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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33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30 號被付懲戒人 陳明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明滄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陳明滄於 98 年 10 月 13 日初任公職,102年 9 月 13 日起至 104 年 2 月 28 日止,任本市中區區公所(下稱中區公所)里幹事,104 年 3 月 1 日辭職。

(二)104 年 3 月被付懲戒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明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德公司)董事長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中區公所函請臺北市商業處提供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付懲戒人自 102 年 8 月 27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嗣經臺北市政府 104 年 1 月 14 日府產商字第 10480348500 號函核准解任董事、董事長登記。被付懲戒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情形,102 年 8 月 27日起至 103 年 4 月 13 日起止,該公司股份總數300,000 股,被付懲戒人持股 105,000 股,持股比率為35%;自 103 年 4 月 14 日起至 103 年 4 月 27日止,被付懲戒人持股 150,000 股,持股比率為 50%;自 103 年 4 月 28 日起至 103 年 10 月 15 日止,該公司股份總數為 500,000 股,被付懲戒人持股150,000 股,持股比率為 30% ;自 103 年 10 月 16日起至 103 年 10 月 23 日止、103 年 11 月 12 日起至解任董事長職務止,該公司股份總數為 1,000,000 股,被付懲戒人持股 500,000 股,持股比率為 50% ,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三)茲以被付懲戒人辭職後即無法取得聯繫,中區公所於 104年 7 月 8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渠違法兼職案,被付懲戒人無列席陳述意見,又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礙於稅捐稽徵法規定無法提供被付懲戒人所得資料,爰無從查證渠於該公司支領報酬情形。案經中區公所考績委員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違法兼任明德公司董事長、董事身分,依規定應移付懲戒。另有關停職部分,因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年 3 月 1 日辭職,已無職可停,併予敘明。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擔任明德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 10% ,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具公司董事長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1 份。

(三)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5 月 5 日北市商二字第10400722100 號函 1 份、明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共 1 式。

(四)中區公所無法寄達函件取證 1 份。

(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4 年 4 月 24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42004686 號函 1 份。

(六)中區公所 104 年 7 月 8 日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事項:

(一)所稱兼職確有其事,惟此事有我私人的生活背景:我於任公職前為在中國大陸設廠之台商,該廠的股東正是我兄妹三人(陳明達、陳明滄及陳明鳳),早有合作經驗。97年我放棄大陸工作回台,並於 10 個月後幸運擠上公職普考列車,102 年後妹以新設公司邀我掛名董事長,公務員不得兼職本為我所知,亦是公務員的義務,惟拗不過兄妹情誼,終因過失而自甘為其「人頭」。我的數字頭腦一向不佳,第(二)點所稱股份比率,為我此生初見,所稱支領報酬情形,則我於此任「董事長」期間(

102.8.27~103.11.12)未曾領取薪金。若國稅局肯提供資料當可看出。另彼時我的台薪帳戶出入帳亦可證明,論到證人亦只有我妹陳明鳳知情。我在形式上兼職明德董事長,惟實質並無對價關係。

(二)移送書所稱我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反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不知公所所稱意義為何。若是以我的形式兼職而歸於「其他失職情況」,則本人尚可理解,但若為前 2 者,我只能自我申說曰:因為我純是我妹的「人頭」,自我任公職來,雖不敢稱戮力從公,然而自信從未以私害公。我自入中區公所民政課任助理員後,以三職等之資歷而接手近 10 項課內業務,連課內資深同仁都覺重擔,即便如此,我仍於 103年的民政業務考核為我公所奪得宗教業務分區考核的首獎(自然也得力於前手的配合),而在當年我被調往任職里幹事,考績乃被評為乙等,雖百思不得其解,但也只能尊重;於里幹事職涯內我用心配合里長推動區政,並曾獲前綠川里楊里長於區務會議的公開表揚;吾公所每月所舉辦的里幹事工作會報資料本人皆用心撰寫,努力做好公所與里長與民眾間的橋樑。我深知表現的良窳不待自我認定,而應廣泛參酌各方看法,惟以上所述均有案可查,若以此而說本人「違反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殊難心平。

(三)妹之公司最終以周轉不靈收場,我於事發之前惟恐波及公所,於留下切結書後辭職以示負責,此即通知書內所言無職可停情事。本人誤於私情而未嚴守公務員立場,惟於私無對價關係,於公未嘗以私害公,並於其後辭職負起責任。言盡於此,靜待貴會裁示。

二、證據:財政部國稅局被付懲戒人 102 年度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3 張。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明滄自 98 年 10 月 13 日起,擔任公務員,先後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擔任里幹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助理員、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里幹事、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助理員及里幹事,嗣於 104 年 3 月 1 日辭職。其於任職期間之 102 年 8 月 27 日起,擔任明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德公司)董事長,並持有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10 之股份,分別為 103 年 8 月 27 日至 103年 4 月 13 日,持有該公司股本總額 30 萬股中之 10 萬

5 千股;103 年 4 月 14 日至 103 年 4 月 27 日,持有該公司股本總額 30 萬股中之 15 萬股;103 年 4 月

28 日至 103 年 10 月 15 日,持有該公司股本總額 50萬股中之 15 萬股;103 年 10 月 16 日至 104 年 1 月

14 日解任董事長職務之前止,持有該公司股本總額 100萬股中之 50 萬股,迄 104 年 1 月 14 日解任董事長職務,且無持股。案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而發覺。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具公司董事長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5 月 5 日北市商二字第10400722100 號函 1 份、明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共 1 式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在明德公司掛名為董事長屬實。而上開被付懲戒人之持股情形均經登記在案,亦有明德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該股份比率,為其此生初見各語,顯非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其雖知公務員不得兼職,惟拗不過兄妹情誼,終因過失而自甘為其「人頭」,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自任公職來,雖不敢稱戮力從公,然而自信從未以私害公。自入中區公所民政課任助理員後,以三職等之資歷而接手近 10 項課內業務,連課內資深同仁都覺重擔,即便如此,仍於 103 年的民政業務考核,為公所奪得宗教業務分區考核的首獎,而在當年被調往任職里幹事,考績乃被評為乙等,雖百思不得其解,但也只能尊重。其於里幹事職涯內,用心配合里長推動區政,並曾獲前綠川里楊里長於區務會議的公開表揚,區公所每月所舉辦的里幹事工作會報資料皆用心撰寫,努力做好公所與里長與民眾間的橋樑。被付懲戒人深知表現的良窳不待自我認定,而應廣泛參酌各方看法,惟以上所述均有案可查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被付懲戒人 102 年度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3 張為證。

四、惟查: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在擔任公務員期間,出任明德公司董事長,且持有超過明德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10 之股份,均如上述,自應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法責任。從而,被付懲戒人所提出其 102 年度及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3 張,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基於同一理由,亦無贅行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說明,或為查明被付懲戒人有無向明德公司支領報酬,而訊問證人陳明鳳之必要。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期間,出任明德公司董事長,又持有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10 之股份,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明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30