦浦、圓盤切割器、鏈鋸、排煙機等公有器材,而日月潭分隊向來係由被付懲戒人自行或指示日月潭分隊隊員,持該灌桶卡及容量 20 公升之油桶至加油站裝填 95 無鉛汽油後,置於日月潭分隊油庫內備用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復依據證人吳承佑、江建洲、李鴻成之證詞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屬實。

(四)關於「一之(四)」部分,已經南投地院查明日月潭分隊承辦總務工作隊員江建洲(自 95 年 l 月起至 99 年

12 月止及自 101 年 4 月起擔任日月潭分隊總務)及吳承祐(自 100 年 1 月起至 101 年 3 月止擔任日月潭分隊總務)2 人,自 99 年 1 月份起至 101 年 5月份止之各該次月 5 日前,所填具 99 年 1 月份至

101 年 5 月份 TNC430271 號灌桶卡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消防車輛用汽柴油消耗報表」,均經被付懲戒人在報表上以單位主管身分蓋用「小隊長余定全」職章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依據 99年 1 月份至 101 年 5 月份 TNC430271 號灌桶卡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消防車輛用汽柴油消耗報表」,及證人江建洲、吳承佑之證詞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屬實。

(五)關於「一之(五)」部分,已經南投地院查明被付懲戒人對於其有於 101 年 3 月 6 日 12 時許至 19 時許,駕駛日月潭分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公務車至南投縣南投市參加局務會報並領取日月潭分隊影印用紙,並有在「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勤務車使用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派車單」上,填載返隊里程為67634 公里;翌 (7)日 7 時 50 分許至 19 時 30 分許,被付懲戒人駕駛同一公務車至南投縣南投市參與會勘消防艇,有在「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勤務車使用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派車單」上,填載返隊里程為 67748 公里之事實,並不爭執,復依據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出入登記簿 4 紙、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勤務車使用紀錄表 1 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派車單 2 紙,綜合判斷,認定屬實。

並依據 101 年 3 月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車輛用汽柴(機)油消耗報表,認定日月潭分隊隊員葉書宏有於 101 年4 月間某日,依照被付懲戒人在上開「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勤務車使用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大隊□分隊派車單」上填載之返隊里程數 67634 公里、67748 公里,如數填載於 101 年 3月份車牌號碼 0000-00 號勤務車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日月潭分隊車輛用汽柴(機)油消耗報表」之 3月 6 日、3 月 7 日「汽柴油行駛里程」欄位,並由被付懲戒人在該報表上以單位主管身分蓋用「小隊長余定全」職章之事實。

(六)此外,南投地院並就上開「一之(一)至一之(五)」各部分,逐一說明被付懲戒人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因事證明確,而就「一之(一)」部分,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器材罪,處有期徒刑 5年 6 月,褫奪公權 3 年(追繳部分從略);關於「一之(二)」部分,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器材罪,處有期徒刑 5 年 8 月,褫奪公權 3 年(追繳部分從略);關於「一之(三)」部分,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褫奪公權 3 年(追繳部分從略);關於「一之(四)」及「一之(五)」部分,均論以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及 1 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 年,褫奪公權 3 年(追繳部分從略),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南投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8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773 號,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628 號判決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雖否認犯罪,而以上開「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各語為辯,但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無可信,事證已經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律外,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余定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